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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1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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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园林设施的功能和作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区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园林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配置的各种设施。

园林设施主要包括:甬路、围墙、桥梁、亭台楼榭、雕塑小品、路椅、果皮箱、标识牌、警示牌、护栏、花池、灯具、电力设施、地下管线、泵站、喷灌、水栓、井盖等城市绿地内的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园林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园林设施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第六条城市园林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注重管理、精心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城市园林设施状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具体负责本单位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将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护和年度目标管护责任制考核内容,制定日常巡查制度,经常加强对园林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的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社区公园、居住绿地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在建或竣工后未移交的城市绿地内的园林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园林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

(二)侵占园林设施的;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

(四)迁移、拆除园林设施的;

(五)偷窃园林设施的;

(六)其它损坏园林设施的。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发现园林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园林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和偷盗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进行处置;破坏、盗窃设施现象为事后发现的,应向辖区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到受理案件的公安部门查问处理结果,并向破坏、盗窃人提出经济赔偿。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园林设施保护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登记应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案件来源、事实依据、调查人的意见、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四条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它原因造成城市园林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损坏城市园林设施进行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有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举报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属于城区河系公园管理范围的按《石家庄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对盗窃、非法收购或故意破坏城市园林设施且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领导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追究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园林设施的损坏、破坏程度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广州市个体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个体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的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段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段体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个体兽医(含个体兽医联合体)和个体畜禽阉割者。
第三条 个体兽医和个体畜禽阉割者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市、区、县畜牧部门。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持有从事兽医实践二年以上的单位证明,经广州市畜牧总公司统一进行的理论考试及格证明,个体兽医主管机关发给的兽医技术操作合格证明的。
(二)持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证明,个体兽医主管机关发给的兽医技术操作合格证明的。
(三)持有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给的禽畜阉割许可证明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开业:
(一)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国家(含集体所有制单位)畜牧兽医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不服从国家分配,毕业未满五年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未满服刑期或被剥夺政治权补者;
(四)医德不良或不宜从事兽医工作者。
第六条 凡开业须持本人正式户口薄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领取个体兽医或畜禽阉割开业证明书,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七条 个体兽医和禽畜禽阉割者,必须按核准的业务范围执行,并出示开业证明书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遗失开业证明书须在一个月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新证;若事后又找回原证,应即缴销。
开业证明书不得伪造、转借和涂改。
需停业或更改执业地址的,应提前十五天向发证部门缴销开业证明书或作变更登记。
若开业者死亡,其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向发证部门缴销开业证明书。
第九条 开业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收费。收费标准由广州市畜牧部门拟定、广州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条 开业者应每月向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按收益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原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人员,退休后从事此业者,应向原单位缴纳退休基金(最高不超过本人退休金的百分之八十)。否则应单位可以停发退休金。
第十二条 个体兽医必须认真履行当地畜牧兽医站安排的畜禽防疫卫生宣传和突击性防疫医疗抢救的义务,并建立和健全处方等诊疗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开业者在诊治畜禽疾病中发现或怀疑是传染病时,应采取隔离消毒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防疫部门。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规定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出诊不带开业证明书的罚款五元;
(二)对不按时换发或缴销开业证明书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一元;
(三)对不依时缴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二元;
(四)对不及时报告疫情、病疗疫治流行或不履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义务而造疗损失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
(五)对无证从事兽医和畜禽阉割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凡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对拒缴罚款者,执罚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畜牧总公司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1987年7月2日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规定》

国家商检局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规定》
1994年5月28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河豚鱼的质量,确保食用安全,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从事挑选、宰杀和储藏管理的加工人员(以下简称加工人员)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资格认可手续后,方可从事河豚鱼的加工及检验工作。
第四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经其所在单位推荐,可向所在地直属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一、检验人员条件:
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河豚鱼加工及检验工作经验;
2.经过商检局培训,成绩合格;
3.未患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无色盲色弱等视觉缺陷;
4.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二、加工人员条件:
1.经过商检局培训,成绩合格,具备一定的河豚鱼加工及储藏知识,岗位操作熟练;
2.未患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无色盲色弱等视觉缺陷。
第五条 各直属商检局的专家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进行培训、资格审查和理论及实际操作考核(培训及考核内容见附件二)。经考核合格者,由各直属商检局颁发“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认可证”,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认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组织印制,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七条 各直属商检局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获证人员的工作,对其工作实绩予以评价记录,奖优罚劣。对玩忽职守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任人,吊销认可证。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申请书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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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年令| | 照 |
|----------------------------------------| |
|工作单位| | 片 |
|----------------------------------------| |
|申请认可类别 |加工 检验|文化| | |
| | |程度| | |
|--------------|------------------------------------------|
|从事河豚鱼加工| |
|检验工作经历 | |
|----------------------------------------------------------|
|工| | 商 | |
|作| |所 检 | |
|单| |在 局 | |
|位| |地 意 | |
|意| | 见 | |
|见| | | (盖章)|
|--|--------------------------|--------|----------------|
| |时间 | | | | | |
|--|------|------|----------|--------|--------|------|
|考|内容 |体检 |培 训 |理论知识|实际操作|其 他|
|核|------|------|----------|--------|--------|------|
|记|结果 | | | | | |
|录|------|------|----------|--------|--------|------|
| |考核人| | | | | |
| |签定 | | | | | |
|----------------------------------------------------------|
|直 | |
|属意| |
|商见| |
|检 | |
|局 | (盖章) |
|----------------------------------------------------------|
|认可证书号| |证书有效期至| |
|----------|----------------------------------------------|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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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培训及考核内容
(一)、检验人员
一、有关河豚鱼的基础知识:
1.了解河豚鱼种类组成情况;
2.了解河豚鱼的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日文名称和学名;
3.熟悉河豚鱼的分布情况;
4.了解河豚鱼的形态结构和生态习性;
5.了解河豚鱼的毒性。
二、河豚鱼分类鉴别方法:
1.掌握河豚鱼分类鉴别的特征和方法;
2.掌握检索表的使用方法;
3.熟练掌握常见出口种类及严禁出口有毒种类的鉴别方法。
三、出口河豚鱼的加工与检验方法:
1.了解出口河豚鱼的常用加工方法及注意事项;
2.熟悉ZBX20004--87出口冻河豚鱼的检验规程。
四、出口河豚鱼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等:
1.熟悉国家商检局的有关出口河豚鱼检验的文件;
2.熟悉进口国有关进口河豚鱼的规定。
(二)、加工人员
1.了解河豚鱼种类组成情况;
2.了解河豚鱼的毒性;
3.了解并能鉴别进口国规定的准许和严禁进口的河 豚鱼的种类;
4.熟练掌握河豚鱼的挑选、宰杀等加工方法;
5.熟悉河豚鱼加工注意事项;
6.熟知河豚鱼储存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