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必须严格执行的五条规定

时间:2024-07-23 12:0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必须严格执行的五条规定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必须严格执行的五条规定

(2006年11月3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公正严格执法,根据高检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扣押、冻结款物需要上缴国库的,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执行。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和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依法对扣押、冻结款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严禁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或随意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贪污、挪用公款案件的扣押、冻结款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外,应归还原单位;贪污、挪用公款案件的扣押、冻结款物,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四、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退还、返还给被扣押人或被害人的,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前来办理,严禁不予退还、不予返还或故意拖延。
五、扣押、冻结款物属违法所得需要没收上缴国库的,应由侦查部门或公诉部门制作检察意见书,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移送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根据处罚决定作出处理,严禁越权直接没收或直接上缴国库。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211 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CCAR-70TM-R1)已经2012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3月12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管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而进行的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种类、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管制单位查询。
  第十五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种类,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管制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管制单位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对受训人作出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的决定;
  (六)监督检查本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管制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具有5年以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经历;
  (三)在教学内容相关的管制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3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严重差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 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模拟机培训的模拟机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具备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并通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适时开展工作技能检查和资格检查,在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七)纠正受训人发出的管制指令或所做的协调、移交内容。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管制单位提出受训人追加、继续和终止培训的建议;
  (二)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三)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擅自发出管制指令、进行管制移交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七)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五条 管制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岗位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管制单位有统一管理机构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人;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人;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人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培训组的职责;
  (四)受训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组岗位培训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材料和详细培训安排,并报管制单位培训主管。
  第三十条 岗位培训过程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就培训组教员的建议做出决定;
  (二)加强对培训过程的持续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与培训组研究解决;
  (三)考察岗位培训教员的工作和培训情况,及时撤换不能胜任的教员。
  第三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和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在培训过程中和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受训人的工作技能进行检查,并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 岗位培训检查方式可采取书面测验、口头提问、模拟和实地操作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岗位培训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检查员的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执行;涉及到执照检查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管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记录中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管制人员在申请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

  第三十六条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管制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掌握从事特定类别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增加管制执照特定类别签注的前提条件。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包括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和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第三十七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培训。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应当在不短于1年的时间内完成至少800小时的学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航空情报、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管制专业学习的,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应当在不短于2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至少240小时的学习,其中每人管制席位上机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时间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可以在受训人进入管制单位后或者学历教育期间完成。
  第三十八条 参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理工科专业在读或者毕业;
  (三)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五)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十九条 开展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上机训练时,基础培训教员与受训人比例不得低于1/2。

第四章 岗位培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人获得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人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 岗位培训应当按照相应的岗位培训大纲进行。
  第四十二条 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岗位实作三部分。
  岗位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负责。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情况评估报告表》。

第二节 资格培训

  第四十三条 资格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在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四十四条 进行雷达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前,受训人应当经过符合条件的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通过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资格培训应当按本规则附件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设备培训

  第四十六条 设备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熟练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能力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设备培训的对象为每个具备有关管制岗位工作资格且使用该设备的管制员和见习管制员。
  第四十八条 受训人未经设备培训具备相应设备使用能力,不得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
  第四十九条 设备培训的内容包括: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构成,功能及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使用注意事项和禁止性规定。
  第五十条 设备培训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设备原理和操作的复杂程度由管制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节 熟练培训

  第五十一条 熟练培训是指受训人连续脱离管制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恢复管制岗位工作前须接受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该岗位90天以下的,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决定其是否需要进行熟练培训以及培训时间。经培训主管决定免于岗位熟练培训的,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和规则。
  (二)连续脱离岗位超过90天未满180天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
  (三)连续脱离岗位180天以上未满1年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60小时的熟练培训。
  (四)连续脱离岗位1年以上的,应当在岗位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熟练培训。
  第五十二条 熟练培训内容包括:
  (一)了解脱岗期间发布的法规和规定;
  (二)掌握本管制单位程序规则的变化;
  (三)熟悉管制工作环境;
  (四)恢复管制知识和技能。

第五节 复习培训

  第五十三条 复习培训是使空中交通管制员熟练掌握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提供大流量和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服务,并能处理工作中遇到的设备故障和航空器突发的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培训。
  第五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复习培训和考核。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模拟机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实施雷达管制的管制单位管制员在满足40小时雷达管制模拟机培训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程序管制模拟机培训时间,但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五十五条 复习培训包括正常、非正常情况下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非正常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培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航空器无线电失效;
  2.航空器座舱失压;
  3.航空器被劫持;
  4.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
  5.航空器空中失火;
  6.航空器空中放油;
  7.航空器迷航。
  (二)空管设备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二次雷达失效,用一次雷达替代二次雷达工作;
  2.雷达全部失效,由雷达管制转换到程序管制;
  3.其他设备故障。
  第五十六条 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管制员的复习培训由管制员所在单位确定复习培训的内容和时间。

第六节 附加培训

  第五十七条 附加培训是在新的或修改的程序、规则开始实施前,为使管制员熟悉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进行的培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变化的程度,决定培训内容和所需时间。
  第五十八条 附加培训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进行考试;
  (二)进行模拟培训,确保正确掌握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
  (三)适时进行岗位演练。
  模拟培训和岗位演练,应当在组织理论学习后进行。
  第五十九条 附加培训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进行时,应当明确组织单位和负责人。

第七节 补习培训

  第六十条 补习培训是指为改正管制员工作技能存在缺陷而进行的培训,补习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根据情况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补习培训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组织受训人学习有关文件、规定、程序,并进行考试;
  (二)组织模拟培训,并进行考试。
  第六十二条 管制员经过补习培训,未通过补习培训考试的,管制单位应当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

第八节 追加培训

  第六十三条 追加培训是指由于受训人本人原因,未能按本章第二至第七节的规定通过培训,应当增加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追加培训时间为预计培训时间的1/4至1/3。每种培训的追加培训最多连续不得超过2次,否则管制单位应当终止培训,并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并重新进行相应种类的培训。追加培训的结果要记入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基础培训;
  (二)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是否满足要求;
  (六)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需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管制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教员管理制度、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四)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 组织岗位培训的管制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定义(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三、培训/考核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培训/考核要素检查单(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201895.htm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3月6日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保持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运输安全畅通,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承担公路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


  第八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公路勘察设计和工程施工实行公开招标的方法选择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拨用标准,根据“社会公益设施”实际情况,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路管理部门要确定维修期限,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及时维护保养,修复损坏部分,使公路经常保持完好,提高畅通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公路遭受洪水、雪阻、泥石流、塌方、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交通严重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动员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抢修,以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需要封闭交通时,应在开工前10日内,按公路分级管理原则,报请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采取绕行等保证通行措施;中断交通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凡因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公路,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挖砂、取土、采石的,由自治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本着满足修建、养护需要的原则就地就近核准划定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挖砂、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十六条 更新砍伐公路路树须经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省林业、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伐证》实施,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公路义务建勤





  第十七条 各自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按市下达的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当地群众以各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十八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18至4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至40周岁的女性公民(城镇户口、农村的国家干部、国营职工、在籍学生除外),每人每年义务负担3个建勤工日。
  凡属农村乡(镇)集体或个人的畜力车、机动车(不含摩托车),每辆每年负担2个建勤工日。
  建勤的人工、车工需完成的建勤数量与标准,由各自治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劳动力和车辆的实际情况编报年度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日常公路养护建勤车辆所需的燃料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 对因故不能出建勤工劳动力和车辆,可实行“以资代工”的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征收资金纳入年度养路费收支计划,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修建。


  第二十条 对义务建勤任务完成好的自治县(区)、乡(镇),可优先安排乡级公路建设项目,未完成任务的要适当削减当年乡级公路建设投资项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毁、破坏、盗窃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公路用地范围为:丹霍线公路两侧距路中心15米以内;其它路线从标准边沟的外缘起一米以内。
  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和空中管线及其它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贸易市场、维修场及其它类似临时设施;
  (三)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挖沟引水、排放污水、抛洒污物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及其它类似作业;
  (五)设置非公路交通管理内容的牌、幌、匾及各种宣传广告;
  (六)违法设站、卡收费;
  (七)其它占用公路用地等行为。
  公路及公路用地内已有的集市,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限期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控制线(指公路边沟、公路坡脚护坡道、公路坡顶截水沟边缘以外距离)分别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倾倒垃圾和废土。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擅自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它非公路交通标志。凡需设置的应当事先申请,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五条 凡1988年1月1日后,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建成的一切临时建筑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如果公路建设需要拆除时,一律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无偿拆除。
  凡1988年1月1日前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的房屋和其它工程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如果翻建、改建、扩建,应移出至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外;确实不能移出的,必须遵守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它类似活动;
  (三)擅自挂设、埋设各种管线;
  (四)其它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路。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其它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路产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从事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和交通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二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全程运费总额5%的技术保护措施费用和损坏部位修复费用后方可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它可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通行;必须通行的,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由当事者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位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进行汽车维修、保养及相关的营业活动。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单位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在公路上试刹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和其它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路产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手续,签订协议,并承担按被挖掘、占用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改建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服从公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


  第三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或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遵守渡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的50%交纳费用。
  对污染路面的,每延长米可收清污费50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当时不能接受处理的,可暂滞留车辆;当时不能交纳赔偿费的,可暂用本车有效证件做抵押。


  第三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赔偿费交付受损失单位。


  第四十条 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本政发〔199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