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1991年5月2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学校的建立和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五章 教学人员
第六章 考核和就业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农业高级中学、附设职业高中班、附设技工班,下同)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所从事的就业前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地方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积极地因地制宜地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条 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倡联合办学。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政策,优先录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的学生。
企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本单位职工中受过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的职工的比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部门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本辖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加强领导,保障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正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辖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指导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的教学工作,检查和评估学校的教学质量。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政策,组织和指导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结业生的就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职业高级中学的招生工作。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本辖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条 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办学单位)对所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置标准和在校生规模,提供相应的师资、经费、设备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
(二)任命、聘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负责人,检查、评估教育质量;
(三)按规定制订、申报年度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结业生就业;
(四)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学校的建立和审批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建立及专业设置、办学规模,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城市建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建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适应加强农业基础、推广先进技术、发展乡
镇企业和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具备与学校性质、规模和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设备、经费、师资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农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还应具备供学生实验、实习的土地、山场、水面等条件。
第十三条 建立、调整或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统一规划,按以下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等专业学校报省教育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二)技工学校和附设技工班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三)职业高级中学报当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附设职业高中班报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加强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成绩考核制度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通用性专业,应使用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实验、实习活动,帮助解决实验、实习所必需的场所、生产资料等条件。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的安排,接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劳动保护措施和必要补贴。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比较集中的城市,应逐步建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验、实习中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不得干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和相应的教学水平。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对实践经验丰富,教学效果较好的专业教师,可适当放宽学历要求。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其操作技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技工等级。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经有关单位同意,可聘请该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担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被聘请人员的教学成绩应作为本人所在单位调资、提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应掌握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按规定选留优秀毕业生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六章 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三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的学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业,经考核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经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予以妥善安置。
单位联办或委托培养的学生,应服从联办单位或委托单位的就业安排。无故不服从安排的,应偿还培养费。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有关机关在招收职工时,必须优先录用相应专业或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
第二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发放农业贷款、供应农业生产资料、推广应用农业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结业生被录用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单位安排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以及在校生的人均经费均应逐年增长。对急需发展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专业,应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其归属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在基本建设经费中统筹安排;经常性经费,按其归属由地方财政或学校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的经常性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在本企业“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
支。
第三十条 职业高级中学的经常性经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的,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办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在本企业“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业务主管部门办的,在有关事业经费中列支;联合办的,由联办单位分别按上述经费渠道列支,共同负担。社会团体、个
人办的,由办学的社会团体或个人自筹解决。
职业高级中学的公用经费标准应高于普通高级中学。
职业高级中学的学杂费标准可高于普通高级中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可能适当安排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专项补助资金,用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施的配备。对有偿还能力的,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当地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不低于总额的10%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技术咨询等社会服务所得的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所得的收益,全部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不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录用单位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清退违反规定招收的人员,劳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取消录用单位招工指标,通知银行核减相应的工资基金;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有关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有关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收回上述证书,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9日
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地震观测、预报和科学研究水平,保护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台站的选址必须严格按照《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试行)》的要求,认真做好技术论证工作。新建地震台站的台、站址(以下简称台址)必须征得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报省地震局审查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三条 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
(一)对地震台站正常工作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距主要干扰源最小参考距离表》规定的范围以外选点施工;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移动、破坏地震台站架设的电力、通讯线路及观测设施和野外观测所埋设的重力、地磁、形变测量等各种标志,以及水动态观测井点、钻孔及其水源;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磁观测房到地磁方位标的观测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栽种高于一百二十厘米或生长后超过一百二十厘米高的农作物及其他植物,不得在观测通道上堆放高于一百二十厘米的物品。
第四条 地震台站的台址应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要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已设地震台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先与省地震局协商,征得同意后,由双方共同选择新设地震台站的台址;
(二)新设地震台站台址选定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新建地震台站有关的征地手续;
(三)为保证新设地震台站测量数据的延续性,建设单位应在新台站建成,经地震台站对新、旧台址所取得的测量数据对比观测一年后,方可在旧台址处或其附近动工建设。
建设新台站以及旧台站搬迁所需的全部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搭建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或迁移,不符合本规定种植的农作物或其他植物、堆放的物品应当迁移,随意移动、破坏地震台站设施的必须恢复原状,或责令其赔偿损失。
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地震台站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该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距主要干扰源最小参考距离表
---------------------------------------
| \ 距 \观 |测 震| 地 磁 |
| \ 离 \ 测 |烟记录, |------------|
| \ (米) \ 项 |水 平 向| | |
|干扰源名称 \ \ 目|五 万 倍|Ⅰ类台 |Ⅱ类台 |
|------------------|-----|-----|------|
|1公路 |1000 | 100 | 70 |
|------------------|-----|-----|------|
|2铁路 |2500 |1000 | 1000 |
|------------------|-----|-----|------|
|3地下铁路 | | 实测 | 10000|
|------------------|-----|-----|------|
|4无轨电车 | |5000 | 5000 |
|------------------|-----|-----|------|
|5水库:中、小型 |1000 | | |
|------------------|-----|-----|------|
| 大型或湖泊 |5000 | | |
|------------------|-----|-----|------|
|6中、小河流 |1000 | | |
|------------------|-----|-----|------|
|7采石场 |2000 | | |
|------------------|-----|-----|------|
|8工厂:重机厂 |3000 | | |
|------------------|-----|-----|------|
| 拥有1000吨钢铁的工厂 | |1000 | 1000 |
|------------------|-----|-----|------|
| 拥有10000吨钢铁的工厂 | |2000 | 2000 |
|------------------|-----|-----|------|
| 有游散电流干扰的工厂 | |实测 | 实测 |
|------------------|-----|-----|------|
|9发电厂:2万千瓦 | |500 | 300 |
|------------------|-----|-----|------|
| 20万千瓦 | |5000 | 2000 |
|------------------|-----|-----|------|
|10高压线:3万伏 | |300 | 100 |
|------------------|-----|-----|------|
| 11万伏以上 | |1000 | 500 |
|------------------|-----|-----|------|
|11大型电话交换台 | |500 | 200 |
|------------------|-----|-----|------|
|12广播线接地 | |1000 | 1000 |
---------------------------------------
---------------------------------------
| \ 距 \观 |测 震| 地 磁 |
| \ 离 \ 测 |烟记录, |------------|
| \ (米) \ 项 |水 平 向| | |
|干扰源名称 \ \ 目|五 万 倍|Ⅰ类台 |Ⅱ类台 |
|------------------|-----|-----|------|
|13发射台:50千瓦 | |500 | 500 |
|------------------|-----|-----|------|
| 100千瓦 | |800 | 800 |
|------------------|-----|-----|------|
| 150千瓦 | |2500 | 2500 |
|------------------|-----|-----|------|
|14一般建筑物及生活区:大型房屋 | |100 | 100 |
|------------------|-----|-----|------|
| 平房 | |30 | 30 |
|------------------|-----|-----|------|
| | | | |
---------------------------------------
说明:本附录摘自《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试行)》的有关部分,今后《规范》
如有变动以新《规范》为准。
其它观测项目避开干扰源的要求,见《规范》。
198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