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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3:2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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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宁波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20日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是指进城求业的农业户粮人员和其他跨市、县(市、区)求业的外来人员。
  户籍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的居民,在三区范围内跨区就业的,不作为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凡在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和镇海区、北仑区、各县(市)城关镇城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临时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本规定。
  成建制进城建筑施工队伍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城建部门管理。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紧密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实行分级管理。市劳动局对全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实施宏观调控,并具体负责市属单位和部、省属、军队属以及外来驻甬单位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
  各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机关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治安管理。


  第六条 用工单位临时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城区劳动力招收不足或不能适应用工单位需要的少数工种(岗位);
  (二)用于非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的;
  (三)具有专业技术特长且本城区紧缺的生产经济业务骨干。


  第八条 凡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可按照批准的招收区域范围和人数自行组织招收,也可委托市、区职业介绍中心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收。


  第九条 用工单位临时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应在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有关要求申请办理《宁波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在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要求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准使用无居民身份证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和维护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和治安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用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二)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未按规定办理务工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人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三)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人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居民身份证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人处以50-2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开具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及大榭开发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劳动局和宁波市公安局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20日起施行。

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6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工作计划,切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管理全省散装水泥工作,并对地、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械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协调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开展散装水泥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
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管理,确保出厂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旋窑、机立窑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分别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40%以上。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未按标准设计的方案,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没有按标准同步建成散装水泥发放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生
产。
散装水泥设施改造项目,各级技术改造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自本办法实施六个月后,不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的四级以上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施工。
第八条 有条件的城市,在市区一定范围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当地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发展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和购买者应按下列标准交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交纳;
(二)购买者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
(三)购买者众水泥生产企业购买散装水泥和水泥熟料,按每吨5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其中水泥生产企业自留60%,用于发展散装水泥;
(四)购买者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20元交纳。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制定散装水泥价格时,必须扣除包装成本。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交纳的专项资金(含向购买者代收的专项资金,下同),由地方税务局分级代收:
(一)省、部属企业,由省地方税务局代收;
(二)地、市属企业,由地、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三)县(市)属和县(市)以下企业,由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地方税务局代收的专项资金,解缴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无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下同)开设的财政专户。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应交纳的专项资金,由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铁路等部门代收,解缴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县(市)收取的专项资金,20%上解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及购买者不交或少交专项资金,税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交;欠交部分从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征收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项资金属财政性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范围,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含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下同)的养路费和专用船舶的航道养护费,由交通部门核定适当减收。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和城镇有关路段,需办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按其当年散装水泥销售量,由收取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专项资金中按每吨2元的标准给予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购置、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散装水泥销售量,由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

谢维雁



【英 文 名】   Classification of Public and Private Law and Constitutionalism

【内容摘要】  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意义。公、私法划分的传统对宪政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它不仅为宪政提供了现存的思维方式,孕育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精神,而且还促进了宪法内容和形式的完善,宪法是公、私法划分的最高表现形式。社会主义国家应当重视和借鉴公、私法的划分方法。

【关 键 词】 公法 私法 宪政 宪法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忠县人,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干部,法学硕士。

【联系电话】  (028)6758434(办),6694844(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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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在发达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公、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法律传统。这一传统在社会主义国家长期遭到普遍而坚定的排拒。但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的研究显示:公、私法的划分对法学理论研究和部门法制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有民法学者已率先提出了公、私法的划分[1](29页)。有人断言,“西方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走了一条从私法到公法的道路”,而“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走的将是从公法到私法的道路”[2](13-14页)。到目前为止,公、私法的划分作为一种法的分类方法及其理论在我国法学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其实,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法治的历史早已证明,公、私法的划分,无论对法学理论的研究,还是法律制度的建构,都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建设,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现存的法律制度,更要学习其有用的方法(如公、私法的划分)。或许,这才是一种科学而务实的态度。进一步言,公、私法的划分并没有包含我们传统理论所认为的那样多的意识形态成份,相反,它实际上具有某种价值上的中立性。因此,有必要深入系统地研究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及其对法学理论研究、法制建设的意义。在本文中,笔者尝试解读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的某些可能的内在关联,以就教于方家。



一、 公、私法划分的历史及其普适性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肇端于罗马法。这种分类方法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3](117页),其依据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前言中选用了他的一句话:“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4](91页)。不过,罗马法虽然对公法、私法作出了划分,但其发展集中在私法,“几乎所有有关罗马法的文件都只涉及到私法”[4](91页)。在法学研究中,罗马法学家们把全部精力都集中在私法学上,以至有人认为,“罗马法学实质上就是罗马私法学”[5](53页)。罗马法中,公法并没有实在意义,有学者指出,“公法只是在罗马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内才有意义,其自身无实体价值”[4](91页)。公、私法的划分在中世纪通过一些法学家的著述得以承传,而当时著名的法典和法律汇编如《加罗林纳法典》、《萨克森明镜》、《波西瓦·克莱蒙特习惯法》等都没有对公法、私法作出划分。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中央集权统一国家的形成,公、私法的划分再次被赋予实在的意义,公法的地位大大提高,传统中仅具有从属地位或附随意义的公法获得了真正与私法相对意义上的价值。一般认为,古罗马留给后世的遗产主要是罗马私法,它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大多数法权关系适应了现代的经济条件,“以至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马克思语)[1](33-34页)。但就公法而言,这一结论显然不适用。大陆法国家的公法与罗马法中的公法在内容上并无承继关系,也没有连贯性。乌尔比安时代的公法包括宗教法规、僧侣法规和裁判官法[4](91页)。而17、18世纪大陆法国家的公法是在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革命的推动下兴起的[6](128页),其内容是宪法、行政法、刑法[4](89页)。这一时期,在公法领域中“通行的是代议制民主、三权分立、宪政、法治等原则和制度”[6](128页)。19世纪,在以法、德为代表的法典编纂和法制改革过程中,公、私法的划分得到了广泛运用[7](528页),“深深地渗透到”了“法院体系的结构、法律职业的划分之中”[4](89页)。此时,“公、私法之分几乎成了一个自明的真理”[6](121页),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这一划分甚至对普通法国家也产生了影响。在英国,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其重要的历史传统,但也有一些重要人物(如培根)曾主张英国也应该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4](104页)。在法学研究中,英国的法学家们也“日益趋向于划分公法与私法”[4](104页)。在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就是对美国不同时期的公法、私法的发展分别论述的。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无论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律体系均完全排除了公、私法的划分。史尚宽先生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私法几全部溶解于公法之中”[8](3页)。其真正原因可从列宁在“十月革命”后制定苏俄民法典时阐述的“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9](587页)的原则中得到解释。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所长维克多·M·特西契西茨等认为,“列宁的话被这样解释: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没有私法,也没有传统意义的公法。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条件下,不存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抗,社会主义法取消公、私法的划分,不是因为公法取代了私法,而是因为这种划分失去了存在的基础”[1](54页)。可见,社会主义国家不采用公、私法划分方法的逻辑前提是:社会主义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不存在任何私有制,缺乏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东欧剧变和前苏联解体,证明了这一理论的逻辑难以演绎成为事实的逻辑。在我国,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迄今,我国市场经济已初具规模,这实际上已经在根本上消解了拒绝公、私法划分的上述逻辑前提。据此,笔者认为,我们已经到了需要认真考虑在法的体系和法学研究中引进和借鉴公、私法划分的时候了。我这样主张,理由有二:其一,历史已经证明,公、私法的划分具有普适性。正如梅利曼所说的,公、私法的划分以及公法、私法概念已经“成为基本的、必要的和明确概念了”[7](528页)。美浓部达吉甚至进一步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7](530页)。普适性意味着公、私法的划分存在某种共通的、中立的价值内涵,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法的体系的本质及特点或法的阶级性作为拒绝进行这种划分的理由。作为一种方法或工具的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应当是中性的。社会主义国家不必也不应因意识形态的缘故而排拒这一便捷、有效的工具及其价值。其二,严格说来,中国也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在我国近代,“清政府看到近邻日本通过明治维新而国力大增,中日两国历史文化又相近,因此决定仿效日本而实行法制改革,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2](41页)。既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就理应承继大陆法系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法律传统,即公、私法的划分。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我们既不应有制度上的拒斥,也不应有观念上的阻隔。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财产权不仅在制度上不断得到完善,而且在实践中逐渐获得有效保护,公、私法划分的基础已经具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及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二元法律结构以其在实现法治秩序方面的种种功能,理应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治模式的理智选择”[1](53页)。我们有理由相信,公、私法的划分,不仅会极大地推动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而且会有力地推动我国宪政与法治的进步。



二、公、私法的划分为宪政提供了现存的思维模式



斯蒂芬·L·埃尔金提到,“宪政政体理论家们曾经宣称有必要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之间划出某种界线”,“这条分界线将在政体的法律中划出:人民只在公共事务中起作用,政治权力不得介入私人领域”[10](157页)。埃尔金不仅推崇这一观点,而且还进一步认为,“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10](161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公共领域又称国家或政治国家,私人领域又称社会或市民社会。事实上,并不是实行宪政有必要作出公、私领域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划分,相反,倒是宪政本身是公、私领域分离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结果,正如有人指出的,“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11](250页)。如果说宪政与公、私法的划分有某种关联的话,则这种关联的根源在于它们分享了公(国家或政治国家)、私(社会或市民社会)领域分离这一共同的社会基础。

建立在公、私领域的划分或国家与社会的界分与对峙基础上的“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11](252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式思维模式导致了宪政对公、私领域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采取了不同的调控模式,对政治国家(公共领域)主要实行权力限制原则,对市民社会(私人领域),则主要实行保障原则。

对峙式思维模式并不是宪政特有的思维模式,它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这本来就是一种“卓越的思维模式”[1](26页)。早在罗马法中,公、私法的划分仅是概念性的,而且“它自始就隐伏了一种跛脚巨人似的危机”[1](35页)即事实上罗马法只是私法的。而“在公法方面,罗马法从未提供过范例”[12](45页),“在罗马既不曾有公法,也不曾有行政法”[12](74页)。但是,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功能在罗马法时代已充分显示: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罗马法学家们构筑起完备的私法体系,树立起了自然权利的权威,这实质上是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可以说,此时已初步建立起了对峙式思维模式。说初步建立,是因为此时重在市民权利的维护,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消极、间接,而对国家权力积极的、直接的限制还未纳入罗马法学家的视野。近代市民阶级正是运用这种思维模式完成了公、私法划分从概念性分类到结构性分类的转变,并构建起了整个公、私法制度,这时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采取了一种积极、直接的方式。三权分立的理论及制度的确立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积极、直接限制的典型形式。公、私法划分所体现的对峙式思维模式正式确立,并深深地蕴含在公、私法划分的政治功能之中:维护市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公、私领域的分离构成了宪政的社会基础,以此为基础的公、私法划分的对峙式思维也就成了宪政的基本思维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