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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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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2号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6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12 平方米;出租用于集体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6 平方米。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分别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出租登记卡》,并要求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承租人签订《无锡市市民文明守法责任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 15 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登记卡》由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户型、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三)出租房屋的统一编号。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 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外来人员居住满 7 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 30 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的出租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的承租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 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41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四年七月一日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和对象是: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丽水经济开发区内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计算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时的人数为征地时的实有人数减去原已货币安置的人数)。具体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核准确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内容包括:(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二)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一时未就业的,发给不长于两年的阶段性生活补助;(三)享受城镇居民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待遇。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丽水经济开发区代管的行政区域范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其他由莲都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缴费标准设以下三档,供被征地农民选择:一档27000元、二档36000元、三档45000元。
  第七条 资金采取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的办法筹集。其中,政府目前出资部分为:一档13140元、二档15840元、三档17700元,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集体缴费部分为:一档7920元、二档11520元、三档15600元,从征用土地补偿费、二三产业用地指标回购资金和村集体资产中解决;个人缴费部分为:一档5940元、二档8640元、三档11700元,从征地安置补助费或自筹资金解决。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统一办理,及时足额转入市、区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


第三章 待遇享受标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由本人提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市、区社保部门批准后,从到龄的次月起,根据其缴费标准按月发给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一档150元、二档200元、三档250元。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终身享受。
  第十条 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水平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时间和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对新参保人员的缴费和待遇标准,将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当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个人专户

  第十一条 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专户。个人专户由个人、集体缴纳部分和政府目前出资部分组成,并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专户列支。个人专户不足支付时,由政府予以弥补;个人专户支付有余,可以继承。
  第十三条 现役义务兵提干或退伍后安置在外地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外地就业的,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回原籍的,保留其个人专户。
  第十四条 户籍迁出本统筹地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就业和失业
  
  第十五条 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素质;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拓宽就业门路;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六条 就业后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应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可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中的本金和利息抵缴,到达退休年龄时,个人专户中抵缴后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之前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未就业时,从土地出让金中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不长于两年的阶段性生活补助;被征地农民未就业并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专项经费和阶段性生活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划入市、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16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按土地征用有关规定发给相关费用,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劳改和劳教人员按本办法提取相关资金,待归正后再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第二十条 原实行土地征用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实行,但不享受阶段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5号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9月13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五类:
  (一)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中直驻冀单位和驻冀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省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推荐省长特别奖参加评审的,应当具有省级二等奖以上的获奖项目,并有重大创新和发展。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并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每年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不超过四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三百项。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奖金和证书。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属集体的、颁发资金五十万元,属个人的,颁发奖金二十五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五万元、三万元、一万元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只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二条 获得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的个人和集体的首席人员(属于外省的除外),享受省级劳模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在核定的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7月13日发布的《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