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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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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现将《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发给你行,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向总行总稽核室反映。关于试行垂直领导稽核体制的行及其辖属各行领导干部的离任稽核工作,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管理行的人事部门委托稽核部门进行,其他均按离任稽核暂行办法执行。

附: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和《中国银行选拔任免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为加强对干部的业绩考核,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任稽核实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划分稽核管辖范围的原则,即由哪一级行任命管理的干部,由哪一级行组织稽核。
第三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应在年初将本年度干部离任计划通知稽核部门,以便安排全年的稽核工作计划。如因特殊情况,需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领导干部进行稽核,人事部门应在离任3个月前通知稽核部门,以便组织稽核。
第四条 离任稽核报告是对领导干部在任期间业务工作的综合评价,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为此,稽核部门应根据被稽核人员的职责,对其在任期间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总行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业务发展和经营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五条 被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工作组的工作。被稽核对象要提供离任述职报告和未了事项的移交清单及其说明副本;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要如实反应情况,提供稽核检查所需业务档案资料及其有关的帐表并接受质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隐匿、阻挠和刁难。

第二章 离任稽核对象
第六条 离任稽核的对象为:
(一)国内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和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负责人。
(二)总行及各级行业务经营管理和管钱、管帐、管物部门的负责人。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七条 稽核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的经营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建立和完善本行经营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行长接任、离任年度经济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任职期间固定资产、营运资金及各项准备提取和使用及增减情况,经营盈亏情况。
(四)任职期间资产负债的发展规模及其结构、质量变化状况,特别是信贷资产发展规模、结构和质量变化情况。
(五)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决策是否有失误及造成损失的情况;有否发生重大经济案件;明确被稽核对象的责任。
(六)未了事项和遗留的问题是否全部交代清楚,担负的责任。
(七)根据群众反映和掌握的重大经济问题线索,以及行长要求而需要稽核的内容。
第八条 对省级行及省级以下各级行行长按上述内容进行稽核,其他被稽核对象的稽核内容按他们分管和主管的业务参照上述内容确定。
第九条 稽核的时间范围包括被稽核对象任现职以来负责领导的全部业务工作,重点是离任前1-2年内负责领导的业务及所有未了事项。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十条 人事部门根据本行党组决定,向稽核部门发出“离任稽核任务书”。稽核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指定稽核组长,组成稽核组,并根据被稽核对象分管的业务制定稽核方案。稽核组组成人员及稽核方案报总稽核或行长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向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发出“离任稽核通知书”,该通知书一般应提前发送,特殊情况下也可不提前发送。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应认真阅读被稽核对象的述职报告、未了事项清单及其说明,针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质询,了解被稽核对象准备交接情况,实地查阅有关业务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帐表、原始凭证及各类款项、实物。稽核对象及其有关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个人应主动向稽核组反映业务中的问题和未了事项的真实情况以便稽核人员进行必要的查询、取证。
第十四条 稽核报告要在现场稽核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送出,征求被稽核对象意见。如被稽核对象有异议,必须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对象的意见酌情进行核实、复议,决定是否对稽核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稽核报告送总稽核审定,然后呈报行长阅批。没有总稽核的,直接报行长审定。
第十五条 审定的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被稽核对象和本行人事部门。稽核报告送达前,人事部门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十六条 整理稽核资料,建立稽核档案,并按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对下列对象,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委托稽核形式:
(一)对副行长、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等负责人可由干部管理行委托下一级行行长负责组织本级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稽核前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发“离任稽核委托通知书”,受托行组成稽核工作组,拟出稽核方案送行长审定后执行,并报委托行备案。稽核报告由受托行行长签署意见后报送委托行审定。对晋升为本级行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应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或干部管理行委托本级行行长组织稽核部门进行稽核,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派人参加。
(二)未设稽核部门的县级支行和地市分、支行,离任稽核任务由其上一级行稽核部门代为进行。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稽核对象和委托行人事部门。
第十八条 稽核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稽核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将材料移送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十九条 发现稽核对象有下列问题,在作结论前,对被稽核对象是否办理离任手续,由稽核部门与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行行长决定。
(一)主管的业务有重要问题责任不清的;
(二)在业务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嫌疑的;
(三)有贪污、挪用、私分公款嫌疑的;
(四)有严重以权谋私、以贷谋私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总稽核室负责解释和修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电子商务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办高技[2005]25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电子商务专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战略方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我委将于2005年起组织实施电子商务专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目标

  (一)推动骨干企业电子商务建设,引导电子商务推广应用。鼓励骨干企业优化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带动上下游关联企业提高电子商务应用水平,逐步发展基于互联网的企业间电子商务,将电子商务贯穿于全社会的生产和流通过程。

  (二)完善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创建良好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逐步实现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机构的交叉认证;探索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引导金融企业及相关机构开展在线支付业务,为电子商务的纵深发展奠定基础。

  (三)发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创新面向公众、企业、行业和区域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模式,形成一批专业化、网络化、社会化的第三方交易与服务机构或企业,提高交易与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专项重点

  (一)企业内部信息化

  持续推进重点企业内部信息化建设,促进企业业务流程重组与优化,增强企业产、供、销协作能力,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企业市场反应能力、科学决策水平和经济效益。

  (二)大型企业(集团)电子商务应用

  支持基础条件好并在产业链中居于核心环节的骨干企业逐步开展企业间电子商务应用,通过成熟的电子商务技术,整合上下游关联企业,构成业务协同的全程供应链,实现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的融合与集成。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对供应链关联企业提供培训和信息服务。

  (三)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

  支持以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平台为依托,以资源共享为重点,面向企业、行业或区域服务的电子商务试点工程,提高社会信息化及电子商务应用水平。

  (四)电子商务支撑环境建设试点

  鼓励依法设立的区域和行业认证机构之间的交叉认证,支持认证机构创新业务模式、拓展应用领域;支持金融企业和第三方机构开展网上银行、在线支付应用服务,带动金融企业信息化;探索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选择基础比较好的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

  电子商务支撑环境建设试点项目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通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

  三、选项原则

  (一)有利于带动重点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的原则。在项目的布局和构成上,应发挥项目对重点行业和区域经济的带动作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

  (二)有利于促进产业链和支撑环境协同发展的原则。项目应对供应链关联企业、物流企业以及网上支付体系、安全认证体系等环境建设具有明显的带动作用,推动电子商务各环节的全面应用与发展。

  (三)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发展的原则。项目应带动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发展,真正为中小企业电子商务的推广应用服务,有效提高中小企业创新活力和竞争力。

  (四)有利于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的原则。项目应推动符合国家利益的、与国际接轨的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和应用,对促进国家标准体系的建立、完善具有重要支持作用。

  (五)有利于带动技术创新,促进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装备与软件产业化的原则,以促进我国相关产业发展。

  (六)有利于电子商务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原则。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电子商务应用试点示范工程,促进标准、技术、咨询等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探索具有良好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化技术服务体系发展模式。

  四、具体要求

  (一)所申报的项目应符合本通知专项重点内容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范围,并有较好的工作基础和实施条件:(1)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在当地政府备案;(2)已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3)已开工或具备开工条件(已开工项目需要提供形象进度,如投资完成情况和工程进度情况);(4)其它与项目建设相关的配套条件。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有关部门或地方发展改革委(计委)联合经贸委(经委)组织申报,经评审后,于5月底前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简表一式三份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附电子版),并附上主持部门评审意见、项目备案情况、自有资金情况、投资及信贷承诺等证明材料。

  (三)6月上旬完成初选,通过初选的项目于6月下旬参加现场答辩,请申报单位认真做好准备,接受专家组评审。具体项目名单、答辩时间和地点,将在专家初选后另行通知。

  本公告将同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网网站(http://www.ndrc.gov.cn)上发布,供相关单位查询。

  附件:一、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二、电子商务项目及承担单位基本情况简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613361030884799.rar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六日





附件一:

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础条件分析;

  (三)项目需求分析和必要性分析;

  (四)项目建设目标、主要内容和方案

  (五)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六)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

  (七)项目实施与进度计划安排;

  (八)项目风险分析与控制;

  (九)结论评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积极推动和支持更多有能力的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扩大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适用范围,即在对
经济特区生产企业、国家千户重点企业和国有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实行登记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国有、集体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企业所有制性质是“国有”或“集体”的生产企业,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国有或集体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机电行业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生产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厂房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生产企业必须已经开工投产,并有自产的合格产品可供出口;
(四)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三、生产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生产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生产企业申请并征求当地经贸委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详见附件)。生产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生产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经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贸易业务。
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外经贸政策,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生产企业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罚。
八、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
特此通知。
附件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 ) 登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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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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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类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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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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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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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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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资本 |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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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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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 |
| 进出口经营 |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 |
| 范 围 |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 |
| |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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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进出口商品 | |
| 目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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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凭此件办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向注
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办理资格证书年审手续。
登记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