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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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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的通知

安政〔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08—20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建和谐、优美、靓丽的城市空间景观,提升城市品位,充分展示我市历史文化、人文自然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色,加大城市经营力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为广大市民创造优良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5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7《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
  8《安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条规划范围及期限
  本规划范围及期限与《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及期限保持一致。
第四条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原则,以构建和谐、秀美、宜居的豫北区域性中心强市为目标,创造高品位的城市景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全面规范户外广告布局与设置,进一步提升城市品位,充分展示安阳深厚的文化底蕴和繁荣的商业氛围,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五条规划原则
1合理布局、整体协调的原则
2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3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则
4维护整体城市景观、兼顾昼夜效果的原则
5经济性、艺术性与安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分类
  本规划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可细分为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两大类。
  1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附着于建筑物、公共设施等设施上的广告看板、灯箱、霓虹灯或其它造型广告。
  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形式有: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围墙(栏)广告、跨街桥梁广告、高立柱广告、大型支架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
  2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大型庆祝活动以及商业门店开业、周年庆典等活动为烘托气氛设置的临时性广告设施。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形式有:各类条幅、彩旗、充气造型、吉祥物、飞行器(物)等。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分区控制及建筑单体控制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用地分区控制
  1一类区域(禁止设置区)
  此类区域包括县级以上政府行政办公用地,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军事等特殊用地。
  控制范围:东区市级行政办公区,解放大道东段县级行政办公区,各区行政办公区;殷墟保护区、洹北商城遗址保护区、天宁寺、高阁寺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区域;军事保护区等。
  控制要求:上述区域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2二类区域(严格控制区)
  此类区域包括一般行政办公用地,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城市重要的公共绿地、广场、生态、防护绿地等。
  控制范围:县级以上行政办公用地以外的其它行政办公用地,现状及规划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易园、人民公园、洹水公园、三角湖公园以及规划的市区级公园用地;东区市民广场等现状及规划的大型集会广场;道路、河流、沟渠旁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等。
  控制要求:上述区域原则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只允许设置公益性广告,广告位置、体量、造型及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3三类区域(适度控制区)
  此类区域包括城市主要出入口路段、火车站、汽车站等城市对外窗口区域,老城区及东区行政区附近的商业路段,老城及其它区域的城市居住用地。
  控制范围:人民大道东段京珠高速公路下道口;长江大道东段京珠高速公路出入口;彰德路南段安林高速公路出入口;安钢大道西段;安阳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站前广场;文峰大道东段(东风路—中华路)两侧的商业用地;人民大道东段(中华路—光明路)两侧的商业用地;文峰中路(东风路—彰德路)、北大街、中山街两侧的商业金融用地;老城及其它城市区域的居住用地等。
  控制要求:
  (1)城市主要出入口宜采用大型支架广告和高立柱广告等广告形式,充分运用光电高科技手段和高档次材质。
  (2)火车站、汽车站站前广场应适度控制各类商业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允许设置少量小型立式公益性广告,广告体量、造型及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3)东区行政区附近部分商业路段的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应进行适当控制,该区域允许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和店铺招牌,禁止设置其他形式的广告设施。
  (4)老城范围内的部分商业路段,应与老城风貌相协调,只可设置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广告类型,店铺招牌鼓励设置仿古牌匾和旗幡招牌,大小与色彩应与承载建(构)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5)老城及其它城市区域的居住用地应以店铺招牌为主,禁止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严格限制其它商业性户外广告的设置,禁止设置亮度过高和闪烁不定的灯箱或霓虹灯广告,防止对居民形成光污染。
  4四类区域(开放设置区)
  此类区域为老城范围以外的商业集中地带和较为独立的工业区、工业品市场等。
  规划控制范围:沿解放大道两侧商业、文化娱乐、金融用地;红旗路两侧商业、文化娱乐用地;彰德路北段(人民大道—文峰大道)、彰德路中段(文明大道—文昌大道)两侧的商业用地;光明路中段两侧的商业用地;安林高速公路南部组团的商业中心区。文峰大道(铁西路—太行路,华祥路—林滤山路)两侧的商业、文化娱乐、金融用地;钢花路(文源街—安彩大道)两侧的商业、文化娱乐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市场、工业区等。
  控制要求:
  上述区域内允许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小型立式广告,店铺招牌等广告类型。
  上述广告设施的具体设置要求参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
  根据建筑物使用性质及其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将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分为四类:
  1一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市政府确定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主体建筑等。
  此类建筑物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固定式户外广告设施。
  2二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除商业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主要有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建(构)筑物,各级教育机构的建(构)筑物,一般行政办公建筑和底层无商业的商务写字楼等。
  此类建筑物主楼和裙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其建筑底层有临街门面的可设置店铺招牌。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3三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规划范围内的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商务写字楼。
  (1)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外的高层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高层商务写字楼,主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裙楼可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外的非高层商业建筑可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2)位于商业区以内的高层商业建筑和裙楼为商业性质的高层商务写字楼,主楼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位于建筑物屋顶的通透式字体。裙楼可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位于城市商业区以内的非高层商业建筑可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建筑物墙面广告和店铺招牌等。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4四类控制建筑物
  此类建筑物包括:各种层数的住宅建筑。
  住宅建筑物原则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底层有商业的,可设置店铺招牌。
  具体设置按照本规划“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和“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细则

第九条公益性户外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体量、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公益性广告为大型支架广告形式的,其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设置在道路交叉口的大型支架公益性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2起遮挡作用的大型支架公益性广告应与周围不需要遮挡的环境相协调。
  3广告版面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800米。
  4广告版面面积20至100平方米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400米。
第十一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质量规范,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具有不脱落、不褪色、抗老化的功能,并采用先进的形式和制作工艺。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要定期对公益性户外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技术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不能修复和更换的应予以拆除。

第四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通用规定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均为临时设施,规划审批年限为2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6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政治、文化、体育、经济活动,或者有关单位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期间,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立即撤除,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并无偿收回设置使用权。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2市政道路两侧的灯杆;
  3利用城市行道树、影响城市绿化的;
  4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5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7安阳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五章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设置细则

第十五条建筑物屋顶广告
  1只有商业建筑可以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且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的相关规定。
  2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建筑高度限制、安全承载要求,并不得影响邻近建筑物的日照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物整体轮廓线,在坡屋顶或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
  3高度24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建筑物屋顶广告高度按适度的比例设置。
  4高度24米以上公共建筑原则上不得设置建筑物屋顶广告。确需设置的,只可设置通透式字体,不得设置封闭版面的广告。
  5高度24米以上公共建筑的裙房为商业建筑的,裙房顶部设置的建筑物屋顶广告高度按适度的比例设置。
  6广告画面下端与建筑顶部或女儿墙之间,支架结构外露不得大于1米,其两侧和背部支架结构外露部分应采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7广告牌面应沿建筑物外墙平行设置,长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
  8在同一幢建筑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筑均设置广告的,其广告设置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高度保持一致。建筑物顶部禁止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建筑物墙面广告
  1只有商业建筑可以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且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单体控制”的相关规定。
  2平行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广告的,其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物檐口,宽度不得超出该建筑物两侧墙面,广告结构与牌面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大于05米。
  3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宜采用霓虹灯或其它新工艺制作,原则上不得设置封闭版面的广告。
  广告牌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方距离地面高度不得小于30米。外缘挑出距离,原则上不得大于18米,具体规格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高层及以上建筑塔楼禁止设置建筑物墙面广告。
  5新建、改造的商业性建筑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须将广告设置方案连同建筑立面设计方案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6建筑物墙面广告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使用。
第十七条围墙(栏)广告
  1沿街实体围墙,通透式围墙(栏)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2建筑工地临时围墙上设置的临时广告,应紧贴围墙墙面设置,其广告高度应小于围墙高度,宽度不得超出围墙墙面长度。建筑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跨路桥梁广告
  1跨路桥梁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如设置有封闭护栏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桥体护栏外设置广告。
  2跨路桥梁广告顶部不得高出桥体护栏,下沿不得超出桥体下缘,广告设置的长度不得大于主桥体长度,必须采用有照明设施的广告,设施厚度不得超过05米。
第十九条高立柱广告
  高立柱广告宜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高速公路两侧,市区内其他区域原则上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大型支架广告
  大型支架广告宜设置在高速公路两侧、城市主要出入口路段。
第二十一条小型立式广告
  1不得设置在城市道路的隔离带内。
  2不得影响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3在道路路口范围内应严格控制,确需设置的应结合周围环境统一考虑。
  4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之间的小型立式广告总高度不得超过5米,柱脚距离路沿石应在02—09米之间,板面的垂直投影距路沿石不得小于02米。
  5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上的小型立式广告设置间距原则上不宜小于100米。
  6同一条道路或路段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种规格的小型立式广告设施,并按照上述间距设置并保持间距基本一致,不得以不同规格的广告设施套设或层叠设置。
第二十二条店铺招牌
  1城市道路两侧店铺招牌的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一店一招,一楼一排,规范尺度,提高档次”的原则。
  2作为写字楼使用的建筑物三层以上(含三层)原则上不得设置招牌,其招牌应在建筑物的入口处统一设置。
  3店铺招牌的位置,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二层以上门店或店面上方有阳台、消防疏散走廊等形式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1)横式招牌:长度与门或铺(面)等长,招牌高度临城市主干道一般不超过15米,临城市次干道或支路一般不超过13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采用霓虹灯和内光外透式灯箱制作。仿古式店铺招牌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2)竖式招牌: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二层以上的位置,高度不得大于15米且顶端不得超过建筑檐口高度,招牌宽度的外沿距离建筑物立面不得超出18米,厚度在05米以内。设置形式美观新颖,宜采用内透式灯箱或霓虹灯等形式,招牌的色彩、形式应与建筑物本身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4店铺招牌设置应整齐规范,在一定区域或范围内门店招牌要规格统一,高度一致,牌面设计美观,体现行业特点。
  5店面招牌设置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迅、电力、消防或其他等公共设施安全。
  6招牌原则上不得上下层叠设置。
第二十三条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天,其他临时性广告设置的时间限活动当日,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行人安全。

第六章规划措施

第二十四条属于规划允许设置范围内的路段,应逐条道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道路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道路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道路所属地区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六条重点路段或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应通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划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初期运营规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特急

电监供电[2003]54号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初期运营规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发电公司,中电联:
现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初期运营规则(暂行)》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模拟运行结束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将对《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初期运营规则(暂行)》进行修改完善。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初期运营规则
(暂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
目 录

第1章 总则 5
第2章 市场管理 7
2.1市场成员 7
2.2市场注册 8
2.3市场注销 9
2.4市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10
2.4.1市场主体共有的权利和义务 10
2.4.2竞价电厂的权利和义务 11
2.4.3电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11
2.4.4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权利和义务 13
2.4.5市场成员信息变更 14
第3章 市场交易体系 14
3.1初期第一步 15
3.1.1年度合同电量 15
3.1.2月合同电量交易 16
3.1.3合同电量的执行 22
3.1.4电网辅助服务 28
3.1.5发电权交易 28
3.2初期第二步 31
3.2.1日前电量交易 31
3.2.2实时电量交易 37
第4章 计量、结算与违约补偿 41
4.1计量 41
4.2 违约补偿 42
4.3 结算 44
4.3.1 电量结算 44
4.3.2 电费结算 46
4.3.3 竞价产生的差价部分资金 46
第5章 信息发布 47
5.1 信息发布的原则 47
5.2 需要发布的信息 47
5.2.1市场运营信息 47
5.2.2市场总结信息 48
5.2.3 电网运行信息 49
第6章 调度与运行管理 50
第7章 不可抗力与市场干预 50
7.1 电网异常状态 51
7.2 电网异常状态处理步骤 53
7.3 电网紧急处理测试 54
7.4 不可抗力 54
附件一: 56
附件二: 58


第1章 总则
为保证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稳步推进和健康发展,规范初期电力市场,实现由市场运营初期向中期顺利过渡,保障市场成员的合法利益,依据《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方案(暂行)》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1条  本规则适用于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初期,所有市场成员和市场交易行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2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初期,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分两个步骤,逐步开放。
1、第一步,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不具备日前竞价条件时,实行有限电量按月竞价上网,开放月合同电量交易,根据区域电力市场运营的成熟程度,逐步开放发电权转让交易。其它非竞争性电量原则上按原电价属性的同类型机组、同等利用小时数并参照东北电网近年来平均利用小时合理核定,按合同电量方式管理。
2、第二步,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具备日前交易和实时交易条件、市场主体熟知本规则、市场发展较为成熟时,开放日前交易、实时交易市场。
第3条  区域电力市场运作由初期的第一步骤进入第二步骤,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决定并宣布。
第4条  本规则试用期半年,根据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发展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有关条款,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即行生效。本规则由东北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5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授权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可制订本规则的临时条款,原规定与临时条款相抵触的地方暂时执行临时条款,临时条款一经发布立即生效。
1、本规则的某项规定严重损害市场成员权益;
2、本规则存在漏洞,导致市场秩序混乱;
3、其他紧急情况。
第6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发布本规则的临时条款时,应向市场成员说明制订临时条款的理由、列举详细的证据,并及时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核备。
第7条  临时条款有效期默认为十五天,十五天内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可决定撤销所发布的临时条款,或者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申请修改本规则。
第8条  在临时条款的有效期期满前,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可以决定对其有效期延长一次,临时条款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十天。
第9条  临时条款的有效期期满,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未决定延期时,临时条款自动失效。
第10条  在临时条款有效期内,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对本规则相应部分进行修改时,修改后的条款生效后,临时条款自动失效。
第11条  本规则中所规定的所有时间均为北京时间,并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负责维护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时钟为准。
第12条  本规则的执行由东北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
第13条  本规则从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第2章 市场管理
2.1市场成员
第14条  市场运营初期,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主要成员包括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及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经核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发电公司(厂)。
第15条  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及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经核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发电公司(厂)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主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运营机构。
第16条  经核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发电公司(厂)中的竞价机组,暂定为东北电网中直接接入220KV及以上电网的100MW及以上容量的火电机组(不包括供热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竞价机组的调峰能力原则上应达到50%(即最小出力可减到最大能力的50%),电网调度机构在调用各机组参与电网调峰时,应充分考虑不同季节的负荷特性,水电厂的调节能力等因素。
2.2市场注册
第17条  市场主体入市交易需在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注册。
第18条  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注册应具备如下条件:
1、持东北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通知书;
2、遵守《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电力法规,承诺遵守本规则;
3、通信、信息传输、安全自动装置等技术条件满足调度及市场的要求;
4、承诺履行参与市场竞争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5、与相应调度机构签定了《并网调度协议》。
第19条  申请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进行交易的发电公司(厂),取得准入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到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办理市场注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注册。
第20条  办理市场注册时,应填报市场注册申请表,其主要内容包括:发电公司(厂)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等,还应提供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印发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中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21条  市场主体注册申报不符合准入条件,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其准入资格,并通知申请者。
第22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在收到市场主体注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市场主体的注册工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市场主体登录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帐号和密码。
第23条  对于现有符合入市要求的电网公司和发电公司(厂),应按照《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办理入市手续。
2.3市场注销
第24条  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申请,获得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后,应以书面形式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申请市场注销。申请内容包括:
1、申请退市成员名称;
2、退市原因;
3、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4、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尚未履行完毕的交易协议及处理办法。
第25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批准市场主体的注销申请后,予以注销。
2.4市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2.4.1市场主体共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26条  认为本规则有歧义或者难以理解时,有权要求东北电力监管机构解释本规则。
第27条  有权对本规则提出修改建议,并对其建议举证。
第28条  有权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申请对影响市场公正交易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第29条  有权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申请对其与其它市场主体的争议进行调解。
第30条  有义务按照本规则,履行合同,遵守电网调度规程。
第31条  有义务熟知本规则,熟悉市场运作程序,对本规则的误解不构成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条件。
第32条  有义务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东北电力监管机构及时、准确提供信息。
第33条  有义务配合东北电力监管机构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争议调解。
2.4.2竞价电厂的权利和义务
第34条  有权按照本规则,平等地参与电力市场的交易,并从市场交易中获取合法收益。
第35条  有权对市场交易结果和调度指令提出意见或者质询,但在调度运行当中,应无条件执行调度指令。
第36条  有权选择进入或退出东北区域电力市场。
第37条  有权获得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布的市场信息和电网运行信息。
第38条  有义务加强设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提高设备可靠性,向电网提供合格的电能。
第39条  有义务向相关调度机构提交设备检修申请,在获得批准的检修时间内完成检修工作。
2.4.3电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40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中的电网公司包括: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力公司、吉林省电力公司和黑龙江省电力公司。
第41条  在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设立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负责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组织和运作。
2.4.3.1东北电网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42条  负责管理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负责东北电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43条  负责制定电网调度规程、并网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则、规定,负责制订电网运行的安全标准,并报国家电网公司批准。
第44条  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和升级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
第45条  负责竞价机组竞价电量及省间联络线交易电量的电费结算。
第46条  有义务为市场成员提供输电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并在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从输电服务中收取合理的输电费用。
第47条  有义务提高效率,提高系统的安全稳定能力,降低输配电成本。
第48条  有义务加强输电设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提高设备可靠性,使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电能与服务。
第49条  有义务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核查输电成本。
第50条  有义务严格执行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电网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
2.4.3.2各省电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51条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负责运行、管理、维护其管辖范围内输配电资产,负责向用户提供优质、可靠的电力和服务。
第52条  管理本省调度机构,履行调度职责,维护所管辖电网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53条  各省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用电市场的预测和管理,并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54条  管理本省电费结算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竞价机组的非竞价电量、非竞价机组电量及用户的电费结算。
2.4.4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权利和义务
第55条  负责所辖电网调度,保证系统安全、可靠、稳定运行,按照本规则,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组织市场交易。
第56条  负责核查、办理市场主体的注册和注销申请。
第57条  负责对交易进行安全校核。
第58条  根据规则,计算各市场主体应交纳的违约补偿金。
第59条  负责向市场主体发布市场信息和电网运行信息。
第60条  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中出现的紧急情况。
第61条  有权依据本规则制订本规则的临时条款。
第62条  有权依据本规则干预或暂时关闭市场。
第63条  有义务评估各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举报违规行为,并提出处罚建议。
第64条  对市场主体申报的数据承担保密义务,并接受东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65条  有义务配合东北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行为进行的调查、检查、调解争议,并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2.4.5市场成员信息变更
第66条  市场主体的规模、技术、信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必须及时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书面提交变更情况,并予以说明。
第67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收到变更情况说明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市场主体信息更新,报东北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后,及时公布市场主体的变更信息。
第3章 市场交易体系
第68条  凡经过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批准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并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注册的发电机组,均可以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进行竞价交易。
第69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各种交易必须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为交易平台统一进行。
第70条  市场初期设月合同电量交易、日前电量交易、实时电量交易、发电权交易及双边交易试点,依市场条件分步开放。
3.1初期第一步
第71条  开放月合同电量交易,竞价机组的年度合同电量按《东北电网年度购电合同电量管理办法》确定。上网电量由电网经营企业单一购买,并根据区域电力市场运营的条件逐步开放发电权转让交易。
第72条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统一进行电网安全校核,年、月合同交易安全校核采用校核电网各安全断面输送电量能力的方式。
3.1.1年度合同电量
第73条  全网竞价机组的年度合同电量占其全年总上网电量的80%,原则上按原电价属性的同类型机组同等利用小时,并参照东北电网近年来平均利用小时数合理安排,同时要考虑电网的输电能力及目前执行的分省综合销售电价水平,特殊情况应说明原因。
第74条  年度电量合同按厂签订,同一电厂内,属性不同或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电价不同的机组需分别签订。
第75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年度合同电量执行过程中,根据已经发生的实际负荷,预测全年的实际负荷与制定年度合同电量时的负荷预测偏差将超过两个百分点时,对原定各电厂的年度合同电量进行调整。
第76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根据各电厂各月的发电能力、全网年度分月负荷预测曲线的分月比例,将各电厂的年度合同电量预分解到月,当月实际执行过程中的偏差电量在月间进行滚动平衡。
第77条  在签订年度电量合同的各项依据不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保证各电厂的年度合同电量均衡完成。
第78条  年度电量合同按照《东北电网年度购电合同电量管理办法》签订。
3.1.2月合同电量交易
第79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以发电公司(厂)为单位进行竞价交易,竞争标的为下月的月合同电量。
第80条  月合同电量由该月的负荷预测,扣除该月的送华北电量、非竞价机组上网电量和滚动分解到该月的竞价机组年度合同电量后得出,原则上全年各月的月合同电量之和占全网竞价机组全年总上网电量的20%。
第81条  在进行最终竞价交易之前,进行预交易,预交易结果公布后,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整报价曲线,进行最终的竞价交易。
第82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的目标是全网购电成本最低。
第83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的中标价格为各中标电厂的申报价格。
第84条  各电厂的网损修正系数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统一计算,经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后发布,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如有异议,可在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提出。
第85条  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的报价经过网损修正后进行竞争排序。
第86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的组织流程如下:
1、发布月度市场信息;
2、接受各发电公司(厂)报价;
3、进行预交易和安全校核,预交易结果发布后,各参竞发电公司(厂)根据预交易结果,可调整报价曲线;
4、根据电厂的最终报价数据,进行最终的竞价交易和安全校核,形成最终交易结果;
5、发布竞价交易结果;
6、组织执行竞价交易结果。
3.1.2.1发布市场信息
第87条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于每月20日(遇有节、假日提前至节、假日前的最后二个工作日)15:00前上报下月供电负荷预测(包括全省日均电量、最大电力、最小电力、省内各节点日均电量、最大电力、最小电力)和其管辖电网区域内的非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直接调度的电厂的上网电量建议。
第88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于每月22日(遇有节、假日提前至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10:00之前,发布月度市场信息,月度市场信息包括如下内容:
1、下月全网发电上网电量预测;
2、下月预计上网最大电力、最小电力和平均负荷率;
3、下月送华北电量计划;
4、下月全网非竞价机组预分解上网电量;
5、下月竞价机组预分解的年合同电量(上网电量);
6、下月竞价电量空间;
7、下月月合同电量应达到的调峰率;
8、下月各竞价机组的网损修正系数;
9、下月参竞机组的检修计划;
10、影响下月电力市场运营的供电设备检修计划;
11、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允许参加竞价机组的上网电量上限(计电厂出口约束,不计稳定断面约束);
12、下月各稳定断面极限变化情况;
13、市场的最高、最低限价。
第89条  各市场主体对发布的月度市场信息有异议的,可在当日15:00之前提出质询,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16:00之前确认。
3.1.2.2发电公司(厂)申报报价数据
第90条  每月23日(遇有节、假日延后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8:00~16:30,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申报报价数据。
第91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遇特殊原因需要修改发布市场信息和接受报价时间的,应提前2天通知所有竞价的发电公司(厂)。
第92条  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申报的报价数据应包括如下内容:
1、注册申报的各项数据的变化情况;
2、上一年的平均厂用电率;
3、下月机组运行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时段及相应特殊要求;
4、市场交易电量-价格曲线。
第93条  电厂申报的电量-价格曲线的横坐标是电量,单位为万千瓦时;纵坐标为该电厂提供对应电量时,单位电量的价格,单位为元/万千瓦时。
第94条  电厂申报的电量-价格曲线为一段与横坐标轴平行的线段,线段的始端为0;线段的末端是该电厂在其年度合同电量和区域交易电量以外,准备向电网提供的最高电量,此电量与其年度合同电量和区域交易电量之和不得大于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规定调峰率下,该电厂的上网能力;该线段的纵坐标必须在全网最低至最高限价范围内(暂按此方式模拟运行,按三段报价曲线做准备)。
第95条  各电厂申报电量-价格曲线时,按照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统一规定的格式,上报线段的末端坐标即可(上报数据均取整数)。
第96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接收到电厂报价后,由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立即对报价有效性进行检查,对于符合要求的有效报价立即发回确认信息;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报价,应立即返回修改信息,由电厂修改后重新上报;电厂发出报价数据10分钟后,仍未收到确认或修改信息的,应立即以电话方式通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市场交易人员,查找原因,联系解决。
第97条  在当日16:30市场锁定报价前,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允许多次报价,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以锁定报价前最后一次的有效报价为准。
3.1.2.3预竞价交易和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修改报价
第98条  当日16:30市场锁定报价后,不再受理报价。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进行预竞价交易和电网安全校核,并将预竞价交易结果在24日10:00之前发布,发布的预竞价交易结果包括电厂的中标电量、中标电价及全网的市场出清价格和加权平均价格。
第99条  自预竞价交易结果发布之时起,到25日16:30止,允许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根据预竞价交易结果,有条件地修改报价,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修改报价应遵守如下条款:
1、修改报价不得修改技术参数;
2、修改报价不得修改申报的电量。
3.1.2.4竞价交易和竞价结果发布
第100条  每月25日16:30,再次锁定报价,进行竞价交易计算和电网安全校核。
第101条  竞价交易计算过程中,以全网购电成本最低为目标,以经过网损系数修正后的报价进行排序,按低报价优先交易的原则组织交易,确定各电厂中标的电量。最后一个中标电厂的报价为市场出清价格。
第102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校核各输电断面输送电量能力。如果发生个别输电断面输电能力不足时,按输电能力不足断面将电网分区域,多电源的区域按中标电厂的报价由高到低减少交易电量,少电源的区域按未中标电厂的报价由低到高增加交易电量,直到满足安全约束。各区域中标的最高价格为本区域的出清价格。
第103条  每月27日9:00之前,发布下月的月合同电量交易结果,各发电公司(厂)只能查询自己的中标电量和中标电价,以及全网的市场出清价格。
第104条  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的中标价格是其中标电量在申报曲线上对应的价格,与网损修正后的排序价格无关。
第105条  在电网安全校核过程中,如果安全约束产生分区出清价格,在发布竞价交易结果时,应将无约束和有约束出清价格一并发布。
3.1.3合同电量的执行
第106条  随着电力市场开放进度,合同电量采取两种执行方式。
3.1.3.1日前、实时交易开放以前合同电量的执行
第107条  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下月滚动分解的年合同电量、送华北电量和月合同电量交易中标电量相加之和为该电厂的月电量目标。
第108条  根据各省负荷预测结果、各省内竞价电厂的月电量目标、非竞价电厂的月电量目标,机组检修计划、机组运行特性、下月电网的平均调峰率、折算各省间联络线关口月度送受电量目标,并分解到日。
第109条  按调度管辖范围,依据各省联络线送受电量目标,各电厂下月的月电量目标、机组检修计划、机组运行特性、下月的负荷预测曲线、下月电网的平均调峰率、电网冷、热备用需求等因素,给出各电厂下月的机组组合及运行天数表。
第110条  制定各电厂下月的机组组合及运行天数表应遵循以下原则:
1、尽量保证各电厂月度合同电量的完成;
2、尽量保证省间联络线月度送受电量目标的完成;
3、根据机组的运行特性,尽可能选择运行指标好、调节能力强、能够向电网提供必要的辅助服务、装有PSS装置的机组优先运行;
4、尽量保证机组连续开机;
5、尽量保证电网内合同电量的均衡分布,包括地理上的平衡和时间上的平衡;
6、满足网络约束和电网对调峰、冷、热备用的需求。
第111条  每个工作日14:30之前,根据下一日全网及各省负荷预测,计算省间联络线送受电量曲线,并下发给三省电力公司。确定网调直调电厂辅助服务要求、日上网电量曲线,并发布给各发电公司(厂)。
第112条  各省调按调度管辖范围确定本省提供辅助服务的机组,并下达各台机组的日调度曲线。
第113条  在编制日上网曲线过程中,如发生全部参与竞价机组运行无法满足电网负荷需求的情况,应首先考虑调用有发电能力但未参与市场竞争的竞价机组和调增非竞价机组的日调度曲线,尽最大可能满足用户需求。
第114条  网调当值调度员监视、调整网调直调电厂的调电曲线和三省公司联络线送受电量曲线;省调当值调度员负责监视、调整省内发电机组调电曲线,保证本省联络线曲线的完成。
第115条  在负荷预测发生偏差或电网出现异常时,网调负责对直调电厂调电曲线和三省联络线送受电量曲线进行修改,省调负责对本省内发电公司(厂)调电曲线进行修改,三省和各电厂必须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调度曲线运行,当值调度员在修改电厂调度曲线后,必须详细记录修改原因,备查。
第116条  确定提供电网辅助服务的机组,如果因临时原因不能按要求提供电网辅助服务时,当值调度员可以根据电量实际运行情况,临时指定其它技术参数相当的机组提供电网辅助服务。
第117条  日联络线曲线下达后各省应严格执行,当省内负荷预测偏差等因素造成省内机组完成合同电量偏差时,应优先保证月竞价电量的完成,年合同电量后期滚动平衡,全年保证年度合同电量的完成。
第118条  当某台运行的发合同电量的机组因事故或临检停运,需启动备用机组时,应首先启动本厂的备用机组;如本厂已经没有能力时,根据本省内各厂合同电量的完成进度,优先选择进度落后的电厂的机组启动;启动备用机组时,应重新进行安全校核。
第119条  由于电网运行造成的电厂年合同电量偏差,应根据电网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滚动弥补,并优先考虑在近几日内进行弥补;本月无法弥补的,可以在月间进行滚动平衡。
第120条  由于电厂自身原因造成无法完成年度合同电量的,电厂可以申请进行发电权交易。
3.1.3.2日前交易、实时交易开放以后合同电量的执行
第121条  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下月滚动分解的年合同电量、送华北电量和月合同电量交易中标电量相加之和为该电厂的月电量目标。
第122条  依据各电厂下月的月电量目标、机组检修计划、机组运行特性、下月的负荷预测曲线、下月电网的平均调峰率、电网冷、热备用需求等因素,给出各电厂下月的机组组合及运行天数表。
第123条  制定各电厂下月的机组组合及运行天数表应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机组的运行特性,尽可能选择运行指标好、调节能力强、能够向电网提供必要的辅助服务、装有PSS装置的机组优先运行;
2、尽量保证机组连续开机;
3、尽量保证电网内合同电量的均衡分布,包括地理上的平衡和时间上的平衡;
4、满足网络约束和电网对调峰、冷、热备用的需求。
第124条  每个工作日10:00前,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应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报送下一日(遇节假日,应包括节假日及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下同)本省的供电负荷预测(96点曲线)。
第125条  每个工作日15:00之前,根据下一日负荷预测和各电厂机组组合及运行天数表,确认或个别调整下一日的机组运行方式,以满足电网运行的需要。
第126条  确定提供电网辅助服务的机组,按照辅助服务要求安排日调度曲线。对于提供AGC调频辅助服务的机组,在安排日调度曲线时应保证其调频需要的调整区间。
第127条  在各电厂的机组运行方式确定后,依据各运行机组的特性、电网安全约束、下一日的负荷预测、下一日启、停机组的启、停机曲线进行计算,分配各运行机组各运行时段的上网电量,形成日上网电量曲线(96点)。
第128条  在编制日上网曲线过程中,如发生全部参与竞价机组运行无法满足电网负荷需求的情况,应首先考虑调用有发电能力但未参与市场竞争的竞价机组和调增非竞价机组的日调度曲线,尽最大可能满足用户需求,仍不能符合电网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部分用电负荷的办法保证电网能够安全运行。
第129条  每个工作日16:00之前,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将下一日各电厂的上网电量曲线分解为5分钟一点并根据各电厂上一年的平均厂用电率折算成发电调度曲线后,发布给有关电厂,并按照调度管辖范围分别向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调度中心发布其管辖电网区域内的非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直接调度的电厂的总发电曲线。
第130条  由当值调度员负责监督各电厂按照调度曲线运行,督导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当值调度员调整好其管辖电网范围内的非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直调电厂发电总曲线,并在负荷预测发生偏差或电网出现其它需要调整部分电厂出力的情况下,对各电厂和三省的调度曲线进行修改,各电厂必须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调度曲线运行,当值调度员在修改电厂调度曲线后,必须详细记录修改原因,备查。
第131条  确定提供电网辅助服务的机组,如果因临时原因不能按要求提供电网辅助服务时,当值调度员可以根据电量实际运行情况,临时指定其它技术参数相当的机组提供电网辅助服务。
第132条  当某台运行的发合同电量的机组因事故或临检停运,需启动备用机组时,应首先启动本厂的备用机组;如本厂已经没有能力时,根据各厂合同电量的完成进度,优先选择进度落后的电厂的机组启动;启动备用机组时,应重新进行安全校核。
第133条  由于电网运行造成的电厂年合同电量偏差,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根据电网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滚动弥补,并优先考虑在近几日内进行弥补;本月无法弥补的,可以在月间进行滚动平衡。
3.1.4电网辅助服务
第134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在初期不开放电网辅助服务交易,并网电厂都有向电网提供辅助服务的义务。
第135条  辅助服务按照“按需调度”的原则,由网内各级调度部门按照调度管辖范围的规定直接调度。
第136条  电网辅助服务的补偿按照《电网辅助服务补偿办法》执行。
3.1.5发电权交易
第137条  在未形成电力金融市场情况下,由于燃料、水等一次能源不足,客观原因无力完成年合同电量,可以向其它发电公司(厂)转让部分或全部合同电量。
第138条  发电权交易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以撮合方式组织交易,同一物理节点的发电权交易优先。
第139条  发电权交易以电厂为单位组织交易。
第140条  当某电厂已经确认无法完成合同电量时,可以在发电权转让交易中转让发电权。各直接接入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竞价火电厂可在发电权转让交易中购买或转让发电权。
3.1.5.1发电权转让交易的组织流程
第141条  发电权转让交易组织流程如下:
1、有转让发电权意向的电厂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申报;
2、发布各电厂申报的发电权的转让信息;
3、有购买发电权意向的电厂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申报;
4、进行撮合交易和电网安全校核,并确认成交的发电权交易。
3.1.5.2发电权转让交易数据申报
第142条  每月15日前,需要进行发电权转让的电厂提出申报,申报内容如下:
1、无法执行合同交易的原因;
2、转让发电权的时间段和电量,转让价格。
第143条  每月16日前,发布发电权转让信息。
第144条  每月17日前,有购买发电权意向的电厂提出申报,申报内容包括购买发电权的时间段、电量和上网电量价格。
第145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发电权转让交易开始时间或者接受申报时间的,应提前一天通知交易成员。
第146条  电厂可以转让发电权的时间范围为下一个月至当年年底。
第147条  电厂申报转让的发电权不得超过剩余的预安排合同电量。
第148条  电厂申报购买的发电权与预安排的发电量之和不得超过电厂的发电能力。
3.1.5.3确认成交的发电权交易
第149条  每月20日前,进行撮合交易和电网安全校核。
第150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根据申报的购买发电全的价格、时间段与电量额度由低到高排序,撮合发电权转让交易。如果在某一时间段内,出现两个或以上购买发电权电厂的报价相同时,且购买发电权的申报电量超过转让的电量时,按各电厂在这一时间段内申报的电量比例进行撮合。
第151条  经过撮合的发电权交易,应进行安全校核,无法通过安全校核的交易不能成交,需重新进行撮合交易,只有通过安全校核的发电权交易才能被确认。
第152条  每月21日前,发布确认的发电权交易结果。
第153条  发电权交易的成交价格为已经成交的交易当中购买方申报的上网电量价格。
第154条  发电权交易过程中应考虑网损修正。
第155条  发电权交易中,成功转出发电权的一方应按每万千瓦时10元(暂定)的标准缴纳交易管理费。
3.1.5.4发电权交易计划的执行
第156条  在电厂成功转让发电权的时段,已经出让发电权的电厂不能再参加月合同电量交易、日前电量交易。
第157条  转让发电权的电厂,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将其尚未执行的合同电量扣除已经转让的部分,再分解执行。
第158条  接受发电权的电厂,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将其合同电量与接受的发电权电量相加,再分解执行。
3.2初期第二步
第159条  第二步开始开放日前交易和实时交易。
第160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的竞争电量按照第一步的50%执行,剩余上网电量空间用于日前电量交易,合同电量的执行方式不变,其它规定不变。
第161条  随着区域电力市场运营的不断成熟,逐步增加竞争电量份额。
3.2.1日前电量交易
第162条  日前电量交易以单一购买模式组织交易,东北电网有限公司为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中日前电量的单一购买者。
第163条  在交易期间,所有未安排发合同电量的竞价机组均可以参与竞争。
3.2.1.1交易组织
第164条  日前电量交易以机组为单位进行报价,对次日剩余的电量空间进行竞争。
第165条  日前电量交易各时段最后一台中标机组在中标出力下的报价为该时段的边际价格,日前电量交易按边际价格结算。
第166条  为避免机组频繁启停,规避市场风险,在日前电量交易中标的机组,可以自愿选择是否连续5天运行,选择连续运行5天的机组在连续运行期间,机组的实际出力由市场竞争确定,如果该机组某时段的中标电量不能满足运行需要时,则在这个时段根据电网需要及该机组的最小运行需求确定中标电量,中标电价按该时段调整前的边际价格确定。
第167条  日前电量交易按日组织,每日组织一次。每个交易日为一个日历日,从次日0:00~次日24:00,以15分钟为一个时段。遇节假日,应在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的16点前,将节假日期间及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的日前电量交易组织交易完成。
第168条  日前电量交易组织流程如下:
1、发布次日竞价空间;
2、接受各发电公司(厂)报价;
3、根据机组的报价数据,制定日前电量交易中的交易计划;
4、发布各发电公司(厂)中标结果;
5、执行日前交易计划。
3.2.1.2确定竞争电量
第169条  日前电量交易的竞争负荷是次日各个时段剩余的负荷空间,为次日各个时段全网负荷预测值减去非竞价机组的合同电量、竞价机组已分解的合同电量。
第170条  每个工作日10:00之前,发布如下日前交易市场信息:
1、下一日(遇节假日,应包括节假日及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下同)全网发电上网负荷预测电量和96点曲线(单位为万千瓦时、万千瓦、取整数位);
2、下一日日前交易电量空间;
3、下一日全网需要的AGC调频容量;
4、下一日全网需要的热备用容量;
5、下一日影响电力市场运营的供电设备检修计划;
6、下一日竞价机组的发电设备检修计划;
7、最高限价、最低限价。
第171条  市场主体对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发布的日前交易市场信息有异议的,应在当日11:30前向发布单位提出质询。
3.2.1.3机组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申报数据
第172条  每天10:00至14:00,接受各竞价机组的申报。
第173条  遇特殊原因需要修改开市时间和接受报价的时间的,应提前1小时通知所有竞价发电公司(厂)。
第174条  机组应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申报如下数据:
1、日前交易的报价曲线,按机组报价。每台机报1~10个上网出力点(单位为万千瓦,取整数位),对应1~10个电价(单位为元/万千瓦时,取整数位),报价曲线非减,第一个点必须是机组所能达到的最小出力点。
2、是否希望连续运行5天;
3、机组参加日前交易对运行方式的特殊要求。
第175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可以要求机组提交其他与系统安全有关的数据。
第176条  出力-价格曲线的含义是,每个出力点对应的电量价格,即在该出力下,每提供1万千瓦时电量希望获得的价格。
第177条  出力-价格曲线采用曲线并辅助表格的方式提交。出力数据范围对应机组在日前电量交易中申报的最小、最大出力。
第178条  在日前电量交易中,各竞价机组只申报一条出力-价格曲线,该竞价曲线适用于次日每个时段的竞争。
第179条  发电公司(厂)的报价范围超出本规则规定的范围视为无效报价。
第180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接收到电厂报价后,由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立即对报价有效性进行检查,对于符合要求的有效报价立即发回确认信息;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报价,应立即返回修改信息,由电厂修改后重新上报;电厂发出报价数据10分钟后,仍未收到确认或修改信息的,应立即以电话方式通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市场交易人员,查找原因,联系解决。
3.2.1.4日前电量交易计划
第181条  每天16:00之前,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制定日前电量交易的交易计划并发布,各发电公司(厂)可查询本厂各竞价机组的中标情况。
第182条  在日前电量交易排序计算时应考虑网损修正。
第183条  在日前电量交易中,各竞价机组的中标结果是次日各个时段的中标平均出力和中标价格。
第184条  日前电量交易以购电成本最低为目标。
第185条  在制定日前电量交易的交易计划时,考虑安全约束条件,包括机组约束和网络约束。
第186条  需要考虑的机组约束包括如下各项:
1、机组最小出力;
2、机组最大出力;
3、机组爬坡能力;
4、机组最小持续开机时间、持续停机时间;
5、机组当前状态;
6、机组热启动、冷启动过程持续时间。
第187条  需要考虑的网络约束主要包括如下各项:
1、安全稳定约束;
2、节点电压范围约束;
3、系统负荷平衡约束;
4、足额备用约束;
5、足额的调峰、调频容量约束等。
第188条  当电网出现阻塞时,采取分区定价的方式,即按约束后的分区边际价格分别结算。
3.2.1.5日前电量交易结果发布
第189条  日前电量交易结束后,发布日前电量交易结果和各个时段的市场边际价格,同时发布已确定的各机组需提供的电网辅助服务。
3.2.1.6日前电量交易计划的执行
第190条  参与日前电量交易的机组在日前电量交易中各个时段的中标平均出力为该日的上网曲线,由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将下一日各机组的日上网曲线分解为5分钟一点,并根据各电厂上一年的平均厂用电率折算成发电调度曲线发布给有关电厂,各电厂应按照调度曲线发电。
第191条  被确定提供电网辅助服务的机组应按照规定执行。
第192条  当某台机组在日前交易中标运行过程中,因事故或临检停运,需启动备用机组时,应根据原日前交易的竞价排序,在未中标的机组中按由报价低到报价高的顺序选取,并进行安全校核,直到满足需要。新增机组中标电量按照其申报价格进行结算。
3.2.2实时电量交易
第193条  实时电量交易是以市场的手段,消除系统中电力供需的短期不平衡或者电网阻塞。
第194条  实时电量交易从未来半小时开始,最长可以到当日24:00系统的不平衡负荷组织竞争。
第195条  实时电量交易施行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和涨跌幅限制。
第196条  实时电量交易以单一购买模式组织交易。东北电网有限公司为单一购买者。
第197条  实时电量交易以机组为单位报价,所有已经开机运行的竞价机组均可以参加实时电量交易竞争。
3.2.2.1交易组织
第198条  原则上当系统未平衡负荷达到或超过系统总负荷的3%、局部负荷偏差较大、日前机组运行方式调整后不能满足电网运行需要或者出现电网阻塞时,由当值实时交易员决定启动实时电量交易,实时电量交易的中标电量的价格为各时段最后一台中标机组的中标出力对应的报价。
1、实时竞价:当系统实际负荷高于预测负荷,或者发生机组非计划停运,导致需要组织实时电量交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组织各机组竞价,以增加出力维持系统平衡。
2、过发电管理:当系统实际负荷低于预测负荷,导致需要组织实时电量交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组织机组竞价,以降低出力维持系统平衡。
3、阻塞管理:系统中出现输电走廊阻塞,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组织机组竞价,降低输电走廊的送电端的出力,增加受电端的出力,以维持系统平衡。阻塞管理的实质是在一部分地区进行实时竞价,一部分地区进行过发电管理。
第199条  实时电量交易的组织流程为:
1、竞价机组申报升出力和降出力的报价曲线;
2、进行超短期负荷预测,确定是否组织实时电量交易,以及实时电量交易的类型;
3、根据各发电公司(厂)的报价,制定实时电量交易的交易计划;
4、发布并执行实时电量交易的交易计划。
3.2.2.2实时电量交易的申报数据
第200条  在日前电量交易结束后,每天23:00之前,有参与实时电量交易竞争意向的各竞价机组申报参与实时电量交易的数据。
第201条  参与实时电量交易的机组申报如下数据:
1、参加下一日实时交易的升出力报价曲线。按机组申报一条单调非减曲线。可以报1~10个出力增量(单位为万千瓦,取整数位),对应出力增量的电量价格(单位为元/万千瓦时,取整数位)。
2、参加下一日实时交易的降出力报价曲线。按机组申报一条单调非减曲线。可以报1~10个出力减量(单位为万千瓦,取整数位),对应出力减量的电量价格(单位为元/万千瓦时,取整数位)。
第202条  机组申报的升出力报价曲线的含义是机组在日前电量交易后确定的预调度计划的基础上,升相应出力对应的增发电量的电量价格。报价为正时,表示电网公司应向机组支付增发电量电费;当报价为负时,表示机组同意向电网公司支付费用以提高出力。
第203条  机组申报的降出力报价曲线的含义是机组在日前电量交易后确定的预调度计划的基础上,降相应出力对应的减发电量的补偿价格。报价为正时,表示电网公司向机组提供减发电量的补偿;报价为负时,表示机组同意向电网公司支付费用以降低出力。
3.2.2.3实时竞价
第204条  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预测到未来半小时到数小时实际负荷高于预测负荷,或者出现机组非计划停运,需要组织机组增加出力时,组织实时竞价。
第205条  根据各机组的升出力申报价格曲线,按时段制定实时竞价的交易计划。
第206条  机组在实时竞价中的中标价格是该时段最后一台中标机组的中标出力在升出力报价曲线上对应的价格。
3.2.2.4过发电管理
第207条  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预测到未来半小时到数小时实际负荷低于预测负荷,需要组织机组降低出力时,组织过发电管理。
第208条  根据各机组的降出力申报价格曲线,按时段制定过发电管理的交易计划。
第209条  机组在过发电管理中的中标价格是该时段最后一台中标机组的中标出力在降出力报价曲线上对应的价格。
3.2.2.5阻塞管理
第210条  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预测到未来半小时到数小时将出现输电走廊阻塞时,组织阻塞管理。
第211条  在输电走廊受阻的送电端,组织过发电管理;在受电端,组织实时竞价。
3.2.2.6实时电量交易的交易计划
第212条  进行实时电量交易时,以调整费用最低为目标,同时考虑安全约束条件。
第213条  为保证系统稳定,进行实时电量交易时可适当牺牲经济性,使调整量小、调整速度快。
第214条  在进行实时电量交易时应考虑网损修正。
3.2.2.7实时电量交易结果发布
第215条  实时电量交易结果发布如下信息:
1、出现负荷预测误差时,发布各个时段的不平衡负荷;
2、出现线路阻塞时,发布阻塞线路的额定传输容量和实际传输容量,受阻的电量;
3、出清价格;
4、各电厂各机组中标的电量、电价。
3.2.2.8实时交易计划的执行
第216条  根据实时电量交易制定的交易计划,修正各个机组的日前调度计划。
第217条  参与实时电量交易的机组在实时电量交易中各个时段的中标出力为该时段的平均上网出力调整量,由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分解为5分钟一点,并根据各电厂上一年的平均厂用电率折算成发电调度曲线调整量,叠加到日前制定的发电调度曲线上,发布给有关电厂,各电厂按照调整后的调度曲线发电。
第218条  当通过实时电量交易不足以平衡系统中的未平衡负荷时,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可直接调度任何有剩余发电能力的并网运行机组。
第4章 计量、结算与违约补偿
4.1计量
第219条  参加竞价的发电公司(厂)上网关口计量点设在发电公司(厂)出线侧,对计量需明确到机组的,可采用在主变高压侧增设辅助计量装置,对出线侧计量数据进行分摊的方式解决。
第220条  关口电量以东北电网电能量计费系统采集数据为准。
第221条  所有关口按有功、无功、分时、双向设置关口表,原则上要求关口表精度为0.2级及以上,并实现远传功能。
第222条  关口计量点电量以15分钟为一个时段。
第223条  市场主体有义务和职责根据市场运行的需要,设计、安装、调试、改造和维护计量装置,并由具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校核计量装置的资质的单位负责定期校核,从而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4.2 违约补偿
第224条  各竞价机组发电运行应按发电调度曲线执行,当偏离调度曲线幅度较大时,应交纳违约补偿金。
第225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各省调度机构将按调度管辖范围对竞价机组进行违约补偿计算。
第226条  对于不参与AGC调频辅助服务的竞价机组,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各省调下达的每5分钟一点的调度曲线为基准(当值调度员修改调度曲线时,按修改后的曲线为准),对各机组实际执行曲线的偏差量进行违约补偿计算。
第227条  违约补偿计算比较各机组5分钟时段内发电机出口电力监视点采集电力的积分量与该机组的发电调度计划,若偏差绝对值大于5%,则计算超过部分。当机组的电力积分量比发电调度计划大于正5%时,超出部分的电量为正偏差发电量;低于5%时,少发部分的电量为负偏差发电量。市场运营一年后,偏差电量按±3%计算。
第228条  将机组各时段的正、负偏差发电量用本厂的上年平均厂用电率进行折算,得出该机组各时段的正、负偏差上网电量。
第229条  应根据不同季节的负荷特性,分别确定不同季节的尖峰、低谷和腰荷时段划分,由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后发布,各电厂的正、负偏差电量按照尖峰、低谷和腰荷分别累计。
第230条  被指定向电网提供AGC调频辅助服务的机组,在正常实施AGC调频运行时,免违约考核。
第231条  当某台并网运行机组发生事故或临检与电网解列时,6小时内可以恢复并网运行的,按其实际偏离调度计划的情况,进行上网电量偏差违约补偿;如果在6小时之内不能恢复并网运行的,只补偿6小时的上网电量偏差,临时指定开机运行的机组发生的电量,视为其本身的年合同电量。临时开机的机组原则上至少连续运行5天。
第232条  无论购入发电权的机组是否履行发电权转让交易合同,出售发电权的发电公司(厂)都不必为之承担违约责任。
第233条  每个工作日10:00前,发布各电厂上一日(遇节假日,包括节假日和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的违约补偿结果,各电厂对违约补偿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违约补偿结果发布24小时之内向发布单位提出。
4.3 结算
4.3.1 电量结算
第234条  市场运营初期对各电厂的结算按月进行,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每月3日(遇节假日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9:00前,汇总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的违约补偿计算结果和辅助服务补偿情况,统一发布对各电厂的预电量结算信息。预电量结算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结算电量类型;
2、结算电量数量;
3、结算电量价格;
4、电网辅助服务的补偿费用;
5、违约补偿费用。
第235条  各电厂对预电量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可在预结算信息发布24小时之内提出。
第236条  每月5日(遇节假日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9:00前,发布对各电厂的正式电量结算信息。
第237条  结算时,按照各类中标价格和实际完成的各类中标电量结算各电厂各类竞争电量的电费;按照经区域交易网损系数折算后的区域间交易电价与实际完成的送华北电量结算送华北电量电费;按照合同规定的年度合同电量电价与实际完成的年度合同电量结算年度合同电量电费。
第238条  发合同电量的机组尖峰时段的负偏差电量和低谷时段的正偏差电量,按其政府批准电价的2倍结算其支付的违约补偿费用;其它偏差电量按其政府批准电价的1倍结算其支付的违约补偿费用,偏差电量滚动平衡。
第239条  发日前交易电量的机组尖峰时段的负偏差电量和低谷时段的正偏差电量,在发生实时电量交易时按该时段实时交易中标价格的2倍支付的违约补偿费用,未发生实时交易时按日前交易该时段的边际价格的2倍结算其支付的违约补偿费用;其它偏差电量,在发生实时电量交易时按该时段过发电中标价格的1倍支付的违约补偿费用,未发生实时交易时按日前交易该时段的边际价格的1倍结算其违约补偿费用。
第240条  全部违约补偿费用按照各电厂的装机容量比例,年终全部返还给发电企业。
第241条  出让发电权的机组,已经转让的部分,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与其结算原合同价格与转让价格的差价;购买发电权的机组,按照发电权转让价格结算该部分上网电量电费。
第242条  电网辅助服务的结算按照《电网辅助服务补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4.3.2 电费结算
第243条  非竞价火电厂的资金结算,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按照调度管辖范围分别进行。
第244条  竞价机组的非竞价电量部分的电费结算,由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按地域进行。
第245条  在日前和实时交易开放之前,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负责竞价机组的竞价电量和省间联络线交易电量的电费结算。
第246条  在日前和实时交易开放以后,竞价机组竞价电量的电费结算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直接进行,同时根据核定的各省购电价格,在扣除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结算机构已经支付给各电厂的结算费用后,与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结算中心进行电费结算。
第247条  竞价电厂的资金结算按照《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资金结算管理办法》执行。
4.3.3 竞价产生的差价部分资金
第248条  区域电力市场运营初期,上网电价与销售电价形成联动机制之前,上网机组竞价产生的差价部分资金由东北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用以规避电力市场价格波动等带来的风险、进行电网辅助服务补偿和支付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改造和维护费用,该资金的使用应规范、透明,并按照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管理。
第249条  竞价产生的差价部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按照《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竞价产生的差价部分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5章 信息发布
5.1 信息发布的原则
第250条  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增加市场透明度,东北电力监管机构、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各省调度中心、各市场主体应按照本章规定管理信息。
第251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各省调度中心应根据本规则,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市场信息和系统信息。
5.2 需要发布的信息
5.2.1市场运营信息
第252条  市场运营信息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通过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按年(每年12月10日前)、月(每月23日前)、日(工作日10:00前)分别发布,实行联络线关口调度时,日市场运营信息按调度管辖范围发布。主要内容包括:
1、市场主体列表;
2、网损系数;
3、全网发电上网负荷预测;
4、送华北电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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