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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30 22:5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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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根据城市规划批准投资建设或筹集,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订、任务下达、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政策制订、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县 (市)公共租赁住房协调、督促等相关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

市房管局负责揭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和后续管理工作,县(市)住房保障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和后续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改、国土、规划、民政、财政、监察、物价、国税、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行、银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数量和房源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并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住房保障年度责任制考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在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筹部分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六)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七)社会捐赠;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1、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投资建设和收购;

2、按5%比例在商品住房开发以及“三旧”改造中的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3、在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4、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共租赁住房;

5、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6、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二)产业基地配套

结合产业园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配套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筹集

1、企业、村集体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利用受让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2、社会捐赠。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的配套设施建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县(市、区)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经营,也可以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回购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30~6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户和两室户。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个人,下同)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已取得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在当地无房(含无自有房产、租住公房和工作单位安排的临时住房,下同)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2平方米的家庭。

4、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新就业职工。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招聘录用、办理正式手续,且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2、个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4、申请前6个月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

5、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且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当地无住房资助能力;

6、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三)外来务工人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根据揭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相关规定达到一定分数线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具体分数线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2、个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

4、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提出。其他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参照当地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办法执行。



第四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业主单位或政府指定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配租,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分类配租,配租方案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根据配租方案,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评分、抽签或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承租对象,并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单间或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60~8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配租条件的有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享受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应扣除自有房屋(含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年审。经年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和承租规定的,必须退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和运营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实施考核,严格对社会投资主体的股份转让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行为的审批管理和监管,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序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建设全市一体化的住房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统一纳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并建立相应的房源、租赁、监督管理制度,人口、户籍、计生服务的综合协作管理制度。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平台,加强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等应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租赁资格: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3~6个月的过渡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

承租人在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约定的高于同区域同类住房租赁市场价格标准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对其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存档。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建设外来务工人员公寓、人才公寓,解决本企业或周边企业的引进人才等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居住问题。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二О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止。












青海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1990.12.01
青政[1990]1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贯彻“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含有军籍的文职干部和保留军籍的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连续抚养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本细则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 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切实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自觉地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青海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抚恤优待工作,州、地、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 、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 故军人。其确定条件、批准机关及发给《证明书》的顺序,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由 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军人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二十个月的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军人死亡时工资 收入的计算,除按民政部(1989)民优字第21号通知执行外,另加本人在青海服役地区的工资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服役地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军衔薪金和本人在青海服役的地区工资补贴三项之和计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不含集体功和集体荣誉称号)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或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按一等功计发;乙等功,大功按二等功计发;丙等功,中小功按三等功计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
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 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给半数;
(四)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 (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末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予发放。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扶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 含生活困难的革命烈士的再婚妻子) 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学习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迁移户口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当地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给予抚恤。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的定期抚恤金可以适当增发:
(一)被省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革命烈士家属;
(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子女的革命烈士以及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
(三)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十八周岁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
增发比例不得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类别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其评定条件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补办评残手续,必须是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 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颁布后退出现役的伤残士兵,经原部队军级以上卫生部门审批,伤残军官经军区级以上卫生部门审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颁布前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逐级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在部队因病未评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不再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未参加工作的享受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享受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从发证之月起,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享受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伤残军人可同时享受 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应因伤残而解聘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必须解聘的需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解聘后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迁移 户口,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 革命伤残军人,凡生活不能自理的,享受 伤残保健金的由发给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青民发字(1987)第六77号文件的规定计发。
由荣军疗养院、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予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
(二)需要建房的,其经费由安置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每户建筑面积不应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城镇修建的住房为公产私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安置地城镇,本人要求将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含已满十 六周岁的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口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死亡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地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采取统筹的办法给予普遍优待,优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发放优待金要通知军人及其家属的所在部队。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
超期服和因参战、立功或获得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可适当增加优待金;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少优待金;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升为军官的停发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发给优待金。
增加优待金或减少优待金的数额由各县(区)自定。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家庭生活低于当地生活水平或家庭遇到突发性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义务兵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单 给予补助;入伍前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家属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补助;入伍前和家属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从农村、牧区入伍的义务兵,其所承包的土地、果园、荒山、畜群和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果树、林木等应予保留,由其家属耕牧经营,家中缺少劳力的,由村(牧)民委员会组织群众负责代耕、代牧或帮耕帮牧。
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和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可按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在部队服役年限较长和立功受奖,贡献较大的,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增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补助金领取证》。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年老体弱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各种义务工负担应予免除。
第二十九条 未参加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补助以后,其生活仍然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再适当给予群众优待;义务兵家属享受群众优待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适当给予临时补助。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对于他们伤口复发或因伤残引起其它疾病而进行治疗的医疗费,不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应按规定给予 报销。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 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不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给予报销。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批准到外地治疗的,其交通、 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药费时,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二条 符合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兄妹,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在招工时应招收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符合招工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当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 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三条 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弟妹,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优先购票,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火车站、汽车站应为现役军人提供优先 售票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置军人购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按《青海省民政厅关于革命伤残人员配制假肢、病理鞋、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给现役军人 家属优先解决住房,并将现役军人计入分房人口,不受“以男方为主进行分房”的限制。
房管部门对自愿购买商品房的优抚对象,应予以优先照顾。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自愿购买商品房的,应给予优惠。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住房确有困难需要修 建的,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宅基地,优先供应建房材料。占用耕地建房的,酌情减免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高院校和中等学校,按规定录取分数线降一个分数 段(十分)予以照顾,伤残军人的身体、年龄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缴学杂费,并优先享受 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八条 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且符合条件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落户手续。有正式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就近安排工作。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和孤老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孤老复员军人较为集中的地区,当地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光荣院、或在福利院、敬老院内附设光荣间予以收养;没有收养条件的地区、村(牧)民委员会要安排人员护理照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经常组织职工群众,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建立健全城乡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立走访慰问、征求意见、上门服务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 商业、粮食、供销、卫生、 文化、邮电等部门和各服务行业,对驻军和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文化方面的需要,应实行优先服务的制度;对驻军、革命烈士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商品供应应给予优惠。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给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革命伤残军人挂光荣牌;接到军人立功、受奖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向其家属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证明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的标准由青海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四十四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而伤亡的人员,其伤亡抚恤参照本细则执行。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公布前有关军人抚恤、优待、补助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2002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2002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肇府[2003]3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2002年,市计划生育局各兼职委员单位切实加强领导,积极落实计划生育职责分工,扎扎实实地做好了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最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肇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肇办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各兼职委员单位2002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和综合考评。现将考核结果通报如下:

一、市经贸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卫生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妇联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效显著。对上述15个单位予以表彰,授予“2002年肇庆市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先进单位”称号,并发给奖金和锦旗。

二、市计划局、市药品监督局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效好。对上述2个单位给予表扬。

希望受表彰和表扬的单位发扬成绩,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推动我市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再上新台阶而努力。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