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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时间:2024-07-23 18:1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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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125号发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土地租赁合同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 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国有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国有划拨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县(市)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土地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租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三)实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转让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租赁土地转租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由原租赁双方承担。
租赁土地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可以续租国有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准予续租。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按规定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7年做好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7年做好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7年1-5月,共收到各地报告的学校肠道传染病流行事件14起,其中8起发生在5月,依次为甲型肝炎5起、感染性腹泻3起、急性胃肠炎3起、菌痢2起、副伤寒1起,多因水源污染导致。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关注,并作出重要批示。目前已进入肠道传染病高发季节。此外,我国部分地区已进入洪涝等自然灾害的高发期,霍乱、细菌性痢疾、伤寒、副伤寒、甲型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在发生洪涝灾害的地区存在局部暴发的可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防止肠道传染病在学校发生流行和暴发,现就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疫情报告,及时控制传染源。肠道传染病的传染源主要是病人和带菌者,控制传染源是控制传染病的根本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学校做好肠道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学校一旦发现或者怀疑有肠道传染病病人时,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部门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在疾病控制部门的指导下,迅速采取相应措施,以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播途径。肠道传染病的病原体主要通过污染水、食物、生活用品或手,经口使人感染。切断传播途径,是控制传染病的关键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学校改进卫生管理,消除食品卫生存在的隐患。学校要特别加强对食堂、生活饮用水水源以及厕所的管理,防止食品、饮用水被粪便污染。

  三、加强宣传教育,保护易感人群。各类人群对肠道传染病普遍易感,但大多数肠道传染病以儿童和青壮年发病率最高,因此,保护易感学生人群,是控制传染病在学校流行的重要措施。学校要广泛开展肠道传染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学生了解肠道传染病的预防知识,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常见肠道传染病基本知识及防控要点

  一、基本知识

  1、细菌性痢疾

  细菌性痢疾是指由痢疾杆菌引起的肠道传染病,简称菌痢。

  传染源是痢疾患者和带菌者。主要通过肠道传播。病原菌随病人粪便排出,污染食物、水、生活用品或手,经口使人感染。

  人群普遍易感,以儿童发病率最高,其次为中青年。潜伏期为数小时至7天,平均1~2天。

  本病全年均可发生,但多发生在夏秋季。

  主要临床表现:腹痛、腹泻、里急后重和粘液脓血便,可伴有发热及全身毒血症,严重者可出现感染性休克和(或)中毒性脑病。

  2、伤寒和副伤寒

  伤寒和副伤寒是分别由伤寒杆菌和副伤寒杆菌甲、乙、丙引起的急性肠道传染病。

  传染源是伤寒或副伤寒患者和带菌者。主要通过肠道传播。伤寒杆菌和副伤寒杆菌通过病人或带菌者的粪便排出,污染水、食物,经口使人感染;还可通过日常生活接触、苍蝇与蟑螂等传递病原菌而传播。伤寒杆菌在水中不仅可以存活并保持毒力,而且还可以繁殖,因此,水源被污染后,易造成伤寒和副伤寒的流行。

  人群普遍易感,以儿童和青壮年发病率最高。病后免疫力持久。此病潜伏期为10~14天。

  此病全年均可发生,但多发生在夏秋季。

  主要临床表现:持续发热,相对缓脉,有腹胀、便秘、腹泻等肠道症状,还可出现精神恍惚、表情淡漠等神经系统症状,部分病人全身可出现玫瑰色皮疹。

  3、甲型肝炎

  甲型肝炎是由甲型肝炎病毒引起的一种病毒性肝炎。

  传染源是甲型肝炎患者和病毒携带者。主要传播途径以粪便排出,经口使人感染,多由日常生活接触传播。水和食物的传播,特别是水生贝类等,是甲型肝炎暴发流行的主要传播方式。潜伏期平均为30天。

  儿童发病率高。患者康复后通常会终身免疫,不会成为长期带病毒者。

  秋、冬季为发病高峰。

  主要临床表现:起病急,有畏寒、发热、全身乏力、食欲不振、厌油、恶心、呕吐、腹痛、肝区痛、腹泻、尿色加深、皮肤和巩膜黄染等症状。

  4、霍乱

  霍乱是由霍乱弧菌所引起的烈性肠道传染病。属于甲类传染病。

  传染源是霍乱患者和带菌者。通过被病人与带菌者粪便或排泄物污染的水、食物以及日常生活接触和苍蝇等不同途径进行传播或蔓延,其中水的作用最为突出。

  人群普遍易感。潜伏期由数小时至5天不等,通常为2~3天。

  夏秋季为霍乱流行季节,沿海地区流行较多。

  主要临床表现:发病急,起病快。发病迅速出现频繁的水样腹泻,粪便通常呈米汤状,后出现喷射性、连续性呕吐。病人可能很快会有脱水及肌肉痉挛、循环衰竭伴严重电解质紊乱与酸碱失衡。若不能及时接受治疗或治疗不当,患者可能会死亡。

  二、防控要点

  由于传染病的传播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 (宿主),即所谓的传染链,因此,控制传染病的蔓延也必须针对这几个条件采取相对应的预防措施。

  1、控制传染源

  学校要特别加强对食堂从业人员(包括水源管理人员)的管理,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腹泻、发热、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一旦发现或者怀疑有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学校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部门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在疾病控制部门的指导下,迅速采取果断措施,以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2、切断传播途径

  为防止厕所对周围环境及水源的污染,学校厕所建设应做到布局与设计合理、卫生、安全、方便、实用,并达到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要求。独立设置的厕所应与生活饮用水水源和食堂相距30米以上。厕所基地排水通畅,不易被雨水淹没。

  学校供水设施要符合卫生要求,自备水源要定期进行消毒处理并加强监测。

  学校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食堂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3、保护易感人群

  学校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使学生及教职员工了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的预防知识,提高师生员工自我防护能力。

  注射疫苗是保护易感人群的方法之一,现在很多传染病可以通过注射疫苗来控制,其中包括甲型肝炎。需要对学校人群实施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必须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要求,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学校人群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面、糖、油、蛋、奶油及各种辅料为原料,经焙烤、蒸炸或冷加工等制成的糕点、饼干、面包、裱花旦糕(以下简称糕点类食品)。

第二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应远离污染源,经常保持内外环境清洁,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设有专用的原料库、成品库,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第三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应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等车间(需要进行冷加工的应设专室),并具有防蝇、防尘、防鼠,包装箱洗刷消毒、流动水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第四条 糕点生产应不断改革工艺,逐步提高机械化水平。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用的工具、容器、机械台案、包装材料、车辆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在使用前后进行洗刷消毒。

第五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设计审查与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六条 生产销售糕点类食品的卫生质量应符合《糕点饼干、面包卫生标准》、《裱花蛋糕卫生标准》的规定。生产加工用的面、糖、油、蛋、奶油和各种辅料应符合各自的卫生标准,不得使用生虫、发霉、酸败等污染变质原料,回收的原料与成品需加工复制时,亦应符合上述要求。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销售糕点类食品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应调离。制售人员应穿戴干净的工作服、发帽、勤剪指甲。操作前必须彻底洗手消毒,直接分装糕点及从事冷加工的人员,操作时应戴口罩。

第八条 糕点厂应以销定产,存放糕点应有专库,做到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根据不同气候条件,制定各
制定各种糕点的保存期限,并在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及批号(或代号)。

第九条 糕点厂应逐步建立健全食品检验室,负责监督指导本企业生产中和产品的卫生工作,卫生部门应经常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和技术指导,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无偿采取必须数量的检验样品,并给予正式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