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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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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四章 奖励、法律责任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杀人、强奸、抢劫、爆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重大盗窃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吸毒、嫖娼卖淫、拐卖妇女儿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赌博、借封建迷信活动骗钱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广泛发动和组织群众,采取各种防范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隐患。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向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四)加强对流动人口、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以及重要物资仓库等要害部位的管理,加强对特种行业、劳务市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社会治安责任制;
(六)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本省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各地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和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并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一个时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长远和近期规划,并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通报批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的工作任务和职责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规定。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职工及其家属、子女遵守国家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完善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协助司法机关监督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
(六)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吸毒人员戒除毒瘾,负责对本单位的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的巩固、教育工作,做好对其他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现划,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事件;组织力量对治安问题
多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治理;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分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专项斗争;加强治安交通、消防管理;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对基层治保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审判、检察工作,努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并应当根据案件发生的原因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全体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切实做好劳改劳教、公证、律师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宗教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同有关地区和单位及时疏导、缓解、调处民族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文化市场和其他娱乐场所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取缔和制裁非法出版活动以及制作、复制、贩卖淫秽录相带、淫书、淫画和放映淫秽录相等违法犯罪活动
;配合有关部门制止、褐露和打击利用娱乐场所进行赌博、流氓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制止腐蚀青少年的不健康的文娱活动,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对品德不良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防止学生中发生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配合家庭管好学生在校外的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建设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保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及时收容遣送本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治疗戒除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技术和戒毒药品的研制、推广应用工作,协商有关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工作;做好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工作;做好性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测、治疗;配合有关部门查禁和打击制造、销售假药、假酒和有毒有害食品
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查处、打击经济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组织指导有关方面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待业人员;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提供帮助;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的治安管理;做好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物品、管制刀具和各种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措施,参加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统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和海关应当加强边境地区和口岸的管理,打击走私和贩卖毒品、制毒化学配剂、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等犯罪活动,维护边境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组织治安联防,做好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参与对吸毒人员的治疗戒除和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者的禁种教育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和居
民公约,开展对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五条 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应当层层签订责任书,实行检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和评比奖惩制度,并把社会治安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工作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奖励、法律责任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对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作出突出成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或者致残的,属于在职人员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医疗费用,
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属于非在职人员的,由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本省设立的各分支机构拨放保险基金,为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致伤、致残的公民设专项保险。
第二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损失和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属于条例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8日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的兽药管理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的,停产或转产一年以上又投入生产兽药的单位,必须重新申办《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兼产兽药的单位,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生产兽药的物料,应放在隔离区内。
第七条 兽药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八条 兽药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只准在本单位临床及所负责的畜禽防治区域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所用药物,应符合兽药标准。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添加剂,必须符合兽药配伍规定。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必须在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说明书上规定使用对象和停药期。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开办兽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经营条件,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个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经营。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兽药,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应规定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定期检验和换发。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购进兽药,应当严格进行检查验收;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单位在城乡集市经销兽药,必须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兽药者,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经销兽药。
第十三条 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需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标明兽用,方可销售。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菌苗、疫苗、诊断液、血清、卵黄液),必须经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制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试验。
第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市、县(市、区)畜禽防疫部门经销。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领取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专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大型畜禽养殖场,除向畜禽防疫部门购买所需的生物制品外,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购买供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和使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严格按技术规程要求运输、保管和使用。
兽用生物制品使用后的包装、容器应进行消毒,废弃和残留药液必须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九条 兽用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第二十条 兽用特殊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的正当需要,严禁给人使用。
兽医医疗单位使用特殊药品用于畜禽医疗时,必须直接用于病畜病禽,不得交给畜(禽)主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霉变坏损的兽用特殊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每年报损一次,由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就地销毁。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规定抽取样品,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兽药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兽药检验机构或人员,受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污染不能药用的;
(四)其它不符合兽药标准规定,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兽药:
(一)未取得标准文号或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无厂名、厂址的;
(四)无批号的;
(五)无商标的;
(六)无检验合格证的;
(七)有使用期效的兽药未注明有效期的。
第二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须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药物和非
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药物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至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全部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至七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处以药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须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劣兽药,应集中销毁;对质量有疑问的兽药,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封存,在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影响和危害面大的假、劣兽药时,可以作出停止生产、经营、使用等兽药控制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畜禽等动物中毒事故或其它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致害单位或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赔偿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赔偿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

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兽药管理和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9月29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财[2012]6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10〕200号)等有关规定,教育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经财政部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2012年11月21日



附件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高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高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高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高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综合管理,教育部监督管理,高校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教育部负责对高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高校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高校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高校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高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推动高校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高校出资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组织编报高校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并督促高校按规定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七)组织实施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核,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第七条 高校应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

  第八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高校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使用维护、绩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的账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五)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六)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资产划转工作;负责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好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国有资本收益的缴纳工作。

  (七)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八)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建立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

  (九)接受教育部、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高校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高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高校应当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要求,根据本单位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对纳入财政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照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高校提出申请,报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审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高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校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高校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高校对校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应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高校应报告教育部,由教育部负责调剂。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高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高校应当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高校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高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高校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高校向教育部申报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高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高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凡有银行贷款的高校,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高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利用国外贷款的高校,不得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高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高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闲置、拟置换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一条 高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二条 高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三条 高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其中,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高校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处置,并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高校向教育部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高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高校应从严控制。

  高校直接持有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规定执行;涉及高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证监会令第19号)和《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财政部对高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高校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并报备案的文件,是高校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是教育部、财政部安排高校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高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高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高校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高校向教育部申请调解,或者由教育部报财政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高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高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应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高校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应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高校进行资产清查,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有关规定,应当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教育部审核,财政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高校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和结果确认等,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校资产清查中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高校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高校资产清查中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分类损失低于5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四十九条 高校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条 高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 高校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第五十三条 高校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本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十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高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五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高校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八条 高校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教育部建立科学合理的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对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高校应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制度,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三条 高校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高校出资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