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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9 03:0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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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河道主管部门。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可以委托市、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维护与群众维护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用专人对重要河段进行特别管护。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应当统筹兼顾,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利事业发展。
  第六条 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河段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石家庄市南北防洪堤、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庞大水库河段、洨河京广铁路桥以下河段、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河仙、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河段,泲河平旺水库以下河段、沙河、冶河、石家庄机场防洪堤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实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予以公示。
  第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建设与管理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维护管理费用,实行政府投资和受益人合理承担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和年度整治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内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整治河道和管理河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整治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
  (二)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
  (三)存放物料、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
  (五)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及活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及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建设项目及活动经审批或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并公示后六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河道从事建设及活动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河道原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
  第十四条 因项目建设壅高水位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堤防建设责任,确保堤防原设计防洪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清障
  第十七条 河道属国家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被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时不需办理征地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取土权。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河流、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主行洪区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三)抢占水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
  (四)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九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砍伐树木、挖掘草皮、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阻水的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故河道及其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边界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单方面扩大排水、加大引水、缩小河道断面;不得修建挑水、挡水、蓄水、设障阻水及有损相临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河道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和维护成绩突出的;
  (三)在防汛期间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核准或未按审批、核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以及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补办手续未予批准或核准的,以及临时使用河道期满后未恢复河道原貌的,视为非法建设项目及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貌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围垦河流、抢占水资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讯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挖掘草皮、耕种、葬坟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清除;逾期不改建或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作业工具等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截留、挪用河道工程建设、维修及修建维护管理费等费用的;
  (二)接群众举报或反映后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核建设项目及活动的;
  (四)未使用统一的收费或罚没票据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促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共场合的言行举止与职务身份不相符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对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一种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市政府交办事项的;

  2.无正当理由,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3.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4.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或者行政决定的;

  5.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6.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2.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9.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0.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内部管理疏松,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2.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3.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4.授意、指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进行违纪、违法行为的;

  5.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扰、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副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的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八条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后,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条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干扰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七条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一条如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由市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勘查、设计、施工、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建设工程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验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督促、检查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查建设质量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资格;
  (六)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投产前,须到质监机构申办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质监机构在收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手续齐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九条 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件、资料;
  (四)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条件及概预算资料;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监督核验和抽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进行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及进场试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四)施工作业中间质量核验合格的证明;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它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十五日内,在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评的基础上,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并根据质监机构的要求,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质量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单位应出具由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鉴定书。鉴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书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必须按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法律、规范和标准;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与终止;
  (四)建设监理费支付;
  (五)监理争议的解决;
  (六)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不得监理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工程。
  已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并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进场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制定监理程序和监理实施方案,通报建设、施工单位。监理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业务,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理费,并按规定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则不再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的重点项目;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五)高层、超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和使用玻璃幕墙作围护结构的项目;
  (六)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一)跨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工业建筑,应有5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结构工程师;
  (二)跨度在15米以上24米以下(含24米)的工业建筑或二级、三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工程师;
  (三)跨度在15米以下的工业建筑或四级、五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助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二)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负责房屋的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功能符合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三)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缺陷,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检举、投诉。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出借、转让图章、图签和挂户设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如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交待清楚,尺寸标注清晰、准确、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须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业务,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其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严格按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岗位培训。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四级以上(含四级)施工企业应设立必要的测试机构和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和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具有相应资格试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分类妥善保管,过期变质材料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复验,然后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核验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四十三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报告,并会同主管部门、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在七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报质监机构。

第七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检收。


  第四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或企业技术标准。


  第四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三)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具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八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以下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发生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物、一般工业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其他特殊要求工程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等,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在工程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图纸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承担;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保修期发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接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受理、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原质监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
  (五)擅自修改图纸的;
  (六)负责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查后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八)擅自改变工程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混凝土预制件、商品混凝土生产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监理的;
  (三)转让承接的工程业务的;
  (四)因勘察、设计、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质监机构工程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拒绝向质监机构提供资料的;
  (三)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检测试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技术工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或者施工人员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质量低劣的;
  (五)未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六)擅自修改图纸或不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八)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所收检测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应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因质监机构失职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误,渎职使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
  (二)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隐瞒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不含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房屋装修等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三)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