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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时间:2024-07-24 15:3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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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及时申报。

  (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提前30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关手续。

  第七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有进口许可证明或者准购证明。

  (三)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京参加各种交流活动携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单位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

  第八条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驻京机构从事无线电设备业务中介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三)未报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在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中进行实效发射试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该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该法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制定是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在实际操作上存在诸多问题仍需解决,以下笔者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一点建议。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而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这种制度设计对违背契约的一方不仅不给予制裁,而是给予鼓励(法院支持反悔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请就是制度上的鼓励);遵守协议的一方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受到了事实上不利益(协议书的不履行势必给希望遵守协议的一方带来直接或间接的不利益)。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
而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调解协议内容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产权交易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中。突出表现在产权处分方隐瞒财产权属情况,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致侵害真实权利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或者部分继承人未经同意,以调解的方式擅自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等方面。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外人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往往会出现知道自己权益被侵犯却不知如何救济,从而导致超过时效才向法院申请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审查中有关涉及产权交易的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产权权属证明,防止非真实权利人或者部分共有权人无权处分财产,以调解的方式侵害真实产权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涉及遗产继承的,应当查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并要求当事人提供全部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确保调解处分的财产确属遗产范围,并防止因遗漏继承人而侵害其相关财产权益。一旦发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侵犯,应当不予确认。
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对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去处理。一是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并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是否履行协议作出判决;二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但仍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实体事项作出判决;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应着重向原告释明在不经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前提下,原告避开人民调解协议,也是违约行为,有违约行为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故遇到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案子,原告应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请求。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能审理原告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做比较符合《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单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实体部分的效力时,首先应区分是否是民间纠纷,是民间纠纷的且实体部分合法的,予以确认为有效。虽是民间纠纷但实体部分不合法的,则应确认为无效;不是民间纠纷的,不予确认,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问题,按《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处理。第一类是以未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这类案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效力,不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要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第二类是以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按不同的案情来处理。其一是人民调解协议所有的条款都合法的案件,给予全部执行。其二是人民调解协议的部分条款不可执行的,或者涉及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错误的,要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不可执行的,即使当事人申请了,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执行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确实错误的,应当中止执行,提请本院院长对当初确认案件决定再审,待再审有结论后,依法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二、司法确认程序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法院的审查确认。人民法院应安排专门的业务庭(如立案庭或者审监庭)对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程序性、实体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发确认书。司法确认书效力等同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充分尊重经过确认的协议和司法确认书,严格履行,并应当随即丧失根据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的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司法确认书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当事人和民调组织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存在程序违法情节或者实体内容有与法相悖之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纠正,当事人拒绝纠正的,不得确认。
第三,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6)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7)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上,最大的障碍首先是来自各个权力机关和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之争。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实现各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形成民间调解、行政纠纷解决和司法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从而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机体系。人民调解相关法律的制定及实施,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由于其实施的时间较短,并且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法院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政协的监督、指导和支持,要结合具体情况,加强与辖区司法所、民调组织等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联系,共同推动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旅游、国家保密、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部门,建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情况,协调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军工企业、重要公务接待场所等要害单位周边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出入境口岸、电信枢纽、邮政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经省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依法审查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有关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表及申请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位置图及地形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是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安全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提请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

对经检查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租赁的,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登记信息,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与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义务,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