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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08:5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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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五十号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四条 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审核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七)根据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调整行业基准费率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调剂。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按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2.0%执行。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定期进行调整。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初次缴费后,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变化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下各浮动两档的浮动费率,具体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留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县(市、区)储备金的50%留在本县(市、区),用于支付本县(市、区)重大事故的保险待遇;其余50%于次年1月底前上交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用于调剂本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额的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本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可以申请市储备金调剂;市储备金不足调剂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颁布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数额,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后,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等有关情况在3O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日内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按医疗机构预估的医疗费用如数垫付。

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与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结算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保用人单位或者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经依法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工伤职工全部的医疗费用以及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颁布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后,执行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经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后符合出院条件并下达出院通知后仍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超过1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与工伤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事故处理机关证明该职工不可能生存的书面材料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警、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在相应事故结论确定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者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齐材料后应当将材料转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情况复杂,6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达到伤残等级的,应当发给工伤职工《因工伤残证》。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按规定安装康复器具,或者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者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材料;

(四) 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七)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八)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

(九)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依法应当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经审查确认后应当按规定从保险基金中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以下标准给予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事故处理机关证明该职工不可能生存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失踪人员出现后,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全额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由于他人非工作行为引发的水运、航运、空运、铁路运输、地铁运输、公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先按照该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事故当事人双方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使参保的工伤职工无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生活困难的,经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各垫付50%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除外)。经办机构赔偿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追索交通事故伤害赔偿,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或者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对拒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缴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选定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名单。服务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年检制度,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用工年检工作范畴。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鉴定行为违法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省政府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以从上述两种办法中自主选择一种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州人大代表建议和州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是建议提案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能,负责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答复。

各承办单位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承办以下建议提案:

(一)州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在闭会期间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二)州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州政协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提案;

(三)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

(四)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建议提案办理的组织、指导、催办、督办、检查、评比、总结等工作,协助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组织开展办理人员培训工作,加强业务培训指导,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业务科室具体承办、办公室汇总的办理工作机制,办理工作分管领导及办理工作联系人名单应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办理程序和工作要求



第七条 交办

(一)州人大、州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在闭会后,由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政协联合召开交办会议,集中交办。并书面下达建议提案交办通知和交办清单,承办单位确认后,于7日内书面向州政府办公室反馈交办回执(见附件1)。

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分别由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和州政协提案委受理后,转由州政府办公室交办。

(二)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州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三)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交办机关提出书面改办理由和建议(见附件2),经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明确承办单位。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办理。逾期未退回的,由原定承办单位负责办理答复。

第八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办公室接到建议提案后,要清点、登记、核对,并呈报单位领导,及时研究分解,制定办理方案,落实具体经办科室。要建立健全登记、承办、催办、审核、落实、总结、归档等制度。

(二)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沟通联系,通过开会座谈、实地视察、现场办公等形式,共商建议提案的办理方法,还可采取上门走访、电话联系、寄送资料、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直接参与办理等方式,听取其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三)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实事求是地研究、处理和答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正在开展有关工作的,要作出说明;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认真解决;因条件所限,短时期内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列入工作计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法律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四)建议提案所提问题需要多个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分别办理并分别答复。涉及主办、会办的,由主办单位牵头,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及时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答复;未经协商,不能单独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州政府办公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九条 答复

(一)建议提案的答复件必须由经办科室起草,科室负责人初审,承办单位办公室核稿,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签发。重要答复件需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

(二)人大大会期间的建议,应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5个月内办复。闭会期间的建议,一般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

政协大会期间的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内办复。闭会期间的提案,一般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

(三)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精炼、语气诚恳。答复件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统一的格式行文(见附件3、附件4),加盖单位公章,并附单位经办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注明答复文号及办复结果类别。

建议提案办复结果类别为:“A”类,指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B”类,指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C”类,指所提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

(四)涉及几个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 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本单位的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见附件5、附件6),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并抄送会办单位。

(五)答复建议提案应以直接收文单位的名义行文答复,不能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将答复件寄送联名的每一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所提建议提案内容相同的,应分别行文答复。答复件除主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外,还需抄送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或州政协提案委和州政府办公室各两份。

(六)答复代表和委员时,承办单位应当附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情况意见征询表》(见附件7),由代表、委员填写后,寄送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协提案委。

(七)经州政府办公室转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相关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代表和委员,应将答复意见按规定格式书面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统一行文答复,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或省政协提案委各两份。

第十条 落实

(一)建议提案答复时承诺的事项,要及时兑现;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跟踪落实,并及时答复跟踪办理结果。

(二)办理建议提案期间,州政府办公室应及时收集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通过书面、电话、上门等方式,做好催办、督办和检查落实工作,随时掌握办理工作进度,并通过《建议提案办理动态》、湘西州建议提案办理网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对办理建议提案多、难度较大的承办单位,重点进行督查督办。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建议提案办理结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主动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重新认真研究办理,并在1个月内办理答复。

第十一条 总结

(一)承办建议提案数量超过5件(含5件)的单位,在交办机关规定的办理期限结束后15日内,总结当年办理情况并向州政府办公室递交书面总结报告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统计表》(见附件8)。

州政府办公室在办复工作结束后,应向州人大常委会作出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报告。

(二)办理工作结束后,州政府办公室要联合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州政协提案委对建议、提案办理情况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办理不力,逾期未答复或答复敷衍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办回执(略)

2、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退办意见(略)

3、主办单位人大代表建议答复格式(略)

4、主办单位政协提案答复格式(略)

5、会办单位人大代表建议答复格式(略)

6、会办单位政协提案答复格式(略)

7、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情况意见征询表(略)

8、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统计表(略)



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办市[2006]6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实施《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6]40号),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四日



《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6]4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质申请和审批的原则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可申请建筑智能化、消防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资质(以下简称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

  2、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资质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及以下资质的审批。

  3、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和设计资质、施工资质同时并存。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相应标准,申请设计资质、施工资质或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

  对已具有设计或施工资质的企业,在取得所申请的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后,资质审批部门应取消其原有的相应同级别或低级别的设计或施工资质。

  4、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最高不超过二级。已具有设计或施工资质的企业,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时,其申请的资质等级可高于企业现有的相应专项的设计或施工资质一个等级。

  企业可申请四个专项中的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5、企业申请多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的,应达到各项资质标准中同类指标的最高值,并同时满足不同类别资质条件的相应要求。

  二、资质申请和审批的程序

  6、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一级资质的,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的,应由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质申请的受理(可自行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7、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二级及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受理和审批程序,并负责审批。审批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8、资质受理和审批部门负责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准予许可的,发布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

  9、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通过初审部门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提出申请的,有效期届满后由资质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

  三、资质申报的材料要求

  10、企业首次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

  ⑴ 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⑶ 企业的验资证明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⑷ 企业章程;

  ⑸ 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简历及任命文件;

  ⑹ 企业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职称证书、主持完成的工程业绩证明;

  ⑺ 企业注册执业人员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个人业绩证明(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

  ⑻ 企业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个人业绩证明(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

  ⑼ 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注册和非注册人员)与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或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与现聘用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证明;

  ⑽ 企业的工作场所及必要的技术装备证明;

  ⑾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技术、安全、档案等方面管理制度文件。

  11、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⑴ 资质证书正、副本;

  ⑵ 企业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⑶ 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证明。

  12、企业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要如实填报《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对其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报出后,不得修改。

  申请材料要清楚、齐全,出现数据不全、字迹潦草、印鉴不清、难以辨认的,资质受理部门可不予受理。

  13、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附件材料一份,电子文档一份。附件材料是指除资质申请表以外的其他材料。

  附件材料可采用复印件,原件须由资质受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已审核原件的印章。其中资质证书正、副本须全部复印,不得有缺页。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注册执业人员应加盖个人执业印章(未注册人员除外)。材料中要求加盖公章或印鉴的,复印的无效。附件材料一律使用A4纸,并分类装订成册。

  14、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单位审核。

  四、资质标准中有关指标解释

  15、注册资本金。指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

  16、净资产。指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按企业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填报。

  17、工程结算收入。指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和向分包单位收取的按规定列作营业收入的各种款项,以及承担设计任务收取的设计费收入。具有施工和设计业务的企业可将两项收入合并计算。按企业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的工程结算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填报。智能化专业以主营业务收入额为准。

  18、独立承担的工程(企业的业绩)。指企业独立完成的专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的任务。需提供的证明有: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设计合同;②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或质量验收证明,消防专项需提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明;③工程项目结算证明。

  其中,合同文本只需提供有甲乙双方名称、项目名称、规模、设计或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双方签字盖章内容的页面。

  19、企业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工程业绩。指由这些人主持完成的专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的任务。由其完成任务的所在单位或业主出具证明(可参照《建办市函[2006]274号》文件中的《技术骨干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20、专业技术人员。指与企业依法签定劳动合同的工程技术人员,包括注册执业人员和非注册执业人员。劳动合同只需提供有合同双方名称、合同年限及双方签字盖章的页面。

  对注册执业人员只考核其注册执业证书,不考核其职称证明。资质审查时,考核其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与现聘用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应提供原注册企业和变更后企业以及原省级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的证明。

  智能化资质标准中要求的自动化、通信信息、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可由相近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其中,自动化相近专业为:电子、仪表、机械、电气、计算机应用等;通信信息相近专业为:有线通信、无线通信、卫星通信、微波、广播电视、计算机应用、公用设备等;计算机相近专业为:计算机系统、网络、软件设计等。

  建筑幕墙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包括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总和。

  21、资质标准中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在国家尚未实施注册执业制度的情况下,按照具有相应职称、学历,在本专业从业十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考核。如注册电气工程师,可由具有电气或相近专业(发电、输变电、供配电、建筑电气、电气传动、电力系统、工企自动化、自控、机电一体化、机电安装、计算机应用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工程师,十年以上本专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替代。

  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又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可同时在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中考核。新设立企业申请资质的,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暂定为三个月,企业应在取得资质证书三个月内办理完注册执业人员的变更手续,持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及有效执业印章,到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复核后,领取有效期为三年的资质证书。

  22、技术装备。指满足企业从事设计、施工生产经营用的主要技术设备。按实际拥有情况在资质申请表中填写。

  23、管理制度文件。企业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可提供有效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未获得认证的提供企业质量管理制度文件;企业的技术、财务、经营、安全、人事、档案方面的管理文件,只需提供有文件名称和文号及企业公章的页面,管理制度原件由初审部门在受理和初审时负责核查。

  24、固定的工作场所。提供企业办公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