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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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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规划科技工作的总体思路是:紧紧围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心任务和工作部署,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评估总结和“十二五”规划制定、实施工作;努力争取政策支持,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保障能力;着力推动科技兴安,加强安全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创新工作思路,强化专业服务机构监管,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作出更大贡献。

一、认真总结评估“十一五”规划执行情况,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制定、发布和实施工作

1.做好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评估总结工作。总结各地区“十一五”规划实施进度和五年规划目标完成情况,印发各地区安全生产“十一五”专项规划实施情况通报和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评估公告。

2.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制定、实施工作。明确“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主攻方向、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保障能力。

3.搞好科技、信息化等“十二五”专项规划编制、发布工作。

4.建立规划实施进展情况定期发布与考核制度,定期公布各地区、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规划指标、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研究制定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编印《全国省级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汇编》。

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科技支撑体系,着力解决制约安全生产重大科技问题

5.会同科技部门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工作的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推进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和产、学、研、用安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以及支撑煤矿等高危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科技自主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强安全科技研发平台建设。围绕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防治关键技术装备,集中优势资源,启动实施一批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6.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灾害防治基础理论和技术研究,以及关键技术、装备等的研发;积极争取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等关键技术科技攻关项目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中立项;推荐一批重大事故防治关键技术国家科技项目;组织做好第五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评审工作。

7.加快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与成果转化应用。选择一批高危行业(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省部级重点实验室、省部共建实验室,培植一批安全生产科技进步与应用的支撑平台;开展先进适用安全科技成果100推、新型实用安全科技产品1000推和安全科技中小型企业100佳的遴选推广活动;会同国家科技部门联合组织召开“大型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现场会”,发挥科技成果示范推动影响和带动作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

8.培育发展安全科技产业。制定培育发展安全科技产业实施总体方案,大力培育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产业;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加强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合作,推动安全科技成果孵化园和安全产业园示范工程建设。

9.举办专家在线讲座、安全科普知识竞赛、科技论坛;组织开展2011年“安全科技周”活动,充分利用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推动安全科技进企业、进社区、进基层,深化安全生产科学普及工作。

10.发挥国家安全生产专家作用,完善专家组管理机制,为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技术支撑服务,进一步发挥专家在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应对突发事故灾难中的重要作用。

11.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大力推动“金安”一期工程建设和应用;积极开展“金安”工程二期前期工作;组织制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业务信息化建设通用标准;选择并实施企业利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监控的试点工程;研究出台一批利用物联网技术建设安全监控系统的行业标准;结合企业标准化建设,推动高危行业企业加快建设和完善防范事故安全生产物联网监控信息系统。

12.建立和完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等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建立检测检验和矿用产品安标目录管理制度,分期分批公布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的检测检验目录、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等相关规定,修订《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制订《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综合评估办法》。研究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收费行为。制订《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管理规则》、《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申请指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现场评审指南》、《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能力要求》、《钢丝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能力要求》等检测检验规范,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测检验工作。

13.创新专业服务机构监督机制,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技术支撑作用。发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各环节的作用,加强和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及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服务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信息平台、物证溯源支撑平台。细化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和要求,加强和规范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及时组织专家对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单位相关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进行剖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措施。编制、发布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发挥技术支持作用的统计分析报告。

14.开展煤矿企业使用安全标志产品情况专项治理行动,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上半年重点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安标产品的专项监督检查;下半年重点开展对阻燃输送胶带和阻燃电缆的专项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矿用安标产品对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装备保障作用。

三、组织制定安全监管监察保障能力建设规划,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

15.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各地区实际,制订《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

16.加快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制度建设。研究制定推进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办法,推动安全监管监察工作装备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执法效能化。

17.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进一步完善加强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专业中心实验室项目竣工验收和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国家陆地救援平顶山基地等重点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项目建设实施、安全、质量和资金使用。加快推进远程安全监管监察与事故紧急处置系统示范工程建设。

18.积极稳妥地做好2012年部门自身建设项目准备工作。组织实施好2011年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补充更新项目。组织、协调做好国家和区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项目审批和建设工作。

四、加强自身队伍建设

19.大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2011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强化政治业务学习,切实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依法履职能力;创新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应坚持依法实施、优化资源配置和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在企业破产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破产预案;
(二)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以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
(三)参与审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包括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方案、债权债务分离方案、留存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缴剩余的破产财产及其处置收入。
(五)对企业破产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在宣告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后,企业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在财产清查基础上,企业应编制财产清算表以及至企业宣告破产日止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等财务报告,移交清算组,同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本企业的帐册等财务会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等。
五、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企业下列财产计入破产财产: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以及无形资产等。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破产财产转让价值超过其帐面净值的差额部分;破产清算期间分回的投资收益和取得的其他收益等。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六、企业下列财产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担保财产。依法生效的担保或抵押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二)公益福利性设施。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但无需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计入破产财产。
(三)职工集资款。属于借款性质的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属于投资性质的视为破产财产,依法处理。
(四)党、团、工会等组织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八、破产债权是指经清算组确认的至企业破产宣告日止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各项债权。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前设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减去未到期利息后的债权;
(三)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
(四)有财产担保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但未受偿部分的债权;
(五)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款为破产债权;
(六)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致使其他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等。
下列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宣告破产后的债权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按规定应分担费用逾期未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九、破产费用是指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般随发生随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未清偿债务不再清偿。
破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破产清算组应严格按照经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拨付破产费用。
十、破产财产处置前,破产清算组应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转让。
十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协助政府其他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和就业安置工作。
(一)破产企业被整体接收的,安置期间的职工生活费用由接收方企业发放,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开支,其标准应不低于试点城市规定的最低生活救济标准。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由接收方企业从接收破产企业之日起缴纳。接收方企业收到的安置费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清算组可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等破产财产中,按规定拨付一次性安置费。
(三)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原未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优先支
付。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担。
十二、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以下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需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十三、破产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置收入,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列入同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十四、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编制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日至终结日止的清算财务报告,连同破产企业的财务报告资料和清算财产表,一并移交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十五、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企业分立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机关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企业分立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9号)执行。
十六、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整体收购破产企业财产、承担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照《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3]113号)和《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
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的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精神,在上海、天津等50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自贡等6个比照试点城市试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执行本规定。
十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0日

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范围内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黄河河务局是黄河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黄河河道的浮桥、渡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黄河河道范围内建设浮桥、渡口,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须经黄河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经批准建设和使用黄河浮桥、渡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行洪标准,禁止从事下例活动:

  (一)缩窄行洪通道和影响河势流向;

  (二)毁坏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运行;

  (三)毁坏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设施;

  (四)在浮桥桥头和渡口设立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测验断面及引黄涵闸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建设浮桥、渡口。

  在黄河防洪期间(7月至10月)和防凌期间(12月至次年2月),不准建设新的浮桥。

  第七条 位于黄河主航道部位的浮桥桥体应当设有便于拆装的通航口,当抢险船只需要通过时,浮桥经营单位必须在船到桥位前将通航口打开,保证船只安全通过。

  第八条 当预报黄河花园口流量在每秒三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当地河面出现淌凌时,已建设的浮桥必须在24小时内拆除;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拆除浮桥时,浮桥经营单位必须在黄河河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

  第九条 因修建和使用黄河浮桥、渡口,造成黄河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清理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条 在黄河浮桥、渡口营业时,经营人必须按照以下标准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

  (一)浮桥营业时,月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每月缴纳1000元至50000元;月营业额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每月缴纳5000元至1万元;月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的,每月缴纳1万元至1.5万元。

  (二)渡口营业时,10吨以下船只,每月每船缴纳30元至100元;10至50吨船只,每月每船缴纳100元至200元;50吨以上船只,每月每船缴纳200元至300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二)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的,由河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浮桥、渡口,并处以应缴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扰乱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秩序,毁坏黄河河道工程,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执行收费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收取的工程维护补偿费,必须专款用于河道工程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