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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6:1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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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实行规模控制、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收集、运输、消纳联单制度。
第六条为规范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管理,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迁、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卫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在工程建设预算中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专用帐户,并接受市环卫管理机构监管。  
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一条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环卫机构。
第十三条各类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二)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CJ146—2004)相关要求文明施工;(三)在工地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四)驶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进行冲洗,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五条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

第三章运输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市场实际,确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发放数量,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程序、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向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发放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场处置,并取得消纳场出具的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凭市环卫管理机构确认的联单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车辆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统一颜色,并且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二)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不超出车厢上沿部分),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三)运输车辆应加装建筑垃圾运输管理GPS全球定位监管系统;(四)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对运输车辆予以办理过户、变更、密闭、抵号等手续。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环卫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二)有完善的道路和排水设施;(三)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四)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五)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二)防止蚊蝇孳生、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运输,并处以每车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遮盖不严的,处5000元罚款;(二)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年累计超过10%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单车年累计10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年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对砂石运输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旗、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

1988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的宗旨是:法医工作要以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为指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配合各项检察业务,进行各种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以保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范围:
一、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尸体、活体、法医物证及文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
二、审查公安、法院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必要时进行复查复验,并出具复核鉴定书。
三、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有关活体损伤程序的鉴定。
四、配合刑事检察部门参加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伤亡案件的现场勘验。
五、检验鉴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涉及人身伤亡的其他案件。
六、参加各检察业务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必要时组织法医共同鉴定。
七、在检察人员中普及法医学知识。开展经验交流和学术讨论,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

第二章 勘验 鉴定
第一节 现场勘验
第五条 法医参加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案情的经过。进行尸体、活体检验,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和物证,判断伤亡原因和案件性质以及其他有关问题,分析判断犯罪分子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为侦查提供方向和范围,为诉讼提供证据。
第六条 勘验现场必须做到及时、全面、认真、细致。检验尸体、检查活体,提取法医物证以及其他检材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要如实反映现场情况,对尸体、活体上的损伤和暴力痕迹,以及其他可供鉴定的征象,及时进行记录、绘图、拍照或录像。
第八条 复验现场时要有明确的目的,尽量恢复现场原来的条件、全面客观地分析研究,力求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
第二节 尸体检验
第九条 尸体检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判断致死方式和手段,推断致死工具,认定死亡性质(他杀、自杀、意外、或疾病死亡)。
第十条 尸体检验的对象包括:
一、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检验方能查明死因的尸体。
二、被监管人员中非正常死亡的尸体。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四、医疗责任事故造成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五、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乱纪致人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六、控告申诉案件中涉及人身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七、其他需要检验的尸体。
第十一条 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检验要求全面、系统、应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做病理组织学检验。必要时提取胃内容物、内脏、血液、尿液等作毒物分析或其他检验;提取心血作细菌培养。对已埋葬的尸体,需要查明死因者,要进行开棺检验。
第十二条 尸体解剖可遵照1979年卫生部重新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活体检查
第十三条 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
一、个人特征:查明性别、年龄、检查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
二、检查人身是否有伤和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受伤时间、致伤工具等。
三、检查有无被奸、妊娠、分娩以及性功能状态,协助解决有无性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人体途径等。
五、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确定有无精神病及其类型,并断定其辨认能力或责任能力。
第十四条 活体检查一般由办案人员带领被检人在法医活体检验室内进行。被检人因健康关系不能行动,可在医院或家里进行。对妇女身体检验时,应由女法医进行,无女法医时,要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伤害、疾病有关的活体检验,必须将被检人的病历及有关材料送交法医鉴定人。涉及临床医学各科时,可聘请专家共同鉴定。
第四节 法医物证检验
第十六条 法医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明作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十七条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的要求是:
一、血痕鉴定主要是检验检材上是否有血,是人血还是动物血、属何血型,出血部位以及性别等。
二、毛发认定主要是认定是否人毛,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以及毛发性别、血型,比对现场遗留毛发与嫌疑人毛发是否相似等。
三、精斑鉴定主要是认定检材上是否附有精斑,属何血型等。
四、骨质鉴定主要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从上骨上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个体特征,骨质损伤是生前还是生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第十八条 法医物证检验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试验、个人识别等。
第十九条 法医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及保管应按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节 文证审查
第二十条 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文证审查重点是审查材料的科学性、可靠性、准确性。检验记载是否全面、细致;检验方法是否规范、可靠;论点是否明确、清楚,论据是否科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正确,以及是否符合鉴定目的和要求等。

第三章 检验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员接到委托书后,首先要查阅委托公函,并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名称、数量。凡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能鉴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时,必须全面、细致,要按检验的步骤、方法、严守操作规程,对检验中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要做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要进行复核。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对尸体或法医物证检验时,应留取一定数量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验,或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法医鉴定书要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通谷易懂、结论明确,并附照片和说明。
鉴定书内容包括:序言、案情摘要、现场情况、检验所见、分析说明、结论。
确因检验条件不足,或技术水平所限,无法作出结论时,可出具分析意见,或送交上级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技术职务,并加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活体检查、文证审查、物证检验自送检时间始,应在1周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组织学检验的,应在2周内作出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对疑难案件的鉴定,需进行复核和“会诊”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尽快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将案卷、病历等箸印材料和各种检验报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或照片、原法医鉴定书等副本材料,编号整理,装订成卷,存档备查。

剩余的检材应退回送检单位,对有研究价值的或可作为标本保存的检材,在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后,方可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在案件办结后,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告原鉴定单位法医室,以便入卷备查。

第四章 工作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医鉴定人必须是医学院、校毕业或有相应技水平的医师、士,经过半年以上法医学专业训练结业的专职人员来担任。
第三十条 法医鉴定权必须由具有专业技术职的法医来行使。技术职务尚未评定的,经省经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行使鉴定权。
法医技术职务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
第三十一条 法医鉴定人应由与本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鉴定人员,应主动回避。
第三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时,有权审阅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权了解案情,调取物证;提审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被告人或其他人员。有权重新勘验现场,依法进行尸体、活体和法医物证检验。
第三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有权对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案件拒绝检验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无鉴定条件的案件,法医可以不出鉴定结论,任何人不能强迫鉴定人做出鉴定。
第三十四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作出鉴定结论要高度负责。几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时,持不同意见者,有权不署名。
第三十五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检验鉴定工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任何困难情况下,如偏远地区现场勘验,检验高度腐败尸体等均不能借故拒绝检验,也不能拖延鉴定时间。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不能公开的鉴定资料等,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鉴定人接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出示鉴定书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医鉴定问题,鉴定人应予解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三十八条 对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诉讼程序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加强法医学科学研究。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人员都应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开展以应用为主的科研活动,建设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法医检验鉴定工作。法医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贡献或科研成果者,除组织交流或推广,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突破者应破格晋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家庭投资,以个人、家庭成员或少量雇工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加强产业引导,放宽市场准入,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个体私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查处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广泛听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关系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应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人才支持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凡有投资意愿的公民,都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依法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支持个体私营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专项审批及许可的前置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之日内予以办理;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除发证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确定的收费项目以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和要求赞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在《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私营企业交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收费员姓名和收费日期。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依法给予保护,在已建或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单位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方面服务时,应当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及其他国家和省、州鼓励发展的产业,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应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省、州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同其他企业同等对待,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按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科技三项费用、民族经济发展资金、各种基金、财政贴息等专项资金及国家和省、州的各种政策性扶持资金的使用上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建立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建立健全产权流转顺畅的市场机制,为私营企业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以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为主体,以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管理、风险分散等为主要环节的信用制度,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并为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

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依法吸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股。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集团可以依法申请成立财务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可以为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到资本市场融资。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发行企业债券或者股票。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单独或者联合成立创业投资公司,或者依法成立民营银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将每年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上缴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总额的3%作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指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个体私营经济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管理制度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良性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个体私营经济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依法制定具体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把私营企业人才供给、职称评定、教育培训等纳入工作计划,统一实施。

在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国有、集体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专业技术评聘资格。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由各级个体私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批。人事关系由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托管的,由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组织申报,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外公民、私营企业到自治州内从事个体或者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享受自治州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发展规模经营,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或集体企业,可以参股国有、集体企业,也可以在国有企业拥有控股权,并享受国家和省、州的有关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原企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其剩余期限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到期满。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或特许等方式,参与水利、交通、能源、公交、供水、供气、供热、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和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以及公益事业项目的投资与经营。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社会事业和社会服务业的建设与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自治州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边民互市贸易。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依法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七)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八)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九)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十)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一)抵制、拒绝和检举不合法收费、摊派和赞助;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其他企业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组织。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依法纳税,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工资、劳动保障、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七)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八)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执法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在证照年审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三)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要求赞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籍、报刊、杂志的;

(五)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从业人员职称评定、出国(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刁难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七)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证》的;

(八)非法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九)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十)非法占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十一)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十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分割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十三)对举报、投诉或者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