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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20:5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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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号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 修改 决定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账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五)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

  (三)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

  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二条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第四十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http://www.mep.gov.cn/info/bgw/bl/200812/W020081216578705446703.doc
     2.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http://www.mep.gov.cn/info/bgw/bl/200812/W020081216578705469491.doc
     3.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http://www.mep.gov.cn/info/bgw/bl/200812/W020081216578705487392.doc
     4.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
http://www.mep.gov.cn/info/bgw/bl/200812/W020081216578705495921.doc
     5.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http://www.mep.gov.cn/info/bgw/bl/200812/W020081216578705497375.doc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招牌、路牌、站牌、广告牌、指示牌、电子显示牌(屏)、牌匾、灯箱、霓虹灯、宣传栏、画廊、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应当纳入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交通工具统称为阵地,依附阵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统称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工商、建管、市容环卫、市政、园林、财政、物价、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市政、园林、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危及公共安全、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的;
(六)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经阵地所有人同意并与规划行政部门签订协议后,其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其使用权协议出让。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扣除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公交站牌、候车廊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八年。期满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按照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期限执行。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满后,设置人不继续使用的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自行拆除、清理。
第十七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需要,需临时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按照与规划行政部门的约定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返还未使用期间的出让金,并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设置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竣工后,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工程质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设置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规划行政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设置人未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的。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发生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陈娅


内容摘要
证据开示是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制度的、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证据开示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目前正进行着重大的改革,证据开示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瓶颈,妨碍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实现。本文对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思考,使之有益于立法和实践。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共约三万多字。
本文引论部分主要对证据开示的含义作了解释和说明。文中指出,刑事证据开示是指掌握证据材料的控辩双方在法院庭审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或命令通过适当的方式将本方掌握的证据材料让对方先予以知悉的制度。由于我国理论准备不够充分,立法技术上不够成熟,未能及时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相应的规定和完善,导致我国的审判程序与起诉程序在相应的制度设置上不能够衔接紧密。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互相实施“证据突袭”等的现象屡见不鲜。因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本文的核心内容是对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在借鉴国外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应该如何建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有益的思考。
本文的第一章探讨了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其一,文中指出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缺陷。通过对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现状的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改变了过去检察院移送全案卷宗的作法,庭审方式带有浓厚的对抗色彩,是从传统的依职权审判方式转变为辩论式审判方式,但仍不能适应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使得诉讼活动运作不畅,导致了各种弊端。
其二,文中指出了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合理而有选择地借鉴英美法系和日本等国的法律中规定的证据开示制度,对我国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有很大的启发和裨益。
本文第二章对英国、美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进行了介绍,指出了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
本文第三章对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完善进行了论述。
文中首先指出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应把握的原则,即双向开示、全面开示和对等开示原则,并对各项原则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其次,文中指出要完善我国立法中有关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范,做到有法可依。
第三,分析了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范围,实质就是证据开示的内容,这是开示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文中具体从控诉方和辩护方分别作了介绍。
第四,阐述了证据开示的程序。具体从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方面进行说明。
最后,指出了我国应当设置对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性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文中设置了几种违反开示程序时可以采用的措施。













Abstract
Discovery of evidence is a concept rooted in America and U.K. as the representative of adversary system. It is also an important system of criminal procedure. As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 in China is being changed increasingly, discovery has become a choke point which our criminal trial faced, and disturbed the realization of fair and efficiency of litigation. Therefore,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discovery system of criminal procedure and is to benefit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This article consists of four parts, which are about 30,000 words.
The preface of this article is mainly concerned with the definition of criminal discovery. It points that the criminal discovery is to notion evidence information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who holds the evidence materials, through some rules、orders or appropriate modes, before the beginning of criminal sessions. That is to say in the criminal trails, as a way of evidence collection, criminal discovery is the information exchange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Because of the insufficiency theory and the immature legislation skills in our country, there are no corresponding provisions, which make a loose connection in some rules between the adjudgement and the prosecution program. So, to perfect the rule of evidence discovery has become an urgent problem to be solved. Why we must constitute criminal discovery, how to make it when we use for reference about other countries. It’s the nuclear viewpoint of this article.
The first chapter of this article explores why we must constitute criminal discovery. First, the article explores the limitation of discovery in our country. Second, it indicates the purport of founding discovery in our country.
The second chapter of this article makes an introduction and a value of the criminal discovery system, taking America and U.K., Italy and Japan. 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criminal discovery system.
The third chapter of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criminal discovery system and its improvement in China criminal procedure. It puts forward the specific propositions of improvement. It’s the emphasis of this article. In the article, first, it points out the principles that should be grasped. Second, in legislations, there should be some improvements about the idiographic criterion of China’s criminal discovery system. Third,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confine of China’s criminal discovery system. Last, it expatiates the formality. The formality consists of the main bodies, time, where and how etc, about China’s criminal discovery system.




引 论
证据开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是一个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在我国刑事理论界又被译为证据展示、证据先悉、证据发现、证据透露、证据披露、证据告知或证据公开等。根据证据开示的设置所着重要解决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采用证据开示这一提法。
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或者类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制度、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证据开示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目前正进行着重大的改革,围绕着律师阅卷权及控方是否应知悉辩方所掌握的证据等证据开示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而且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证据开示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瓶颈,妨碍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实现。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disclosure of evidence)是指掌握证据材料的控辩双方在法院庭审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或命令通过适当的方式将本方掌握的证据材料让对方先予知悉的制度,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
证据开示制度产生于英美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中,在对抗式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平等对抗,主导着证据的调查及事实的形成过程,法官则消极居中裁判。为维护这种审判程序的公平进行,英美法系等国的法律规定了起诉书一本主义,即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只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而不得向法院移送卷宗及证据材料,同时控辩双方也不得向法院递送证据材料。但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又带来这样的问题,即辩护方无从获得控诉方所掌握的案件材料,控诉方也不了解辩护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这样在庭审中双方很可能进行“证据突袭”。因为彼此对对方的证据都无法作出充分有效的防御,容易导致双方不能进行公平有效的对抗甚至诉讼拖延,进而影响对抗式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正是由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蕴含了刑事诉讼对公正、效率等价值理念的追求,在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程序功能,所以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国家,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者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进而保证对抗式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
目前,不止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国家广泛采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就是在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的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并建立了适合职权主义诉讼规律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另外采用混合式诉讼程序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也同样在本国的立法上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对证据开示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由于理论准备不够充分,立法技术上的不够成熟,没能及时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定和完善,导致我国的审判程序与起诉程序在相应的制度设置上不能衔接紧密,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互相实施“证据突袭”等的现象屡见不鲜。因而,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式向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式的转变,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故此,本文拟就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在借鉴国外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应该如何建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思考,以资有益于立法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