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4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107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连云港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十、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按照规定职责要求,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行政措施、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布局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决定,认真落实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部署,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行政措施,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征求意见。
行政措施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行政措施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措施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二十六、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认真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行政措施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主动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认真督促解决。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违规接受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 议 制 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各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驻连部、省属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重要规划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投资、重要奖惩等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以上。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县区政府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三、市长、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召集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召集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批印。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组织工作,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由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承办单位须每季度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申报,经会审后提出季度会议安排计划,征求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没有列入计划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应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区政府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合并的会议合并召开。
四十八、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并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十章 公 文 审 批

四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一、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五十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承办单位每年提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经会审后提出全年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征求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后,印发实施。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事项由办公室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由秘书长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在呈签和印发前,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进行文字把关。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专项工作部署、一般性工作安排、工作检查、会议活动方案等事项,原则上以传真电报形式发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涉及重要事项的,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可在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的字样;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区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县区政府报文。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市政府办公室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的一般请示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五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努力建设学习型机关。加强政府部门作风建设,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县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六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活动要服从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县区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二、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并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外出、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连外出或休假,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由所在单位将负责同志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外出。凡外出或休假的,应按批准天数返回,并及时销假。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76 号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
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好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问题,根据《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1〕80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

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人事部门负责制
定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各项政策,以及组织、指导、监督
全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医
疗补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经
办,独立列账核算。
  第四条 本市下列机构中领取国家公务员工资的工作人员和
退休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
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每年度筹资标准,按
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5%计算,如当年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超支,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
门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核定下年度筹资标准。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经费纳入同级
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全额负担。市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
准和享受人数计算市属单位的缴费额,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区县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准和享受人数计算所属单位的缴
费额,上划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计入财政补贴科目。
  第七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
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
金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分段报销。
  第八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在1万元(含)以下的部分,在职
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局

级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95%。
  第九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社区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下同),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待遇标准报销
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按照规
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药品费用和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的费用,下同)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予以补助,其中,

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
95%。
  第十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
付限额至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先由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规定标准报销,再由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补助,其中,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75%;超
过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
95%,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100%。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享受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助
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本人基本生活的,可由所
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有关政策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实现计算机
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只需
按规定比例交纳本人应负担部分的费用,其他费用(含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尚未
实现计算机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
费用,以及在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由本人全额垫
付后,将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交所在单位归集,单位按规定到所
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结算,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应
报销费用通过单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不得利用国家公务员身份为本人

或他人就医谋取利益,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除追回已得

利益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本人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中享受国家公务员工资待
遇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31

日废止。以前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级登记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区、县(市)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区、县(市)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以其法人事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不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七条 经登记机关核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是事业单位唯一合法凭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产总额、人员编制、业务范围、经费来源、隶属关系、单位住址。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在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 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 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 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 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 不少于十万无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五名的从业人员,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有本章第十一条中除五、六、七之外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 事业单位的组织章程;
(四) 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
(五) 办公场所的产权和使用权证明;
(六) 事业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
(七) 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供本章第十三条中除“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之外所列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事业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
机关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号。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主管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 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 所在制性质发生变化;
(三) 职责范围发生变化;
(四)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
(五)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六) 机构规格发生变化;
(七) 经费来源发生变化;
(八) 单位住址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 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强行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三) 主管部门同意撤销的文件;
(四) 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印章,并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四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十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提供的年检报告书及有关文件予以核验,并依据核验结果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年检应交纳费用,交费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呀者以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 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