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
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的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厦府〔2008〕398号),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产业基地是指具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较完善的产业配套服务体系,并在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力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文化企业或文化产业某一门类的集中区。
文化产业集聚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工作室、中介机构等,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和产业聚集效应,具备自主创新能力,并具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中区。
第三条 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统筹规划、促进集约、协调发展,政府扶持、社会投资、产业导向及重点文化产业门类优先等原则。
第四条 经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在2年有效期内按照规定享受我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优惠。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文化产业基地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业绩在全市同行业前5名;
(二)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和产业特色;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用于产品开发、市场营销、知识产权保护的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比较大;
(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
(六)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七)社会效益显著;
(八)具有一定数量的人才队伍;
(九)属于文化企业申请市文化产业基地的,该文化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市文化产业集聚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重点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从事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二)符合市文化产业空间布局规划;
(三)有比较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运营主体,有相当数量的文化创意人才,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
(四)入驻文化企业20家以上,其中年销售收入大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不少于2家;
(五)有突出的主导产业和核心产品,特色鲜明,产业链相对完整;
(六)对周边有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
(七)各产业实体依法经营,自觉保护知识产权;
(八)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由文化企业或文化产业集聚区运营管理机构提出申报,填写《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或《厦门市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申报表》,报送所在区指定的部门并经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召集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织现场考察,并将通过初审的文化产业基地或文化产业聚集区申请材料报送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文产办);
(三)复审:市文产办依据本办法对初审合格的文化产业基地或文化产业聚集区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议;
(四)审定: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市文产办复审后的名单进行审议。经审定后的文化产业基地、文化产业集聚区名单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办公厅下文、发证、授牌。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应提供下列材料(其中材料(一)至(四)为申请文化产业基地所需,申请文化产业集聚区则不需要提供):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书及近3年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
(四)企业近2年的财务报表;
(五)《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或《厦门市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申报表》中所填报的各种数据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获得国家级和福建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的项目和企业,同时作为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条 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实行动态管理。已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每2年考核一次。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应于考核年度3月底前,把被认定之后的发展情况(基地或集聚区的产值、销售额、研发投入、人才队伍、集聚区内企业数目、园区管理机构的服务效能、知识产权保护等)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核,报市文产办复核。市文产办将复核结果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在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作出复核决定并回复企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撤销其文化产业基地或文化产业集聚区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并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复核不合格的,要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无法通过考核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
(四)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01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5号
现发布《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类精子库管理,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应用和健康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精子库是指以治疗不育症以及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的机构。
人类精子库必须设置在医疗机构内。
第三条 精子的采集和提供应当遵守当事人自愿和符合社会伦理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我国卫生资源、对供精的需求、精子的来源、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
第六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三)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备;(五)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六)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置人类精子库可行性报告;(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三)拟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五)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批准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1次,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精子库工作;校验不合格的,收回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
第三章 精子采集与提供
第十三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在经过批准的人类精子库中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十四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供精者应当是年龄在22~45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
第十六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和严格筛选,不得采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的精液:(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患遗传性疾病;(二)精神病患者;(三)传染病患者或者病源携带者;(四)长期接触放射线和有害物质者;(五)精液检查不合格者;(六)其他严重器质性疾病患者。
第十七条 人类精子库工作人员应当向供精者说明精子的用途、保存方式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伦理等问题。人类精子库应当和供精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十八条 供精者只能在一个人类精子库中供精。
第十九条 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个月后,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
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
第二十条 一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提供给5名妇女受孕。
第二十一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
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人类精子库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监测结果和检查报告报人类精子库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设置人类精子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