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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3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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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4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

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职责,加强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的管理、督查和考核,确保完成国家、省和市确定的目标任务,改善太湖无锡水域水环境质量、加快建设生态文明先驱城市,根据《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无锡市太湖治理和环境保护大督查工作机制暂行办法》、《无锡市治理太湖保护水源工作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内容包括国家《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江苏省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省政府和市政府下达的太湖水污染治理目标责任书和其他相关规划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太湖治理工程项目责任单位和实施单位。

第四条 以省、市下达的目标责任书为重点,全面考核、突出重点,统一监督、分工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五条 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由市政府下发。成员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和《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主体,报告实施进度,完成年度任务。

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太湖办)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全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投入,从每年新增财力中划出20%,设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

第七条 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目标任务(以下简称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部门行政效能考核及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作为干部考核评价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目标任务制定

第八条 目标任务的制定按照任务梳理、任务上报、征求意见、审定下发的程序进行,成员单位上报任务和反馈意见材料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目标任务来源包括国家《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江苏省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江苏省政府下达的《年度太湖水污染治理目标责任书》、入湖河流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方案以及各职能部门工作计划中涉及太湖水环境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目标任务包括工作任务类和工程项目类。工作任务类需明确任务目标或指标要求,工程项目类任务需明确责任部门、建设主体、主要建设内容、规模、目标、计划投资等要求。

第十一条 每年年底,市太湖办负责征集下年度目标任务,成员单位按要求报送目标任务和计划实施的工程项目。

市太湖办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结合成员单位报送的目标任务,广泛征求意见,形成市级年度目标责任书,由市政府审定后下发。





第三章 目标任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目标任务管理制度,目标任务管理制度包括项目审批制度、资金申请制度、实施监管制度、竣工验收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应当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到发改、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履行相应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其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统一归档。

第十四条 凡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需提供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项目可研报告批准(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及其他附属证明材料。项目实施单位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及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并出具相应的声明文件。

第十五条 对申请省级专项资金的项目,市和市(县)发改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市和市(县)两级太湖办对申报材料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同意后报省发改委。申请市级专项资金的项目,市太湖办应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报市政府审批。申请县、区级专项资金的,可参照上述办法由市(县)、区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太湖办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取得专项资金项目的监管,并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落实和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项目责任单位负责指导项目的实施,督促项目进度和资金落实,以及负责项目建成后的正常运行,保障项目发挥预期效益。

第十八条 项目涉及专项验收的,应当由各专项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项目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后,由发改部门或委托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验收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成员单位应每季度向市太湖办报告目标任务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项目进度情况,每半年报告工作总结和计划,并及时报送涉及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动态。

第二十条 成员单位应按时将水文水质、饮水安全、调水引流等监测监控数据上传太湖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市太湖办负责汇总相关信息,分析存在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第四章 目标任务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太湖办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全面监督,对成员单位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及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重大事项应急处置情况、项目审批验收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信息报送情况、档案资料归档情况。

第二十三条 考核采取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形式,采用百分制,具体评分标准每年由市太湖办会监察、发改等部门制定,并报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太湖办、监察、发改、财政、审计和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可以单独或联合对目标任务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结果计入年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年终考核采取听取汇报、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评分标准评议和打分,并形成考核意见。考核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不合格: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太湖水污染事件发生或影响供水安全的;

(二)项目完成率低于90%或考核评分低于80分的;

(三)在上级有关部门检查、审计时发现重大问题的;

(四)专项资金使用中出现挪用、挤占、弄虚作假等重大问题的;

(五)在检查考核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无法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情况说明和调整计划报送市政府,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根据目标任务考核结果,对完成情况较好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能完成目标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考核不合格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32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04个百分点,由0.36%上调至0.40%;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35个百分点,由2.25%上调至2.60%。

  二、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0个百分点,由4.30%上调至4.50%;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5个百分点,由3.75%上调至4.00%。

  三、从2011年2月9日起,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城市,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我部。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36
0.40

上年结转
2.25
2.60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3.75
4.00

五年以上
4.30
4.50

三、试点项目贷款
按五年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
同前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可依法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投资,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待遇,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主持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审查、报批、实施工作。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指导或组织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并协调、监督城镇规划的实施;
(三)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
(四)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容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镇建设监察管理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城市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在城镇规划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新区开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拨土地,坚持先建设地下工程,后建设地上工程,连片综合配套建设。
旧区改建应坚持统一规划、调整布局、逐步改善、合理利用、分期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建设等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建设,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将人行道、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邮电设施、绿化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须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在规划指导下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造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民族特点的风貌街区、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及文物古迹。
第二十二条 河道行洪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已建成的影响河道行洪、危害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建设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未拆迁的,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环卫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安全。
禁止随意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划区内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需要开挖路面,必须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挖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挖掘修复费后方能施工。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点站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占道
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拆除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搭接或者安装其他物件。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房屋四周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质。
集贸市场及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有序,严禁损坏场内公共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搞好环境影响评价,逐步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维护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保护各类树木花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确保城镇市容的美化。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严禁进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物必须净化处理,不准随意排放。
第三十五条 加强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各种风景名胜区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村寨,禁止各种破坏行为。
第三十六条 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建设,严禁在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环境保护、交通、消防、卫生等方面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拒绝、干扰、阻碍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