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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规划区社区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2:2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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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规划区社区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规划区社区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165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规划区社区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城市规划区社区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建住宅小区社区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改善社区用房条件,本着取之于民、服务于民的要求,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市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口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社区用房指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和社区活动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居委会办公、社区事务受理、社区居民议事、劳动就业服务、社会救助、社区警务、社区党员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等;社区活动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居民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
  社会管理服务用房和社区活动用房均为社区公共用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社区用房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亭湖区人民政府、盐都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国土、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用房的用地、规划、建设、产权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用房应集中建设,功能配套,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社区用房一般不低于230平方米。居委会调整后,原有的办公服务用房、活动用房全部划入新的社区居委会,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由社区内住宅小区项目开发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时提供。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不低于规划总建筑面积1%的标准建设物管和社区用房,其中04%为物管用房、03%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03%为社区活动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和社区活动用房统一纳入房屋开发成本,由物价部门核定。物管和社区用房必须在第一批工程竣工前建成,经验收合格后,交给社区使用。
  不单独设立社区居委会的新建住宅小区,应按建筑面积的03%建设社区活动用房,但应承担相应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统一建设的费用。
  第七条鼓励民间捐赠、社区捐助等形式筹集社区用房建设资金。
  第八条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要加强配合与协作,通过对土地使用、规划、工程竣工验收、企业年检、商品房销预售等环节的协调和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确保社区用房落实。
  第九条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组织调查研究,加强对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督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社区用房布局、使用、管理的有关政策,并配合亭湖区、盐都区和市开发区落实社区用房。
  第十条国土部门在出让土地过程中,应将规划确定的社区用房指标列入土地出让条件。对单独建设的社区用房,在供地政策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在确定供地规划条件时,要明确社区用房指标;在进行居住类开发项目规划审批时,应事先与辖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了解社区设置和社区用房配置情况,对社区用房严格把关;在规划审批时,分别明确社区、物管等用房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并落实开发单位将社区用房建设到位或社区用房集中建设费用缴纳到位;对社区用房做到整体规划,布局合理,力求使社区用房建在社区服务的中心位置,便于为社区居民服务。对新建居住类开发项目,未按规定要求建设社区用房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建设部门应按照已审批的小区规划,在图纸审查时严格把关,并督促开发单位同期建设,同时做好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监督。将社区用房纳入小区公建配套项目验收内容,在组织验收时应吸收相关街道、社区人员参加,社区用房未到位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房产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销预售项目时,应对照经审批的公建用房指标,对社区、物管等用房的面积、位置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将社区用房的建设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应对现有社区用房进行清理、登记、造册,进行统筹安排;对已改变社区用房使用性质的房屋,要进行变现、置换,作为社区用房建设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社区用房集中建设费用由市规划部门在规划审批时代收,并及时将资金汇入辖区财政部门设立的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原则上用于本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社区用房产权为辖区居民共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由社区居委会负责使用、维修和管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出租、转让,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公共用房有规划要求但未建设到位的已建成小区,应按规划要求落实到位,其它小区亦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对违反规定进行项目审批或改变社区用房性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署通发(2001)188号



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入境检验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联合开发建设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部分联网应用项目已于2000年12月15日至今年3月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地区进行试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办明电〔2001〕12号)要求,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计划于今年6月1日前在全国推广。为保证推广工作顺利进行,海关总署等六部门制发了关于企业申领IC卡公告,现随文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海关、税务、外经贸、工商、外汇、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用户资格审查工作,指定有关分管部门专人负责,确保在2000年5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推广工作。
二、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用户资格联合审查组,在系统推广初期(约1-2周时间)联合对用户进行集中发卡。各部门联合办公用房及有关后勤服务由各直属海关负责解决。
三、各部门对企业用户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海关审核企业《报关单位登记注册证明》、《报关员证》;
(二)外经贸部门审核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税务部门审核企业《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四)工商部门审核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五)外汇管理部门审核企业外汇核销资格;
(六)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集中发卡工作期间,企业用户资格联合审查组只对企业递交的纸质证明文件进行审核,事后再由各部门视情采取一定的方式对企业用户资格进行电子底帐数据复核,经复核有问题的即取消其用户资格。对集中发卡工作结束后申请入网的企业用户以及对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等有关数据资料发生变更的,由各有关部门在网上办理用户资格审查和动态管理手续。
五、各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确保资格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集中发卡时间和地点由当地直属海关商有关部门确定后通知企业到指定的地点办理有关手续。


2001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