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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2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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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北京矿务局,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26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煤炭行业的特点,在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国经贸投资〔1999〕262号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技术改造投资的质量,现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行为,提高技术改造投资效益,加强投资管理,促进技术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由国务院或国家经贸委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项下的设备采购,具备条件的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需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招标。
第五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贷款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所需设备只有少数供应商能够提供,不能引起竞争的;
(二)一次交易总金额预计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招标的。
第七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工作,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根据需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并对招标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不断提高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的服务质量。
第十条 参与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具有国家经贸委确认的资格。招标机构应规范招标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接受国家经贸委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进行招标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应附与有资格的招标机构签订的《招标委托意向书》;项目批准后,应与招标机构签订《招标委托书》。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符合招标条件而未进行招标的;
(二)故意将项目分散,缩小投资额度以逃避招标的;
(三)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后无合理原因不实施招标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干预招标,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其作出中止招标活动、降低招标资格等级、取消招标资格等处罚:
(一)擅自调整招标内容的;
(二)与项目单位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虚假招标或招标行为不规范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庆义诉争房屋案件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庆义诉争房屋案件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3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1953年12月12日来呈收悉。我们认为刘庆义与原辽宁省教育会间的契约,由1929年到1944年即满15年期限。在满期后,因为日冠占据沈阳关系,未能收回。迄今刘庆义已多利用近10年。解放后该房应归全国人民所有,由人民政府收回,毫无问题。而刘庆义拒绝交房,显属不合。其对于该房产所有权的要求,应予驳回。至其所欠租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在其宅交房人情况下,稍加照顾亦可。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处理刘庆义房产问题的请示 法督字第49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29年刘庆义由原辽宁省教育会租得土地一段,建筑楼房一栋,坐落沈阳大街52号。当时双方订立契约规定租期为15年,除每年建筑主应纳地租大洋1860元外,期满后建筑物无偿由土地所有人收回。此契约订立两年后即逢“九一八”事变。1938年刘庆义又与伪满奉天县教育会重订契约,除将每年租金改为700元外,另外又规定新契约订立后,如有新建时,当租期届满新建筑物由土地所有人按时价收买,其他各项仍按原契约规定执行。1945年日本投降后,原教育会向刘庆义提出交房问题,双方争执未获解决即逢沈阳解放。解放后刘庆义仍依1938年订立的契约向房产管理局登记,当时由于该局工作人员马虎未发现原契约规定“15年满期后该土地上建筑物应由土地所有人无偿收回”。遂于1951年6月发给刘庆义房屋执照,确定了产权。当“三反”、“五反”运动中经群众揭发,市政府研究后于1952年收归公有。刘庆义拒不执行也不纳租,曾多次提出意见:认为原契约规定“每年交纳地皮租金,15年满期后由土地所有人无偿收房”,是带有封建剥削性质,不合理的契约,报上曾公布过,这样不合理的契约,如果有一方提出异议,应考虑更改。
我们对这个问题在处理上没有把握,特呈请批示。
1953年12月12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二、第十三条增加(四)项:“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
三、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固定、合法居所证明,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取非法利益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按假证的数量每份六百元对行为人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