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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4:0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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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0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内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及各级计量检定所(站)和企事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其职责:
(一)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标准器具和标准物质,使其保护良好的状况;
(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技术资料的完整;
(四)参与本系统的科研和其他计量测试工作。
第五条 参加计量检定考核的人员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四)熟悉本专业有关基础理论和检定规程;
(五)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属生产一线人员,其专业技术职称参照原国家计量局文件规定的精神评定。
第七条 各级化工计量所(站)、企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由省级和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被授权单位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或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由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命题。主管人员应持有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委任证书》。考核内容包括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理论知识应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要求检定人员能独立掌握仪器、仪表的检定、调试与维修技能,并了解相应的技术规范与规程。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有效期5年,到期后由原发证单位复核。凡退休、退职、调离化工计量系统人员,其证书应主动交回主管部门。计量检定证件由化学工业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由考核发证单位登记造册,并将汇总情况报部备案。计量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办。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计量检定,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识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执行检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教师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教师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和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的管理人员或者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教育,尊重知识,尊重教师。
教师应当努力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或抽调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为教师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以及其他必需的教育教学用品。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关心、爱护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学校财产。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二条 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条件,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不符合《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培训。经培训、考核仍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的,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查结果决定是否聘任为教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已取得任用证或试用证的合格民办教师,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按教师编制标准、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设置教师职务。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其他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稳定教师队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调动教师。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增加师范教育投入,逐步改善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推进学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加强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
师范院校、非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学生,享受师范专业奖(助)学金。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5年。师范专业定向生、委培生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使用与培训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培训经费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教师培训任务和培训计划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各部门在编制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时,应按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的标准安排教师培训费;
(三)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0%的额度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需的教师培训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任教满30年或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在乡镇(不含县城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每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8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乡镇教育教学岗位,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障制度。教师工资发放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责任制。公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份,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月拨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发放。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费附
加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在边远贫困地区任教满15年,在其他地区任教满20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或师范专业的,适当照顾录取;报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划拨专款,多渠道筹措教师住房建设资金,改善城乡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农村应着重解决无房和居住困难的教师住房。
教师住房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解决。
各地兴建的“安居工程”必须优先为教师提供房源,并按房改政策优先解决无住房和住房困难的教师的住房问题。单位建房、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其配偶是教师的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教师医疗费应优先予以报销。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年老病残不能继续任教的民办教师应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继续享受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份,集体统筹部份按不低于原发放金额的一半发给。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认真执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应该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并听取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考核结果应作为教师晋升工资、评聘教师职务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优秀教师奖励制度。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对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工作成绩卓著的优秀教师应予以重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影响恶劣的;
(三)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经教育不改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或者向学生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教师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性补贴的;
(三)向教师摊派的;
(四)在教师职务评聘、教师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的;
(七)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1月21日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的《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详见附件)已以经科(1986)98号文印发通知有关单位。现就《规定》中第六条关于税收优惠的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进口后,可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对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样机,如属于口岸纳税的,进口地海关可径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如属于外贸专业总公司订购进口实行集中纳税的,请北京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
二、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成本难于内销时,各地和各有关部、局应先将详细算帐材料报国家经委审定,然后向海关总署关税司申请减免税。关税司将按照减免税金额大小,直接或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批。
三、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对引进的产品设计、制造(或生物繁育、栽培)技术、管理方法等软件技术,在掌握其系统设计理论与方法、制造技术、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试验检测以及优质、低耗、高产、安全生产控制方法等技术诀窍的基础上,提高企业的基础管理水平,生产出质量、性能、成本符合预期要求的设备、产品或生物新品种。
(二)对进口的关键设备、产品和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进行剖析、测绘、设计、试制,基本立足国内,批量生产出质量、性能与原型同等的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及相应的工艺装备、检测仪器、仪表。
(三)对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在学习掌握的基础上,提高国内科技攻关与技术开发的起点,结合国情发展、创新,开发出具有自己特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新品种。
二、组织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可由引进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也可由参加消化吸收方(企业、科研、设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安排技术引进的同时,必须组织安排消化吸收工作,组织参加消化吸收方的主要人员参与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考察、选型,制订包括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在内的“一条龙”计划。在申报技术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申报项目的“一条龙”消化吸收计划。在对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时,必须同时分析论证消化吸收的可行性。在审批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审批消化吸收工作的措施。在验收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检查、落实消化吸收的承担单位、产品对象和配套引进项目、科技攻关计划、技术开发计划等。
三、消化吸收工作所需的资金来源:
(一)国发〔1985〕21号《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资金渠道;
(二)涉及企业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和技术改造工程部分,按引进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行资金渠道开支;
(三)涉及国家科技攻关项目部分,从现有科技三项费用开支;
(四)部门或地方自筹资金。
四、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产品,符合国发〔1985〕21号文件关于新产品规定者,照章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其它国产化的产品如按国家定价销售纳税有困难的,经审定确认(列入国家经委重点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列入国务院有关部或地方经委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务院有关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审定确认)后,企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五、为消化吸收已引进的技术,实现国产化,需要配套引进某些先进技术,进口某些关键设备和少量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所需的外汇优先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计划。
六、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后,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生产成本难于内销时,经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后,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凡使用国家外汇引进的技术,所有权属于国家。除中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技术和涉外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部分外,对所有引进技术在国内不得搞封锁。凡承担中央各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以上政府机构制定的消化吸收工作计划内规定任务的任何单位,持有引进项目归口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引进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的证明,均可到引进单位参观、考察和商讨消化吸收工作。
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新技术成果,应积极在国内进行有偿转让。
八、对引进项目中需组织国产化攻关、开发的消化吸收项目,可以实行招标承包制。凡企业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参加投标的,在同等应标条件下,可给予优先中标机会,以鼓励生产单位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的结合。参加联合的各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分享收益。对联合各方,凡每年收益不超过十万元者,从联合开发的新技术成果首次转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行税;超过十万元的,超过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
九、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加强引进技术及其消化吸收的信息管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系,建立技术、经济档案。要经常发布达到国际水平的国产化产品目录,以避免重复引进,推广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开发出来的新产品。
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定期挑选质量、性能、技术水平基本上与国外同类产品相当的产品,连同其国内供货能力,一并报国家经委,由国家经委统一发布限制进口同类商品的货单。要进口这个货单中的商品,必须经过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在国内进行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