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三证”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3 11:2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三证”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农牧厅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三证”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农牧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作物种子“三证”是指《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实行“三证”管理的农作物种子为粮食、油料、棉花、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三证”的发放和管理由省、市 (地、州)县农业 (农牧)厅、局分级负责,各级种子管理站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第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及申请表格,由四川省农牧厅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复印、伪造和涂改。

第二章 “三证”的管理范围
第六条 凡从事商品性常规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和组织生产杂交种子的单位都必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指定的作物种类生产。
第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常规种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杂交种子的单位,都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经营。县农业 (农牧)局的种子公司在区、乡建立的种子代 (经)销点,由种子公司统一申请办法种子代 (经)销许可证,并发放? 酱?(经)销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代 (经)销农作物种子都要对种子质量负责,所销售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 领取“三证”的条件
第九条 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有懂得农业生产基本知识,熟悉种子生产技术,并取得初级技术职务以上的农业技术人员;
2、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土地,并具备繁殖良种的自然隔离条件及栽培条件;
3、生产的种子应是经过审定的品种,并纳入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第十条 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1、有懂得种子经营基本知识,对所经营的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管理人员;
2、有经省农牧厅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种子检验员证》或《种子检验上岗证》的种子检验人员;
3、具有同经营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加工、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仪器设备;
4、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5、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领取《种子质量合格证》的条件:
1、必须办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有专职的经省农牧厅考试考核合格的持证种子检验人员;
3、有设备较齐全的检验室,能对自产 (或调进)的种子负责进行质量检验。

第四章 “三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二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市、地、州种子公司、省级科研单位 (包括专业所、中央驻川单位)、大专院校等,向四川省农牧厅提交书面申请,由省农牧厅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三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县 (区)种子公司、市、地、州农科所、农校、农场等,向市、地、州农业 (农牧)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市、地、州农业 (农牧)局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四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县农科所、农场、区、乡农技站、专业户、个体户等,向县农业 (农牧)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县农业 (农牧)局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五条 需跨市、地、州、县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和建立种子代 (经)销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农业 (农牧)局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五章 “三证”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七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代 (经)销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种子经营单位或个人和种子代 (经)销单位每年必须到发证机关年审一次。
第十八条 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和《种子检验上岗证》的种子检验人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只对该批种子有效,其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犯本实施细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四川省农牧厅。





1993年9月2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
第十五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七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第14号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已于2008年10月2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实验室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实验室为经济
发展和社会生活提供配套服务的能力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室的发展规划、资源整合和规范
管理应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从事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
构的总称。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实验室发展的统
筹规划和协调指导,并依法实施计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室计量
认证的执法监督。
  市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实验室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重点扶持、资源共
享、规范管理的原则,与本市现代制造业、物流业发展所需的全
方位、高水平、国际化配套服务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为实验室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不得以歧视性
资质要求、评审标准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实验室参与竞争。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
制实验室发展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对符合指导目录的实验室,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立项、登
记、建设等方面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第七条 按照指导目录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的,筹建方可
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符合指导目录的认定。经
认定符合指导目录的实验室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国家和本市相关
优惠时,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咨询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本市重点发展下列实验室:
  (一)能够填补产业、行业空白或者市场短缺的实验室;
  (二)掌握高新技术的实验室;
  (三)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实验室;
  (四)本市支柱产业发展需要的实验室;
  (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实验室。
  第九条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实验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
财税优惠。
  第十条 实验室符合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按照
有关规定享受财税、融资、担保、信息、技术服务、市场准入和
退出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一条 实验室符合本市促进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相关政策
的,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新设立或者新增资的实验室总部(地区总部)符合
扶持、发展企业总部(地区总部)相关政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
本市规定享受财税、人员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实验室总部(地区总部)的认定条件按照本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实验室经批准申请筹建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相应支持。
  第十四条 实验室自主研发的技术、仪器和设备申请专利的,
由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专利申请费用的资助。
  第十五条 实验室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享受本市
鼓励优秀人员来津工作的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验室资源共
享机制,采集、统计并依法公开实验室设备、仪器、人员等基本
信息,为实验室资源共享搭建平台。
  第十七条 鼓励依托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的检
验检测和校准机构注册为独立法人后,依法向社会提供检验检测
和校准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在管理活动中需要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的,应当委托具备法
定资质的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鼓励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需要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实验室之间进行合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实验室成立行业协
会,支持行业协会为实验室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并在制定行业政策、
交流行业信息、提高行业水平、维护行业权益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承接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并向社会出具
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
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申请计量认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明确的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范围;
  (三)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设备;
  (五)具备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实验室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
用的数据,并可在其出具的报告上使用CMA(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中国计量认证”英文缩写)标志。
  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应当在计量认证范围内从事服务活
动,保证所出具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服务过程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新增服务事项的,应当就新增事项依法申
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实验室参加能力验证。能力验证合格的实验
室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接受计量认证
复评审和监督检查的,可以免于能力验证项目的现场试验考核。
  行政机关以及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选择
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的,应当优先选择能力验证合格
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国家和本
市相关管理规范。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超越计量认证范围从事服务活动或者伪
造、篡改、虚构数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实验室有以上行为,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实验室在证书有效
期内不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