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2007-07-30
第一部分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总体要求:
1.了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了解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意义。
2.熟悉和掌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内涵,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的关系,重点掌握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3.通过讲座、论文写作等多种学习形式,学员应当正确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意义,全面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内涵,深刻理解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是律师队伍建设工作中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在今后的律师执业实践中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基本内容: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的关系,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意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内涵。
第二部分 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基本规范
总体要求:
1.熟悉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规范、基本原则、基本要求。
2.重点掌握律师与委托人关系规范,包括诚信规范、代理规范、利益冲突规范、保密规范、收费规范等,培养运用这些规范处理实际问题的操作能力。
3.通过系统地学习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规范,学员应当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基本规范,树立律师职业荣誉感,责任感,切实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
第一章 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概述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职业的性质、功能和律师职业规范的基本内容和渊源。
2.熟悉和掌握我国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基本规范。
基本内容:
律师是维护权利的职业;律师的职业角色;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的基本内容和渊源;国外和我国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的制定情况。
第二章 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与委托人建立代理关系的前提、程序。
2.熟悉和掌握律师在代理关系的建立、存续和终止中的基本义务。
基本内容:
律师的代理能力;代理关系的建立;代理关系的存续;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章 律师保守职业秘密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职业保密的重要性和我国律师职业秘密范围。
2.熟悉和掌握律师保守秘密的基本规范和基本技能。
基本内容:
律师保密的义务与权利;我国律师保密的范围;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职业秘密;保守职业秘密的例外规则。
第四章 律师利益冲突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利益冲突的类型和律师避免利益冲突的意义。
2.熟悉和掌握我国有关律师利益冲突的基本规范和避免律师利益冲突发生的基本原理。
基本内容:
利益冲突的基本概念和类型;利益冲突的基本规范;利益冲突的预防与处理。
第五章 律师收费规范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
2.熟悉和掌握律师收费方面的基本规范和需要注意的事项。
基本内容:
律师收费的基本规范;我国律师收费规范基本内容;律师收费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法律职业的关系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与其他法律职业的基本关系。
2.熟悉和掌握律师在工作和生活交往中处理与其他法律职业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基本内容:
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律师与警察的关系;律师与仲裁员的关系。
第七章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规范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和类型以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体制。
2.熟悉和掌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和具体规则。
基本内容:
律师事务所概述;律师事务所对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能。
第八章 律师与行业管理部门关系规范
基本要求:
1.了解国内外律师管理体制。
2.熟悉我国律师管理体制。
基本内容:
律师管理体制概述;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政府律师的管理。
第九章 律师执业推广规范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执业推广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
2.熟悉和掌握律师执业推广方面的规范和应注意的事项。
基本内容:
律师广告规范;业务推广规范;律师宣传规范。
第十章 律师职业责任制度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职业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
2.熟悉和掌握律师在刑事、行政和民事方面的责任承担方式和避免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注意的事项。
基本内容:
律师职业责任制度概述;律师刑事责任;律师行政责任;律师民事责任。
第三部分 律师执业基本素养
总体要求:
1.了解律师职业功能、职业价值以及执业所应具备的基本素养,熟悉律师的工作常规和各种关系的处理方式等执业技能。
2.重点掌握律师在客户开拓、律师访谈、律师谈判、律师法律调研等方面的方法和技能。
3.通过学习律师的执业基本素养并进行必要的训练,学员应当初步具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基本素养,为日后律师执业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一章 概 述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的工作意义、工作价值、工作性质、工作形式和律师形象。
2.熟悉和掌握律师职业的基本功能和职业定位。
基本内容:
律师的概念;律师的价值和律师工作的意义;律师工作的性质和形式;律师的角色与职业面孔;律师的形象和与人交流。
第二章 律师工作中的主要关系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工作的基本关系和基本内容。
2.熟悉和掌握律师工作关系中的原则、具体技能以及应注意的事项。
基本内容:
律师与当事人(客户)之间的关系;律师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律师之间的关系;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
第三章 客户的开拓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客户开拓方面基本方式。
2.熟悉和掌握律师在客户开拓、维护方面的职业技巧。
基本内容:
客户的需求;律师的市场定位;律师开拓客户;客户关系的维护。
第四章 访 谈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访谈的目的。
2.熟悉和掌握律师访谈控制的技巧。
基本内容:
访谈的目的;访谈的阶段和技巧;访谈的控制。
第五章 谈 判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谈判的基本知识。
2.熟悉和掌握律师谈判的操作技巧。
基本内容:
谈判知识概述;谈判操作和技巧。
第六章 法律调研
基本要求:
1.了解法律调研对于律师工作的意义。
2.熟悉和掌握律师调研、法律检索方面的基本技巧。
基本内容:
法律调研概述;法律检索;法律调研报告。
第七章 资料、文件和案卷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资料的收集与文件管理方面基本要求。
2.熟悉和掌握资料收集、文件管理和业务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内容。
基本内容:
资料的收集与管理;文件的制作和管理;业务档案(案卷)的管理。
第四部分 律师执业基本技能
总体要求:
1.了解律师执业的基本范围、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2.重点掌握律师办理刑事诉讼业务、民事诉讼业务、仲裁业务以及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律师调查、代书、合同、公司等非诉讼领域的律师业务技能。
3.通过本部分的学习,学员应当掌握律师业务的基本操作程序和基本技能,能够运用这些执业技能处理基本的法律业务,并具备处理包括法律服务在内的各种法律风险的能力,为在今后的律师执业中更加熟练运用这些技能打下扎实的基础。
第一编 刑事诉讼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刑事辩护的基本原则、基本立场以及律师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工作内容和方式。
2.重点掌握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工作流程和基本技能,掌握避免刑事辩护和代理风险的基本技能。
3.通过学习刑事诉讼业务技能,学员应当明确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熟练运用刑事辩护的基本技能和基本知识,正确运用这些技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概说
刑事辩护的立场;刑事辩护的职业形象。
第二章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
与侦查机关联系;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
到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调查取证;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
第四章 律师在一审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选择辩护策略;出庭准备。
第五章 律师参与一审审理???以无罪辩护为例
出席法庭;法庭中询问被告人;对公诉方证据的质证;提出辩护方证据;法庭辩论;书面辩护意见的撰写。
第六章 律师在一审审理中作罪轻辩护
自首和立功;被告人认罪;常见的罪轻辩护方法。
第七章 律师参与二审审理
代为提起上诉;查阅案卷和分析一审判决;开庭审理;书面审理。
第八章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
死刑案件;死刑案件常用辩护方法。
第九章 辩护律师办理再审案件
第十章 律师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工作
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工作。
第十一章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诉讼代理人的工作
自诉案件;律师办理自诉案件的工作。
第二编 行政诉讼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行政诉讼代理基本原则以及律师在行政诉讼代理各环节的工作内容和方式。
2.重点掌握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代理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中的地位和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3.通过学习行政诉讼业务技能,学员应当明确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熟练运用行政诉讼的基本技能和基本知识,正确维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概说
行政诉讼业务在行政法律业务中的地位;行政诉讼业务基础知识。
第二章 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代理原告和第三人
接受原告的代理请求;律师代理原告工作的主要内容;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代理第三人。
第三章 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代理被告
代理被告的工作程序;代理诉讼中的被告应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
第四章 行政诉讼中的二审诉讼代理工作
二审诉讼的特点;二审程序的律师代理工作。
第三编 民事诉讼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民事诉讼代理基本特点、基本原则以及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各环节的工作内容和方式。
2.重点掌握律师在民事诉讼中起诉、证据运用、出庭、上诉等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3.通过学习民事诉讼业务技能,学员应当明确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熟练运用民事诉讼的基本技能和基本知识,在将来的律师业务中正确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概说
律师民事诉讼业务基本情况;民事诉讼业务的基本特点;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笫二章 案件的受理
律师收案;代理费的洽商与收取;制作代理文书。
第三章 起诉
诉状的撰写与审查;证据清单及说明;诉讼时效;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申请法院立案。
第四章 代理应诉答辩
答辩状的撰写与审查;管辖异议;证据交换;第三人的程序权利。
第五章 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当事人陈述的取得;证人证言的调取;书证的证明力;物证的审查;视听资料的利用;勘验的运用;鉴定的申请;证据规则。
第六章 一审程序
诉讼思路的确定;申请法官回避;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最后意见;调解;简易程序;一审判决书解读。
第七章 二审程序
上诉;新证据;二审代理的注意事项。
第八章 终审后工作
终审判决书解读与执行申请;申请再审或申诉;档案归存。
第九章 常见民事诉讼案件
家庭类纠纷;合同类纠纷;涉外纠纷的特别事项。
第四编 仲裁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仲裁代理基本特点、基本原则以及律师在仲裁代理各环节的工作内容和方式。
2.重点掌握律师在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员的选择、立案、出庭、申请执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环节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以及应当注意的基本问题。
3.通过学习仲裁业务技能,学员应当明确律师在仲裁代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熟练运用仲裁法律知识,掌握仲裁代理的基本技能,正确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概说
第二章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无效和失效。
第三章 仲裁机构的选择
仲裁机构介绍;如何选择仲裁机构。
第四章 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员的指定程序;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庭前工作
仲裁立案;仲裁答辩;证据交换与庭前评议。
第六章 庭审程序
庭审程序的特点;庭审程序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七章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
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编 法律咨询、顾问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和律师调查、代书等工作方式。
2.重点掌握法律顾问和律师调查的基本技能。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法律咨询
基本环节;常见问题的咨询与答复;解答法律咨询应注意的问题。
第二章 法律顾问
顾问律师的聘用;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法律顾问操作实务。
第三章 律师调查
调查取证的原则和内容;调查取证的途径和方法;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第四章 代书
基本原则和应注意的问题;常用法律文书。
第五章 其他律师常用法律文书
其他常用法律文书的制作;撰写法律文书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第六编 合同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合同业务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技能
2.重点掌握合同起草和修改的基本技能。
基本内容:
第一章 对合同业务的入门指引
律师合同业务的基本情况;律师合同业务的基本理念;合同原理及质量控制。
第二章 合同的审查及基本技能
合同审查前的应知内容;对合同法律问题的审查;对合同表述问题的审查;合同审查中的特殊工作;合
同审查工作成果的提交。
第三章 合同的修改及基本技能
合同修改的目标与理念;合同中法律问题条款的修改;对合同表述问题条款的修改;合同修改实例;合同修改工作成果的提交。
第四章 合同的起草及基本技能
各类合同素材的特点;对合同整体问题的考虑;合同起草中的几个细节考虑;合同起草中的特殊工作;合同起草实例。
第七编 公司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公司业务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技能
2.重点掌握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等业务中律师应掌握的基本技能。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概说
第二章 律师应掌握的公司要素
登记公示的公司要素;投资交易中的公司要素。
第三章 律师应掌握的公司治理结构
律师应当掌握的公司治理理念;律师应当熟练运用的章程自由条款。
第四章 对公司的法律尽职调查
准备尽职调查;开展尽职调查;完成尽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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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统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七)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八)完成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海洋与渔业、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4 0米以上(含4 0米)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 0米以上(含1 0米)4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大厦:高度1 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2.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3.村:指占地面积1 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4.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5.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6.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7.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8.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 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9.城: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10.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
实施许可:
1.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本市与邻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本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1.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3.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4.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城区(含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五)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条 书写、拼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公开出版有汕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金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县(市、区)区域内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4月1 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桩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汕尾市及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2至3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汕府[1997]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