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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李冬梅

时间:2024-07-23 04:0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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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为了保障行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强调这一原则具有更重要意义。
  (一)法律监督的范围
  首先,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合法性有权进行法律监督。
  其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行政诉讼参与人都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行政诉讼参与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违法行为人直接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采取纠正措施。当然,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
  最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可以分为审判和执行两个阶段。审判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每一个审判程序大体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判决和送达等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上述程序和阶段实行监督。当然,监督的具体形式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异。
  (二)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抗诉应当符合两个原则:第一,同级抗诉原则。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级别相同。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通过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第二,抗诉必须受理原则。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必须受理并要开庭审判。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抗诉行为的约束力。人民检察院可以参加行政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发现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李冬梅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

[日期:2005-11-21 访问人次:39]
(2005年6月22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808  实施日期:20050901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6月22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城区内建设城市绿地以及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活动。

  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以种植树木为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科研投入,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公民栽植纪念性林木。

  第十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区公共绿地、主要道路两侧的绿地和面积超过一公顷的绿地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级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0.5平方米;

  (二)改建住宅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级不得低于1.0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0.7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0.35平方米;

  (三)零星建设的住宅不低于40%;

  (四)干道两侧娱乐、商业等大型单体建筑,新建的不低于25%,改建的不低于20%;

  (五)医院、休(疗)养院,新建的不低于40%,改建的不低于35%;

  (六)学校、宾馆、饭店、机关团体办公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场所,新建的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七)新建、改建化工、建材、印染、造纸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35%,并在周围营造防护林带;

  (八)新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5%,次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0%;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审批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因建设工程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比例10个百分点以内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就近异地建设的,所缺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缺绿地面积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年度4月底前完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绿化资源,实行道路绿化与单位庭院绿化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逐步拆除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扩展绿化空间,实现绿化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确无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采用垂直绿化等方式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主次干道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分工: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行道树,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绿地养护工作,保证园林植物生长良好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和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退出,恢复原貌。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一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挖掘、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搭盖,损伤树木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三)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四)损伤致死树木;

  (五)其他损坏园林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砍伐城区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主要干道两侧的行道树需要砍伐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城区树木的,应当一次申请。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行道树,单位管理的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砍伐城区内树木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的树木,并保活3年。

  第三十条 敷设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可能损害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确定保护措施;造成绿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生活等管线设施产生的物质危害城市绿化的,管线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损失的,由管线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的绿化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人身安全、房屋、管线、交通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区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损伤致死树木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移植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代为建设的绿地面积的;

  (二)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城市绿化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的;

  (四)不符合审批条件给予批准的;

  (五)超越职权审批的;

  (六)因疏于监督管理,给城市绿化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应用,规范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更新、共享应用、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众对地理信息的需求,通过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应用系统),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产品和相关服务。

第四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建设使用,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原则。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服务平台的数据、服务、应用开发等标准规范。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组织服务平台中的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建设、更新,负责组织服务平台共享交换系统的建设、维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应用系统的建设、维护和应用。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承担服务平台建设的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机构)具体负责服务平台的管理、运行、维护和其他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并为应用系统建设单位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处理和应用系统开发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服务平台发展规划,确定服务平台建设的总体框架、建设内容、建设模式以及建设周期。

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行业的应用系统发展规划,确定应用系统中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内容、建设周期。

第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用系统建设方案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标准规范,并与国家相关标准兼容。

第十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规划建设、共享应用和维护更新等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采集或者收到相关地理信息数据的2个月内,按照各自职责完成数据处理和集成工作,及时更新服务平台的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和应用系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地理信息,应当纳入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数据共享范围。共享数据内容目录按照本市相关标准执行。

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应当在服务平台中及时公布共享地理信息目录、元数据和提供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并负责集成各区域、行业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每年向服务平台建设机构提供共享地理信息的目录和元数据清单,并及时向服务平台提供本区域、本行业专题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共享数据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由提供者负责。

第十五条 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可以根据系统建设需要,向服务平台建设单位提出共享接入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技术机构负责提供服务平台接入的技术实施。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在线、准在线、离线和前置机服务等模式,共享服务平台中的各种地理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通过互联网无偿向社会公众提供及时的数字地图、信息查询等公共地理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平台建设单位应从政策、技术上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服务平台开发建设专门的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及时提供地理信息和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建设和共享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运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坏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地理信息数据处理、集成并更新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信息、提供服务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向其提供共享服务;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全市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应用系统建设,应用系统无法共享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用系统建设项目,立项前未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用系统建设方案未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更新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失密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包括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和专题地理信息。

本办法所称公共地理框架数据,是指针对经济社会信息空间化整合和在线阅览标注等网络化服务需求,依据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现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形成的以面向地理实体、分层细化为重要特征的数据,包括影像、水系、房屋、交通、行政区划、地名、地形地貌等类型。公共地理框架数据是服务平台服务的数据主体,也是区域、行业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统一空间载体。

本办法所称专题地理信息,是指描述某区域或者某行业领域要素的地理空间分布及其属性规律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环境生态、灾难灾害、经济社会、基础设施等数据。

本办法所称服务平台是由统一的标准规范、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和共享交换系统组成,全市唯一的公共性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本办法所称应用系统是支持服务平台数据应用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的专题地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共享交换系统,是指为实现服务平台数据共享和功能服务而建立的软硬件系统。通过该系统,可以实现服务平台地理空间数据的跨部门、跨地区和跨行业的网络共享应用,操作便捷、内容丰富的网络地理分析在线服务,以及服务平台的管理监控。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