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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执行异议/钱贵

时间:2024-07-07 12:3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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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执行异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换句话说,如果执行的标的侵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利,案外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对执行异议的条件作了进一步规定,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根据该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权提起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 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能对法院执行标的有不同意见,比如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标的为其必要的生产、生活工具,不能作为执行对象等等,该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而是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实体发生的争议。如果他们认为执行确有错误,执行人员应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不影响执行。
    2、一般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我们这里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总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之一。
    3、一般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由一审法院负责,且法院作出的一些文书出由相应法院执行,因此常出现生效文书制定主体与执行主体非同一法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向该执行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别的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已经完成,案件终结,案外人有异议,只能通过新的诉讼处理解决。
    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异议人负有举证责任,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阐明事实,列举证据。对于案外人只提异议而不提供证据的,不能按案外人异议处理。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虽未明确规定在执行工作中对重大事项办理实行合议制,而从其本意来讲是由执行人员按合议规则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只是对决定生效的条件做出了报经院长批准的限制,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执行工作合议制的合法性。其次,执行实践中发现,执行合议制对于有效制约执行工作中的随意性,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因而,现已被广泛采用。再次,案外人异议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异议成立与否直接决定着执行能否继续进行,实属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规定由三名执行员讨论,是公正执法的需要。因此,合议制度作为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同样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最终阶段——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未经审查便予以驳回,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包括以下方面:
    1、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受执行异议后,首先要审查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执行异议是否书面提起,口头提起的是否记录在案;执行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执行异议提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对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执行异议有执行员审查。因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执行员在审查时要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认真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主动调查取证。对执行异议的证据应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质证,必要时可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由双方举证、质证。
    3、合议、讨论,报院长批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是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合议讨论,并报执行局长批准。
    4、停止处分性执行措施。在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可以对有异议的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也应停止,以免给案外人造成更大的不必要的损失。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执行实务中,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也可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2款规定,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认真审查后,一般作出的几种处理情况如下:
    1、予以驳回。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对此解释为:“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用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案外人的异议不能用通知,通知本身并不是解决某种问题的形式,而是问题解决之后告知当事人的形式。由于执行人员直接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权力重大,必须慎重运用,绝不能滥用权力,否则极易侵害案外人利益。对此,应按执行中重大事项对待,应当通过3人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必要时还应报院长批准。凡是直接裁定驳回异议的,均应报院长批准。对下级法院的处理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不能提出上诉,但可以通过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途径寻求救济。驳回的形式一般视情况而定。以口头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人员可以用口头形式予以驳回;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2、中止执行。执行异议确有理由、符合条件的,执行人员应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则不应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程序的,由合议庭审查或者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果执行根据是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通知有关制作单位审查处理。
    3、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或断续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定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定有效的担保的,可以断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4、进行再审。对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案外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恢复执行,用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反之,则变更裁判。
    

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业经2003年5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7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按法律规定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要求,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设立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在市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计划、筹措和管理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动迁和平整储备的土地、适时向土地市场提供储备的土地、经营利用储备土地等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依法应由政府收回、没收的国有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空闲土地;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需搬迁的企业、事业单位腾出的原用地;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旧区进行改造需动迁的土地;
  (五)代市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六条 市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程序:
  (一)市储备中心拟定具体土地储备工作方案,并予以公告。
  (二)权属核查。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费用测算。会同土地估价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及相关费用进行测算和评估。
  (四)注销登记。收回原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变更登记。经市规划国土局审核后,直接发证给市储备中心,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土地登记,由市规划国土局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以收购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外,还应由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储备中心提出被收购申请,由市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市储备中心应拟定整理方案,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进行拆除、平整等供地前的整理工作。
  第十条 市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在供地前可以临时经营利用,所得收益用于土地储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包括从基金帐户拨付的土地出让金);
  (二)在市财政部门协调下争取利率较低的银行贷款;
  (三)储备土地临时经营所得收益;
  (四)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财政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需要对原土地使用人补偿(含置换差价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供地计划的储备土地,市储备中心应及时提交土地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有偿使用已储备的土地。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向市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储备、整理、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市储备中心应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土地使用人不得阻挠或拒绝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7日起施行。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种子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经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经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种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种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种子经营者对其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其销售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适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种子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范围以国家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五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程序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经营种子的;
(三)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变更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受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代销合同和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当持种子的品种来源、品种特征特性、栽培技术要点、品种生产试验情况等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登记。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受理农作物种子备案或登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市、县(市)、上街区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农作物种子备案、登记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销售和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和经营范围内委托,并与受委托方签订书面代销合同,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禁止受委托方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第十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向购种者开具有效凭证。农民出售、串换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购种人要求开具有效凭证的,出售人应当如实出具载有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价格及出售人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凭证。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假种子;
(二)劣种子;
(三)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
(四)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样式不符合规定的种子;
(六)冒充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
(七)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种子。
第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发布广告时,其发布的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农作物种子的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或登记内容相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品种的审定或登记证明,并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批量销售种子时,交易双方可按约定对该批种子封存留样,分别保存。因种子纯度发生争议时,以该样品的鉴定结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
种子经营者或使用者可委托有检验资质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对种子的发芽率、净度和水分进行复检。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种子经营违法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依法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经营者的合同、发票以及账簿等凭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有处罚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的;
(二)冒充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规种子进行销售的。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经营活动的;
(三)对种子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