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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量表现标注责任/武合讲

时间:2024-06-26 08:0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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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种子标签真实制度。该制度要求种子生产商必须依法、真实、明示销售种子的质量信息及相关信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按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如何对信息实行真实披露,在实践中,人们认识不一。本文利用种子监管部门有关人员之间对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的不同意见,谈谈对产量表现真实标注之己见。

案例简介[1]

辽宁省某县一个种子代销商,经销某公司生产、包装的玉米种子共1250kg。该县的监管部门在种子市场大检查中,发现其包装袋上和品种宣传画上,对该品种的产量描述为:“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这种描述与该品种审定公告里的产量表现描述“2002~2003年参加东华北春玉米区域试验,两年平均产量为1.011万kg/hm2”有很大的差距。该县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而当事人在销售玉米种子时,其包装袋和品种宣传画上标明的种子的主要性状——产量表现与种子审定公告不一致,标注产量高于种子审定公告的产量,认定其为虚假标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对玉米种子的性能做了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达了对当事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书。《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文的作者认为:主要性状不包括产量表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等等。

1 产量表现属于主要性状。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上述法条是对品种说明内容的规定。由于种子广告属于将品种说明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的种子标签,所以种子广告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产量表现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主要性状或者简要性状?本文的答案是明确的:产量表现不仅是农作物的主要性状,而且是首要的主要性状。

法规规定,优良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植物群体。在品种试验中,无论是区域试验还是生产试验,都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和验证。国家标准规定,主要性状可包括种性、生育期、穗形、株型、株高、粒形、抗病性、单产、品质以及其他典型性状;丰产性就是指品种的产量表现。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产量表现属于品种的主要性状。

2 产量表现的理解和标注。

产量表现是一个综合性状,由平均单产和丰产性两个要件构成。平均单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单位面积产量的平均数表示;平均单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适用性。丰产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比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丰产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先进性,是推广品种必须具备的两个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品种的产量表现,受栽培技术、使用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在品种审定公告里,用参试品种在特定方案、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使用条件下的产量平均水平表示其适用性,用相对于特定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其先进性,同时用适用性和先进性两个指标表示品种的产量表现。审定公告的产量表现,是一个相对值;是品种在特定的栽培技术、特定的使用条件下已经得到表现的产量。其既不是不管栽培技术和使用条件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产量”,也不是在大田生产条件下可望而不可及的“增产潜力”。

同一个参试品种在各参试点的单产是不同的,有的高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有的低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但是,品种在单个试验点的产量表现,不能代表品种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个别试验点的产量不一定具有代表性,必须采用田间试验统计方法,计算出多个试验点的平均单产,以平均单产作为对一个品种产量能力的评价值。

不同的品种试验,可以得出不同的试验结论。为评价品种的推广经营价值而进行的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种试验,可对参试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以及配套栽培技术进行鉴定和验证。对经试验证明具有适用性和先进性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审定公告;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包括品种登记、品种认定、品种鉴定等试验验证的依据。为测定品种的丰产潜力而进行的丰产试验,可对品种的丰产性能和丰产潜力进行鉴定和验证。如郑单958在玉米竞赛中的高产表现,超级杂交稻创造出的高产纪录,都是由丰产试验得出的结论。中国的农民不都具有袁隆平的生产技术,中国的农业生产大田也不都具备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销售的种子也不都是育种家种子。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是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经多点多年区域试验并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生产试验证明的结果,不能证明试验品种在推广地区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不能证明试验品种的栽培使用价值。农民不具有农业科学家的栽培技术,农田不具有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能标注在种子的销售包装上向在农业大田生产中使用的广大农民“推广经营”。

上述论证,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情理”所在。

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对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是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反;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法理”所在。

3 产量表现标注责任

国务院《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明确提出,“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 种子标签真实制度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的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种子生产商应当对其生产的种子质量负责。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具备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以品种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种子生产商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种子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和用途。种子生产商以种子标签、品种说明、种子广告、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种子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种子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品种标注与审定公告或者试验验证的依据不一致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生产商不能保证其提供的种子具有种子标签声明或承诺的产量表现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种子监管机关对种子标签标注“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的种子生产商或种子销售商处以行政罚款,是合法的。如果种子使用者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销售商提供的种子未能获得“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未能实现“1.500万kg/hm2”,也有权要求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承担种子使用者获得实际产量与标注产量“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1.500万kg/hm2”之差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兑现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对推广经营品种的产量表现的声明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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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庆鹏,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J】,种子世界,2011(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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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1号)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2〕11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以及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学生),十八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韶关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和业务咨询工作。我市对所辖县(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分级核算。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每人每年6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
(二)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家庭的新生儿和残疾新生儿,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予全额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和医疗费用适时调整。
第九条 大中专及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缴费,其他居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列支。
第十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缴费人数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并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征收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制发社会保障卡,作为城镇参保居民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应设立医疗保险服务网点,具体负责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协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手续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专用帐户,并定期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参保居民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紧急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比例以后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因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范围:
1.在医疗机构门诊急救室对休克、昏迷、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内外大量出血、心脏骤停、急性心衰、急性肾衰、急性中毒等进行的急症抢救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尿毒症的透析治疗;
4.器官移植术后进行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的检查;
5.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省级医院1600元,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500元(县二级专科医院3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未成年人及享受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的起付标准按成年人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一年以内的40000元,连续缴费两年以上的6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的80000元,连续缴费四年至五年的100000万元,连续缴费六年及以上的160000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见下表:
报销水平

缴费年限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水平

省级
三级
二级
一级
未定级

缴费一年内
40%
50%
55%

连续缴费二年
45%
55%
60%

连续缴费三年
48%
58%
63%

连续缴费四年及以上
每多缴费一年,在上年基础上增加3%的报销比例,增加部分最高不超过30%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学生因转学或升学在保险期限内在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外),余下部分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
(一)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享受对象:全市统筹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除外),均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二)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来源: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
(三)支付标准:单次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20元以上部分由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支付比例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50%,由约定基层医疗机构同意转往二级医院的40%,转往三级医院的30%。
(四)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20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适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省、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镇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等意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统筹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协调视具体情况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指学生和儿童)、宗教教职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加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负担。
第三十六条 出生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其出生到参保前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给予报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精神,特制订《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
表决。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三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大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作出报告。对经过审议不作为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
理。
第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议案提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并在每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宣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大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报大会主席团。对大会规定的截止期限以后收到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交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对经过审议不作为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分别由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处理,并在半年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
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