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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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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国土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1997年10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五级。
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
第六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二)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三)自上而下,上下结合;
(四)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
(五)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六)政府决策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七条 国家应当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准和规范。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制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规划基期各类用地面积应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确定。规划用地分类应当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为基础。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是:
(一)编制规划的准备工作;
(二)编制规划方案;
(三)规划的协调论证;
(四)规划的评审;
(五)规划的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十年至十五年,同时展望远景土地利用目标。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应当分阶段安排实施,重点确定近期规划目标。近期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作局部调整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将调整方案报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备案;需作重大修改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规划的机关批准。

第二章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各业用地需求量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规划期内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
(二)协调各部门用地,统筹安排各类用地;
(三)逐级分解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重点确定城镇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等重要用地的区域布局;
(四)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省级规划应当实现省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重点控制城市用地规模;地级规划应当重点安排好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合理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分析土地利用自然与社会经济条件,土地资源数量、质量,土地利用动态变化规律,土地利用结构和分布状况,阐明土地利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规划目标。在分析土地利用现状、供需趋势基础上,提出土地利用远期和近期目标;
(三)土地供需分析。分析现有建设用地、农用地整理、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潜力,预测各类用地可供给量;分析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业发展规划对用地的需求,预测各类用地需求量;根据土地可供给量和各类用地需求量,分析土地供需趋势;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根据规划目标、土地资源条件和区域生产力布局,提出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业用地规模、重点土地利用区的区域布局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
(五)编制规划供选方案。根据土地利用调控措施和保证条件,拟定供选方案,并对每个供选方案实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推荐方案;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第十七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规划文本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前言。应当简述编制规划的目的、任务、依据和规划期限;
(二)土地资源利用现状。应当简述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土地利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规划目标和方针。应当简述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展望远景土地利用;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应当简述各类用地数量、结构变化,各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土地利用区的规模、布局;
(五)规划指标分解。应当简述根据上级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平衡土地需求的意见,提出各类用地控制性指标的分解方案和依据;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规划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规划的简要过程;
(二)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任务;
(三)编制规划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包括基础数据来源,重要规划指标和用地布局调整的依据,供选方案的可行性和效益评价,推荐方案的理由,实施规划的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属于修编规划的,还应当说明上一轮规划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和修编规划的必要性。
第十八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规划图件比例尺:国家级规划应当为1∶400万,省级规划应当为1∶20万~1∶100万,一般应当为1∶50万;地级规划应当为1∶10万~1∶50万,一般应当为1∶20万;地级以上城市城乡结合部图件比例尺应当适当放大。
国家和省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土地利用地域划分、重点建设项目和重要土地利用区的布局、城市规模等级。地级以上城市的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城镇建设用地现状和规划建成区范围。
第十九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规划的图件资料。
专题研究报告应当有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土地供需分析、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和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衔接分析等。

第三章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条 县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规划要求和本地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土地利用各项指标;
(二)组织划分土地利用区,重点是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农业用地区等,落实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规模和布局,为土地用途转用规划许可提供依据。
乡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县级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到实地;
(二)将农业用地区、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等落实到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
第二十一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确定全县土地利用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全县各类用地指标,确定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保护分阶段任务;
(三)划定土地利用区,确定各区土地利用管制规则;
(四)安排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五)将全县土地利用指标落实到乡、镇;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措施。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应当在分析乡、镇区域内土地利用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重点阐明落实上级规划指标和各类土地利用区的途径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依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的原则确定。
各地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特点和土地利用状况,因地制宜地选定土地利用分区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其主要内容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确定;乡级规划可以简化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内容。
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图件比例尺:县级规划应当为1:2.5万~1:10万,一般应当为1:5万;乡级规划应当为1:1万或者1:5000。县、乡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各类土地利用区、重点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
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基础资料及图件资料。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评审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充分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要求;
(二)上一级规划下达的各项土地利用控制指标得到落实;
(三)各业用地协调较好,布局合理,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充分,调控措施可行;
(四)土地利用分区科学、合理;
(五)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分解与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紧密衔接,控制到位;
(六)耕地占补平衡挂钩措施得到落实;
(七)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研究的内容符合要求,论述清楚;
(八)规划图内容全面,编绘方法正确,图面整洁清晰;
(九)采用的基础资料准确、可靠。
第二十六条 评审合格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综合平衡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自上而下,逐级审批。因特殊情况,下级规划确需在上级规划批准前审批的,其规划目标和主要内容必须符合上级规划确定的原则和控制指标。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特点编制行业用地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行业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和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思想、普及科技知识、提倡科学方法和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适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公众的工作和生活实际,注重实效。
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主张、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的生活方式以及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四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为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牧民和各级领导干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科普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负责编制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部署工作,督促检查,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做好协调与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审议,并统筹协调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普及科学技术的主力军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活动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调辖区内的社区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全体公民应当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和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和科学决策的水平,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科普教育应当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各类党政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专题讲座。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组织教师、学生参观科技展览,参加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
科技馆、青少年宫和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以及其他科普教育场所,应当优先并优惠或免费向学生开放。
有关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支持贫困地区的学校和学生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各类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协会和农业院校、科研机构,应当通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科技人员下乡承包等多种形式,向农牧民普及农牧业科技知识和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牧业生产技术,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为增强农业综合效益和增加农牧民收入服务。
第十六条 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通过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十七条 在城市社区开展科普工作,应当结合社区居民生活和工作需要,利用社区的科技、教育、文化人才和设施,设置公益性科普宣传专栏,举办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科普工作。
社区所辖单位应当为社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制作、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乡(镇)村文化站、广播站应当向农牧民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宫)等公益事业单位应当结合业务工作,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科技馆是开展经常性、社会性科普活动的重要阵地,其场所和设施不得被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类教育、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教育工作者、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
按规定可向公众开放进行科普宣传的科研基地、实验室、科研机构等,应当有组织地定期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科普事业投入的支持力度,严格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予以增加。对边远贫困地区科普经费的投入,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和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类报刊图书、影视作品的制作、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应给予重点支持,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科普类作品应当及时组织编译、出版和发行,并给予经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城镇建设规划,保证科普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建设并合理利用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科普画廊等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其捐助或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科普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参加相应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其科普工作业绩、科普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工作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以科普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情节较轻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予以取缔,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科普场所、设施用途,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4〕12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加强对社会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扬发〔2004〕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下列人员属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低保证》)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重病、无自救能力而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城市特困职工。
第四条 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年度核定工作,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民政局、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确定,核定工作每年度一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的,经审核应作出取消或变更待遇的处理。
前条第(一)项所定对象,凭《低保证》至市民政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前条第(二)项所定对象,持《特困职工证》至市总工会申请、办理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第五条 确定扬州市慈善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竹西医院)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扬州五台山医院及扬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协作医院,上述医院应明确各自的收治范围,确需转院按有关规定执行。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要尊重救助对象,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便捷、优质、人性化的服务模式。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保证服务质量,认真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服务,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切实做好对困难群体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六条 持《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和《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并享受相关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到市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就医的,按《扬州市慈善医院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门诊或住院费用实行减免。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公民、法人、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三)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四)按规定可用于社会基本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资金结算
(一)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建立扬州市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使用原则。按规定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医改办审核的资料,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具体经办服务工作,并对医疗救助人员按规定享受大病统筹待遇。每年一季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救助对象发证人数,向市财政提出大病统筹保险经费预算,所需资金分两次拨付到位。
(三)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市医改办逐项审核汇总签章后,对其中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四)慈善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调查审核由医改办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大病统筹基金的管理及支付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市区《低保证》和《特困职工证》的审批、核定及证件发放等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按其职责分别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管理制度、预决算等由市财政、医保部门负责制定、编制、审核;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资金的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定期公布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卫生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对执行社会医疗救助政策的监督管理;市物价部门加强对有关收费减免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一)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
(二)将《低保证》、《特困职工证》、《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一条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开设慈济窗口,继续按照扬州市卫生局《关于建立慈济窗口的意见》(扬卫医〔2002〕1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具体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