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1号
《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居住、工作、出行和使用的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质监、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市容市政、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适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盲道应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公共服务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四)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五)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六)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并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和衔接。建设工程设计说明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计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对不符合无障碍设计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无障碍设计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设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对施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者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对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既有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改造。
既有项目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五条 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进行补贴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语音报站系统,逐步推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单位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公共汽车。无障碍公共汽车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确保其具备方便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呼叫功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无障碍设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未按照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违法占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披露、评估和使用活动。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科技、公安、教育、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披露和使用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省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征信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性质、名称、地址、设立日期;
(2)法定代表人姓名;
(3)股东成员名单;
(4)企业类型、行业归类、组织机构代码;
(5)经营(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核算方式;
(6)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登记;
(7)进出口经营资格;
(8)专业技术人员人数。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者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信用等级;
(3)守合同重信用情况;
(4)商品赊销、代销及其他交易记录;
(5)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荣誉记录
(1)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产品列入国家和省免检范围;
(4)法定代表人的荣誉。
(五)企业不良记录
(1)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违法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3)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4)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刑事处罚。
(六)企业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
(1)他人查询记录;
(2)自我查询记录;
(3)异议记录。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无偿获取;
(四)按照约定从企业有偿或无偿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征信机构有偿获取;
(三)从企事业单位或者与其交易对象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提供其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采集企业信息事宜,并为企业查询本单位信息提供方便。
企业查询本单位信用信息,应当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验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三)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进行处理,提出验证报告,书面告之申请人。
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 企业对验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从事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与其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验证申请。验证程序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不同类型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
(一)第八条第(一)项除(3)以外规定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第八条第(三)项(1)(2)(3)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披露企业对披露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澄清申请。征信机构对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确实有误的,采取公开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时限,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为10年;
(二)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的信息为10年;
(三)注销许可、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五)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估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当向委托方公开。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企业应当作出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采用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
(三)分析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过程;
(四)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信用评估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委托人参考。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取得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企业进行商帐追收。
第三十二条 因商帐追收需要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下列之一凭证: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者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能够证明对该企业进行合法商帐追收的文件、资料;
(四)该笔商帐的到期合同书、借条和涉债企业占用物品的合法物权凭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和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征信机构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信用信息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前款第(一)、第(二)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 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被征集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将异议信息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
(三)录入、披露、提供虚假或者明显过时的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