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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改革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刘红军

时间:2024-07-13 01:2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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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改革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 (412008)


【摘 要】: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以儒家宗法伦理价值为内在精神,以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为其外部形式,这种传统法律曾经统治中国长达2000多年。伴随着震耳欲聋的枪炮声,20世纪初叶晚清政府从增强国力、延续其统治的愿望出发,开始法律变革,中国传统封建法律开始向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转型。传统西方列强与日本都成为清廷羡慕与效仿的对象,而诸国之中,日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什么日本能对清末法律改革影响如此之大,本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关键词】:清末修律 取法日本 原因
一、清末推行法律改革的历史原因
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与英国、法国等西方列强签订了《天津条约》、《北京条约》等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割地、赔款使中国蒙受了极为惨重的损失。从此,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被打破,中国国门洞开,更加依赖于世界资本主义体系。中国实施清末修律的最直接动因主要来自西方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赔款削弱了清政府的经济实力,大量的割地求和损害了清政府的领土主权,而众多的租界和领事裁判权的出让使得清政府偏安一隅的统治极为不安。
领事裁判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取得的一项司法特权。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驻外领事等机构,对在半殖民地国家领土内的本国侨民,根据本国的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根据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侨民,在成为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时,只能由该国在中国的领事按其本国的法律裁判,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俄国、德国、日本等20余个帝国主义列强先后通过条约或者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相继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为了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设立了由其驻华领事充任审判官的领事法庭,审理轻微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对于比较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则由各国设在邻近中国的附属国法院或其本国法院审理。领事裁判权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侵犯,使中国的政治和法律遭到巨大损害。当中国公民成为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或者原告人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列强在华犯罪侨民或者民事侵权人往往受到庇护。其直接后果是,外国在华的不法侨民愈来愈横行霸道,无恶不作,中国人民的反抗愈演愈烈。
为了增强国家的实力,延续其统治,清政府绞尽脑汁,但甲午战争的失败使得以实业救国为目的的洋务运动成为了泡影,清政府不得不寻求制度救国的途径。戊戌变法的失败和日本在日俄战争中的胜利聚集了社会中大量要求学习烈强、改变法制的能量。清朝末年颇有影响的一些知识分子也积极呼吁变法。面对着各方面的压力,1902年5月13日,清朝的最高统治者终于发布谕旨:“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变法已成定局,清政府不得不派人出国,寻求良策。1905年,清政府派五大臣出洋考察西方,以求找到维系清政府集权统治的良方。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人在1905年4月24日《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指出:“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臣等奉命考订法律,恭绎谕旨,原以墨守旧章,授外人以口实,不如酌加甄采,可默收长驾远驭之效。” [1]由此可见,清政府选择了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突破口的变法自强。
二、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
1905年,清政府派载泽、戴鸿慈、端方、李盛钵、尚其亨五大臣分两路考察政治,一路赴日本、英国、法国、比利时等,一路赴美国、俄国、德国、意大利等。1907年,再次派考察政治大臣达寿、于式枚,分别考察日本、德国宪政。但是以从英美帝国主义手中收回治外法权为直接目的的清末法律改革为什么没有直接效法英美而是钟情于日本呢?
(一)维护君权在封建集权中的霸权
从五大臣分两路考察政治后的结论即刻明白,五大臣评价和取法西方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择各国政治之中与中国政体相宜者”,即以当时中国君权至上和中央集权政体作为评价西法的标准和决定采取何种态度的依据。戴鸿慈、端方考察美国后认为“美国以工商立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2]348载泽对英国考察后认为英国国王权力很小,行政权也归内阁所有,“英皇无形之影力”,且“其特色实在地方自治之严密”,故结论为“自非中国政体所宜”。[2]349(载泽、戴鸿慈考察日本后认为,“政柄操于君上,民无不通之隐君有独尊之权”。[2]347(大有一见如故和相见恨晚之感,这与清政府不谋而合。戴鸿慈考察德国后认为德国皇帝拥有广泛的权力,与中国最相似。在五大臣考察列强后,清政府出于保留封建君权的目的,做出了“远法德国,近采日本”的决定。清政府希望用皇权的意志和力量对社会进行改革和重组,运用列强先进的法制武器来巩固统治。
(二)日本胜利的巨大诱惑
除了维护君权在封建集权中的霸权外,日本在短短10年间取得了两次战争的巨大胜利也大大地刺激了国人。日本几十年前还是一个弱国,与西方列强交战还是战败国。但是明治维新、甲午战争,特别是日俄战争后,日本迅速崛起的现实极大地刺激了晚清政府和国内的知识界,变法成功的日本引起了国人的关注,其政治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自然成了同样急于摆脱尴尬地位的中国人效仿的对象。“甲午一战使向以天朝大国为尊的清王朝大为震惊,举国上下受到极大的刺激……其原因一是在历史上日本曾经为中国的藩属国,近代以来也一直受西方列强的欺凌,经过明治维新后其国力大增,不得不让清廷刮目相看……于是一部分忧国忧民的知识分子及青年急欲至日本探究日本速强的原因,而清廷中的一些大员也欲借鉴日本的经验,使中国的变法取得速效”。[3]“日本旧时制度,唐法为多。明治以后,采用欧法,不数十年,遂为强国。是岂徒慕欧之形式而能若是哉?其君臣上下同心同德,发愤为雄,不惜财力以编译西人之书,以研究西人之学,弃其糟粕而撷其英华,举全国之精神,胥贯注于法律之内,故国势日张。非偶然也”。[4]袁世凯等都认为取法日本可收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经济成本的原因
清末的财政状况非常吃紧,而战败赔款更是雪上加霜,贫穷的财政使得花在变法上的钱也是少之又少。由于地域较近,效法方便,晚清直隶籍重臣张之洞在其名著《劝学篇》里讲的十分明白:路近省费,易考察;文字、风俗相近,易懂和易仿行。在经济成本的影响下,张之洞,沈家本,袁世凯等朝廷大员都大力推动赴日留学,赴日留学与日剧增。中国官民对日本的游历和考察形成了留学以短期为主、长期为辅,游学以考察与听课相结合的相对固定模式。据统计,晚清数年间直隶地区赴日游学和游历两项人数总和累计达数千人之多,[5]由此可见留日之甚。
日本教习的较低薪水也是原因之一。除了派员赴日研习之外,清政府还直接从日本聘请教习赴华任教。同英美等国家的教习相比,除少数名教习以外,日本教习的薪水较低,这使得清政府更愿意聘请日本教习来华任教。根据日本外务省在明治四十二年所编的《清国佣聘本邦人名表》,月薪高于300元的日本教习仅占总人数的17%左右,而欧美教习的月薪普遍在300元以上。[6]
(四)翻译人才紧缺的原因
清末刑律改革过程中,外国刑法书籍翻译工作一直是修订法律馆的重要内容,但精通外文人才紧缺。如同梁启超所言:“日文发音少,所有发音在中文中都有,文法不复杂,大部分词汇与中文有关,60—70%的语言都用汉字书写。”[7]沈家本也说“各国法学各自为书,浩如烟海,译才难得,吾国中不多见”,“日本则我同洲、同种、同文之国,译和文非若西文之难也”。[8]从开馆译书到改革停止,据粗略统计,大约共翻译了103种法律书籍,其中日本占38种。大量日本刑法书籍的传人和发行,不仅清朝立法者懂得了西方资本主义刑法,而且社会各界也了解了中西刑法,有利于缓解刑律改革的社会阻力,扩大了社会影响,对修订刑律是一种大促进。正如沈家本所说:“夫今日法律之名词,其学说之最新者,大抵出于西方而译自东国。”[1]2153这样,由于翻译人才紧缺的原因,日本就成为了中国学习西法的最主要的国家。
(五)日本政府的推动
由于日本与我国同种,与我国民交往时排斥较小,也无宗教信仰的冲突,加之日本与我国国情相近,民俗相仿,日文也与中文相通较多,比西文易学,故甲午战争后我国人民在渴望变法救国的大环境下都愿意向日本学习。
日本政府出于削弱俄国在华的势力和影响,并最终称霸中国的需要,从明治维新后,特别是从1895年起加强了从外交上对清朝的经营,拼命向中国推销其变法成就,特别是政治法律制度,如时任日本驻华公使的矢野文雄就曾公开向日本政府建议倾全力吸纳清国留学生,这样做的好处是“修习法律、文学的学生等,必会依旧日本的制度来筹划清国将来的发展。事若至此我国势力在大陆的影响,岂不无可限量”![9]日本的劝诱,引起了急于变法的中国人的积极响应。就这样,在日本政府的推动下,中国出现了效法日本的浪潮。据学者统计清末民初留日的法政学生总数大致在4000人左右,可见当时取法日本之盛。
三、结语
清末救亡图存的法律变革中,传统的法律体系被船坚炮利迅速撕毁,清政府在惊慌失措中作了大量的尝试。在洋务运动和百日维新失败后,面对着国内外的巨大压力,清政府为了苟延残喘,不得不接受了变法的道路。在面对众多的岔路口时,被迫变法的清政府做出了取法日本的选择。为什么是日本而不是传统列强和法制先进的欧美诸国?看似偶然,实则必然。在不愿意变法的情况下,在没作好变法的精神准备下,在没对变法的困难作出充分的估计和应对下,在财力匮乏和人才奇缺的情况下,清政府被急于变法的社会推进了变法的时代洪流中,不得已选择了一条成本最低的道路。
这场变法以巩固清政府的中央集权为目的、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直接动因,清政府怀着对未来的美好向往,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选择了一条成本最低的变法道路,而这一切又对变法的目的和效果埋下了隐患。清政府希望以最小的成本来巩固它的千秋大业,但却开启了中国法律向近现代转型的大门。清末法律改革最终体现为由国家最高统治者发动、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程序推行的全方位的法律变革。

参考文献: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6:348.
[3]丁相顺.晚清赴日法政留学生与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再思考[J].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卷。
[4]沈家本.寄移文存卷六•新译法规大全序[M].北京:中华书局,1985.
[5]金淑琴.直隶省新式教育发展概况[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2:32.
[6]清华大学校史编写组•清华大学校史稿[M].北京:中华书局,1981:17.
[7]费正清,刘广京.剑桥中国晚清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405.
[8]李贵连.沈家本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82.
[9]孙雪梅.清末民初中国人的日本观[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26.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3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1号《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此复


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电力部


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1997年3月20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加快电力工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指导、规范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境外经济组织、个人(简称外商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电源开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源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并应按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条 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地区发展对电力的需要;
(二)国际资本市场的融资成本;
(三)受电地区电价承受能力;
(四)项目财务结构;
(五)外汇平衡方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按照加强电力外资项目经济评价工作有关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评价。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服从国家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外商投资范围:
(一)新建火力发电厂(包括热电联产);
(二)新建水力发电厂(包括抽水蓄能电站);
(三)新建核电厂(站);
(四)新能源或新技术发电项目;
(五)老电厂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九条 外商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与中方合作者合资经营,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与中方合作者合作经营,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立投资经营,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但核电项目和25万千瓦及以上水力发电项目除外;
(四)购买中方境外发行的股票和境内B股;
(五)盘活电厂存量资产,购买中方现有电厂的部分股权,与中方成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通过与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成立项目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通称特许权BOT投资方式);
(七)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国家鼓励外商投资水电、核电、新能源、新技术、抽水蓄能、老电厂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中国境内中西部地区电源项目。国家要求新建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国家严格限制2.5万千瓦及以下的冷凝式火电机组和燃油常规机组,以及其他高能耗、高污染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核电站和总装机2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应由中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电力项目的商业运行期(合作经营期),火电厂一般不超过20年,水电厂一般不超过30年,核电厂(站)一般不超过25年。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及实际情况确定,但是不得超过上述年限。
合资、合作经营期满后的清算、移交,以及合营期间出现终止合同、需进行清算、移交的情形,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在公司合同、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外商独资建设的电力项目的经营年限和清算、移交,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注册资本及占总投资比例,中外方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章 项 目 审 查
第十四条 申报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时,应提供经公证的能反映外商法律地位和资本信用证明的法律文件和证明。
第十五条 电力部负责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或审批:
(一)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包括购买中方电厂的部分股权)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商独资项目报告;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合营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
(四)购电合同;
(五)其他需要审查或审批的协议。
第十六条 电力部对申请批准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后,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决定同意或不同意报批。决定同意的,应书面报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决定不同意的,应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七条 电力部对项目建议书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电力发展规划、计划;是否符合项目所在地区生产力的布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外商法律地位、资金、信誉情况,以及经营方式、投资总额、各方情况、财务结构、融资方式及条件等事项。
电力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内容包括:电力建设项目的技术、经济和商务依据;项目的资金及主要建设条件是否落实;项目的经济评价;贷款偿还能力及责任是否落实;设备的技术水平和供货能力;项目的预期电价水平;项目关键要素多方案的比较与综合分析;项目各项要素的科学、合理、可行性。
电力部对合同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必备条款是否具体、明确、完整。

第四章 设备采购和外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在主设备采购时,应按照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安全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一般以招标方式进行。
国家鼓励使用国产设备。
设备国内采购应按照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设备国际采购应按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项目的外汇平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同等条件下,国家优先批准以人民币结算的项目。

第五章 上网电价及电量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电力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上网电价的确定,应当符合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应促进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控制工程造价,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上网电价可采取容量电价和电量电价两部制结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应采取峰谷分时电价。
第二十二条 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审批原则,由项目公司与相关的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后,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火力发电厂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由所在地区电网经营企业根据本地区电网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负荷预测情况确定,并以此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收购电量的依据。
水电厂、核电厂(站)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应根据项目及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章 合同及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各方应根据投资方式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或中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公司应对该项目有关的事项与有关法人签订购电合同、建设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调度协议、燃料供应合同、运行维护合同等法律文件。
外商独资电力项目和BOT项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合资、合作项目的中方不得自行许诺保证外方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电力合资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合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资金筹措;
(三)设备采购;
(四)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五)利润分配方式;
(六)外汇平衡安排;
(七)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八)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九)合营期限,合营期满资产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合作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作经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注册资本与合作条件;
(三)合作各方的责任;
(四)设备采购;
(五)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六)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七)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八)收益的分配和亏损及风险(费用)的分担;
(九)外汇平衡安排;
(十)合作期限、终止和清算(移交)。
第二十七条 购电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先决条件(包括并网技术条件、电厂配套送出工程等);
(二)上网电量及电能计量;
(三)电价、电费计算,结算方式、结算货币;
(四)发电计划,超发电量与欠发电量;
(五)调度管理;
(六)反送电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调度协议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并网技术条件;
(二)电厂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技术出力、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月度发电计划;
(三)检修计划、电能计量;
(四)调度管辖范围;
(五)并网点和解列点;
(六)电网安全措施及事故处理;
(七)收费依据、标准、支付办法;
(八)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
第二十九条 运行维护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行维护范围、内容;
(二)运行规程和运行标准;
(三)年度运行及维护计划;
(四)运行维护成本、运行维护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货币;
(五)事故处理及检修;
(六)职工培训;
(七)委托和受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燃料购销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燃料品种、计量单位、数量及质量、煤质分析指标要求;
(二)购销年度计划;
(三)价格,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
(四)运输方式及风险承担;
(五)验收。
第三十一条 贷款合同、建设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
合作公司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我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电力施工企业承建电力项目。

第七章 合同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争议应首先通过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选择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和中方经济组织、个人对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将项目的贷款签约情况、项目执行情况、进度表、贷款及还本付息情况等,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电力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并在项目建成后,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事宜,依照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电力建设项目利用外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