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政府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为贯彻上述协定的原则和宗旨,推动两国建立合营企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鼓励和促进建立中阿合营企业,相互提供最大的便利。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议,将含有下列投资的合营实体视为合营企业:可自由兑换货币,利润,非货币资本,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贷款,专利,技术知识转让和缔约双方投资者根据合营实体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投入。
第三条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两国的现有潜力,通过新的合作形式在最有前景的行业实施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将促进开展经济合作,在各个领域建立合营企业。
缔约双方将鼓励中方机构和公司同阿方机构和公司建立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以便更有效地利用两国技术,发展工农业以及提供自然资源的可能性。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建立合营企业时,将考虑到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补充议定书所列举的合作领域和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开展经济合作建立的合营企业主要包括:
(一)在缔约一方境内建立从事产品、货物生产和销售及提供服务的合营企业,特别是:
1.从事生产各自国内市场上不生产的货物和/或提供不具备的服务的合营企业。
2.为提高现有产品的质量和/或数量而引进新技术的合营企业。
3.对缔约双方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并使之现代化的合营企业。
4.通过派遣专家或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服务的合营企业。
5.根据以货物或服务补偿在缔约一方进行投资的协议成立的合营企业。
6.根据缔约双方经济发展状况,从事属优先发展的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开发的合营企业。
7.能扩大出口或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营企业。
8.缔约双方认为适合其经济发展的其他合营企业。
(二)共同参加在缔约一方生产并向第三国出口的经济合作项目。
(三)为在第三国实施的项目,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服务而建立的合营企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中阿委员会以负责:
1.制订其内部章程。
2.分析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和便于执行本协议的措施。
3.提出便于实现本协议宗旨的建议及研究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4.促进必要信息的宣传,以便更好的了解缔约双方所能提供的机会。
5.为中方和阿方机构代表的接触和双方代表团的互访提供方便。
6.为加深对有关现行法律以及其他成立合营企业所需信息的了解,促进举办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
第七条 鉴于资金对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将为合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和必要的服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投资者之间有关合营企业方面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解决。如有协定,也可提交国内或国际仲裁。
第九条 本协议将根据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实施。
第十条 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成立的中阿经济合作混委会负责检查本协议执行情况以及中阿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若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议期满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议终止后,本协议的规定将继续对根据本协议建立的合营企业有效,直至该合营企业的合同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埃尔曼·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琼府办〔2005〕11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建立市、县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县政府对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本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及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县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等部门,根据《总规》所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县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省政府对各市、县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市、县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县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11月30日前组织自查,并向省政府报告本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等部门,每年12月20日前对各市、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六、全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市、县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农业厅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省政府对各市、县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省本级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县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市、县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市、县,由省监察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