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和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资源共享、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
省卫生、教育、农业、林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分为生产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
生产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换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换发条件的,予以换发;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换发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进行实验动物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并保证遗传背景明确。
第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使用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实验单元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动物实验中和实验结束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条件下,应当避免或者减轻给实验动物造成不安和疼痛。
第二十二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基因修饰研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产品检定检验以及其他科研和实验,应当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而未使用,或者注明使用实验动物实际并未使用的,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实验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监督管理,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制定的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环境设施不符合等级标准要求的;
(三)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不清,遗传背景不明确的;
(四)未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未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进行记录的;
(五)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疫情蔓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6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横琴新区(以下简称横琴)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横琴进出境、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横琴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 横琴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横琴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横琴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横琴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横琴以及在横琴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横琴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横琴,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横琴。
横琴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九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横琴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横琴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横琴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横琴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横琴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横琴;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横琴,海关可以实行查验。
横琴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横琴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三条 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四条 经横琴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五条 从横琴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横琴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横琴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横琴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横琴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横琴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横琴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横琴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横琴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事先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十九条 横琴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从区外进入横琴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横琴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二条 横琴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横琴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横琴。
第二十三条 对横琴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横琴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横琴的保税货物,横琴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横琴的减免税货物,横琴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横琴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出横琴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横琴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横琴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横琴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横琴。
第五章 对进出横琴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经“一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九条 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澳门单牌车辆,海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广东省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签订的相关协定实行监管,车辆经横琴进境后仅限在横琴内行驶。
第三十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横琴的货物和从横琴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横琴的货物和从横琴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横琴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横琴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