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持正常租赁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内,进行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和私有非住宅房屋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局,各县(市)、郊区城建局是非住宅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各县(市)、效区房地产交易所负责非房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房管部门共同做好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地域管辖。我市城区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管辖;各县(市)、郊区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管辖。
第五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遵循搞活房产市场,合理利用房源的原则进行
非住宅房屋租赁依照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凡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确、证照齐全。
(二)房屋产权必须属出租人所有。
(三)房屋应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和一般损坏房。
(四)房屋无任何民事纠纷。
第七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出租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无《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党、政、群机关,部队、学校出租非住宅房屋,需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租赁行为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出租人补办《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租赁双方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令租赁双方停止租赁行为。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重新申领;未重新申领的,不得继续出租。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和《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未经房管部门鉴证的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鉴证取鉴证费,每件按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额20%收取。
第十条 租赁合同需载明下列各项内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法人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设备及用途。
(三)租赁期限、租金、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
(五)双方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租期已满继续进行租赁的,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凭经鉴证的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时缴纳各项税金。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应持经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承租人无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应保证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无故干涉和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及时对出租房屋及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收取租金,不得预收租金和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出租人如于终止合同六个月内另租他人的,原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重新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确需翻修改建的,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损坏翻修改建的除外。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和交纳租金,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人如需改变房屋用途,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租人如需改修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房管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的,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转兑的。
(二)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出租的房屋因国家征地拆迁的。
(六)出租的房屋损毁,经房管部门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
因上款中第(一)、(二)、(四)项原因给出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义务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
(三)出租人提出无理要求或干扰、妨碍承租人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的,均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租金实行商品租金,商品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保险费、土地使用税、利润八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租赁双方经协商可将租金上浮,超过商品租金标准部分,由房管部门征收超标费,超标费存入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危房改造。
第二十五条 超标费的收缴,以月租金单价为基数。采用超额累进计算的方法,由出租人按月缴纳。
超标费费率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管理,并向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按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管理费由租赁双方承担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出租人未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变相收取其它费用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双方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房屋的,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撤销租赁合同,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应解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费和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结果如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涉外非住宅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1日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广东省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作框架协议》、《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广东省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深圳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办法的要求,为规范深圳市在甘肃地震灾区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的管理,确保各项经费的安全和规范使用,现结合甘肃省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援建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援建资金是根据年度援建投资计划,由市财政局从对口援建资金专户拨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组)对口援建资金账户的资金,专项用于我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的援建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审批
第三条 恢复重建项目的申请、批准、立项和投资计划下达按照《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鉴于2008年恢复重建项目的紧迫性和特殊性,按照抗震救灾“特事特办”的原则,项目建设组经市领导批准先行组织实施的援建项目,其工程发包、勘察、造价、监理、设计、施工等具体工作,由前方指挥部按照《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合同补签。
第三章 援建资金管理
第五条 援建资金账户设在前方指挥部,指挥部具体负责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援建工程的概算编制、合同价款的确定、预付款支付、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其他费用支付及结算等一切与援建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资金管理。
第六条 援建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援建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工程建筑安装、施工监理等与援建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援建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开支日常行政经费和其他与援建工程无关的费用。
第七条 前方指挥部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负责援建资金账户的财务管理,负责编制年度恢复重建项目经费预算、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分析,并根据有关基本建设财务规定进行账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
第四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八条 向市财政局申请划拨援建资金的程序如下:
(一)前方指挥部根据年度恢复重建工程总概算和实际工程进度提出资金申请,提交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将援建资金请款报告送市发展和改革局;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四)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五)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各类工程款拨付程序如下:
(一)工程预付款的拨付:
1.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预付款的拨付。按合同约定总价的20%,经前方指挥部审批后拨付至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单位账户;
2.施工合同预付款的拨付。恢复重建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申请预付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由前方指挥部审批并拨付至施工单位账户;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20%,不高于合同总价的30%;
3.预付款拨付的程序:各承建单位申请,监理单位审核,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
1.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进度款的拨付。按合同约定,在各项工作完成到一定的进度时,各承建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审核,前方指挥部审批。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一定额度时(在合同支付条款明确),应按比例扣回预付款,累计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应停止拨付(含预付款),待工程竣工并完成审计后,再结清剩余款项;
2.施工合同进度款的拨付。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监理单位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经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项目代表审核后,提交前方指挥部审批。审批后,按实际工程量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一定额度时(在合同支付条款明确),按合同约定扣回预付款,累计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应停止拨付(含预付款),待工程竣工并完成审计后,再付清全部价款;
3.进度款拨付的工作程序:各承建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复核,项目代表初审,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三)工程结算款的拨付:
1.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结算款的拨付。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各承建单位递交结算报告,完成审计后再结清剩余款项;
2.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结算款拨付的工作程序:各承建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审核,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3.施工合同结算款的拨付。
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
(1)施工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监理单位核实,造价咨询单位复核,报项目代表初审,前方指挥部审批,报政府投资审计部门审定后办理结算;
(2)因特殊情况要求施工单位完成合同以外的签证项目,施工单位应在接受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项目代表提出施工签证,经前方指挥部审批,政府投资审计机关认可后方可施工。涉及费用纳入竣工结算。
4.施工合同结算款拨付的程序: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核实,咨询单位复核,项目代表审核,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第五章 监督与审计
第十条 前方指挥部保证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各项建设资金,确保恢复重建工程的顺利进行,按月向监察审计组抄送收支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向市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报送援建资金收支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相关参建单位应确保到账款项的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等情况发生,对违规使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严禁工作人员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援建资金,在援建资金使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铺张浪费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前方指挥部监察审计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援建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援建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接受各级纪检监察、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起施行,至深圳市对口援建工作结束时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