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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问题研究/王磊

时间:2024-07-04 04:3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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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销后营业执照后诉讼问题研究

王磊


内容提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公司注销前,是企业法人资格延续的特殊阶段,清算主体应当按清算程序依法进行清算。该企业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若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投资不足或企业设立后抽逃资金的,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责任方式有注册资金的全部清偿责任,有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有对善意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
关键词:企业 营业执照吊销 诉讼



目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关企业法人歇业、撤销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已是屡见不鲜。但对发生以上几种情况后,企业的诉讼地位问题、民事责任承担及清算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的看法和对策亦有所不同,执法存在差异。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和有关法律,对上述情形之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产生的一系列诉讼问题加以阐述。
一、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法律后果
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登记机关对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取消其法人资格或生产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合法吊销行为。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必须终止一切经营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否则就是非法经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最明显的法律后果就是丧失或暂时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依民法和各类企业法的规定,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营业执照是企业成立与否的唯一合法凭证。那么,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究竟丧失了哪些具体权利和资格呢?
首先企业丧失了生产经营权。我国各类企业准入市场和多数国家一样,实行确认许可制度,未经确认许可的组织严禁进入市场,违者以非法论处。轻者没收财产和罚款并依法取缔,重者除没收财产和罚款及依法取缔并处外,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丧失了法律保护的请求权。法律只保护和调整适格主体的合法行为和与合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而不保护非法行为,企业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一切经营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更不能要求自己或他人作为或不作为。
再次,丧失了最后救济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法人立即消灭,仅是除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停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至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它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另外,还有三种形式可供选择:
(1)、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的,债权人以企业清算组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2)、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负责清算的,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3)、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组织而不组织清算的,或者因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单独以该法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一)、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措施并未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限制其只能围绕清算进行活动,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限制不等于剥夺,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死亡前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一样。企业法人在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不能被剥夺,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即消灭法人资格者,混淆了“限制”和“剥夺”的概念。
(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终结。
为了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重要主体—企业法人由设立到终结定出了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法律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解散到终结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如不存在,清算工作将无法开展,整个解散程序将无法进行。《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解散程序从开始到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要经过下列程序:(1)成立清算组。(2)依法严格清算。(3)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4)注销登记。(5)公告。这五项法律程序全部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而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仅是一种解散事由的出现,是企业法人解散程序的启动,是向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方向刚刚迈步。企业解散是一个包括众多程序步骤的动态过程,是一种线型结构,有起点和终点,而不是一个点式结构。
(三)、否认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将使企业法人的财产与开办者,投资者的财产难以界定,势必侵害债权人或其他股东的权益。
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或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成立和消灭的过程中,有一个财产交付转换的步骤。企业法人一旦成立,其财产就是企业法人的财产,而不是开办者或股东的财产。企业法人清算后,如有剩余财产,才能分配给投资者、股东,此时该财产权利的归属又从企业法人手中转换到股东手中,成为股东的财产,后一个转换是在依法清算终结后才进行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注销登记时,如果人民法院否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开办者、股东却不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违背逻辑规律的。
(四)、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依然存在。只不过是原企业法人的执行机构丧失了代表企业的代理权和执行企业事务的权利,取而代之的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是企业的内部机构,对外代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包括起诉和应诉。同时,企业法人的决策机构—股东会、投资者依然存在,并有更换清算组成员,对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给予确认、通过等职权。公司监事会也仍然存在,并围绕清算工作继续进行具有维护公司利益、职工利益等职责。
(五)、实际上,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行政处罚措施的事由中,最常见的情况是,因两年未参加年检这一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当企业法人下一年又参加年检并符合年检条件时,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权自行恢复,不需要进行重新登记,这一点也可说明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企业法人立即消灭的程序。
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则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3、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违法情形,开办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对投资不足或企业设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第二、第三条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五条规定,责任方式有注册资金的全部清偿责任,有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有对善意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4、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未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但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筹集注册资金,挂靠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只要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相符,筹集的注册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设立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述登记设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应由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
另外,如非上所述,因此产生两种法律后果:A、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B、该企业未投入资金,或投资未达到规定数额,或不具备法人设立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四、清算责任问题。
1、清算主体。企业法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清理债务的,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清算主体归纳如下:A、国有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B、集体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开办单位;C、联营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各联营投资主体,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母公司;D、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全体股东;E、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或董事会;F、独资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唯一投资人。
2、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泛指开办单位、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媒体刊物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说明债权事项以及证明材料,由清算组进行登记;再次,清算组应当指定清算方案,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如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所得的公司所有财产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清算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以上程序以及清算组人员组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精神予以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分利不匀等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公司趋于解散,个别股东请求予以清算不成,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受理。这一举措,是鉴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由股东契约自治和公司章程规定,隶属于《公司法》的私法调整范畴,上述纠纷未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一般不主动实行干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基本原则,重视和尊重公司的高度自主权,只有在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面临受损时才可适时的、适当的介入公司内部运作,而不能依个别公司、个别股东的要求而随意或强制的进行清算,否则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生活的有序,使司法调整陷入被动。
3、清算责任的性质和构成。所谓清算责任,即在企业终止后由清算主体依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在限定期限内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当清算主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客观上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或私分企业财产,造成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因此无法全部实现的,清算主体应当对此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因此,在其构成要件上,不仅需要有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而且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鉴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以及上述责任的基本构成,应当归结为对因清算主体消极行为(不作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首先要证明其在债权行使过程中适时、无过错,并且同时需要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以及对应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中,应当严格遵守上述原则,切忌将清算责任扩大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4、清算责任的例外。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或在清算终结后,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包括清算主体)一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诺承接所有债权债务,原企业的民事责任自然因此归属于该主体。
五、几点思考与建议
通过从法学理论、逻辑学理论等角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我们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但仅仅停留在理论探讨上,还远远不够,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统一审判行为,亟待对司法实践的操作方法严格规范,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解决,下边是笔者通过对该问题相关法律的学习和理解,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组是该企业的唯一合法代理人
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公平、公正,要实现公平、公正这一目标,首先要有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企业法人的解散程序中,清算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程序,完成该程序的机构是清算组织,各类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作为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查明清算组是否依法成立,是否以清算组为代理人的进行诉讼,决定是否立案。如果不是以清算组为代理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当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法人时,被告仍应以清算组为代理人参加应诉,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应以职权责令被告成立清算组,否则人民法院有权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费用由被告承担。
2、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开办者、股东为规避债务,长期不依法清算,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开办者、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
往往企业法人经营不善后,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年检,工商部门以该企业法人两年不年检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该企业的开办者或股东没有及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使清算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由于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或股东由于违反了“依法清算”这一法定义务直接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1)股东或开办者有违法行为(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7之规定;(2)有损害事实;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3)企业法人的开办者、股东主观上有过错;(4)开办者、股东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股东或开办者对债权人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虚假验资者虽然与被验资的企业法人的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虚假验资行为,在被验资单位无法清偿债务时对债权人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的开办者、股东为了规避债务,长期不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自身有过错,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尽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开办者、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该开办者、股东不履行法定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在找不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经营者或财产时,应当先行对债权人的债权给予补偿,然后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进行追偿。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

  第四条 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应当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作、源头治理、追踪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对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超限和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举报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生产制造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十四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核定载客限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4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三章 超限运输审批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等物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九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二)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长、宽、高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

  (四)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超限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公路、桥梁等进行加固或者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梁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其型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一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年发运量在5万吨以上的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统计,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布的货物集散地实行派驻管理或者重点巡查。

  第二十三条 派驻货物集散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审查道路运输车辆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监督货物装载行为,对装载货物符合规定的车辆出具规范装载证明。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规范装载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并可以在超限运输车辆可能绕行或者短途驳载的线路上实施检查。

  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所处路段可以设置车辆减速带。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工作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等物品外,必须责令承运人对超限部分的货物进行卸载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对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

  超限运输车辆未消除违法状态或者造成公路损害拒绝补偿的,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需要超限超载检测站和交通稽查站提供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无法卸载且轴载质量不超过限定标准以及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实行按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执行。

  货物运输车辆通过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行驶。

  第二十九条 超限超载检测站、交通稽查站和公路收费站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定合格有效的检测装置。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超载运输车辆的检查。对超载运输车辆,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扣留,由驾驶员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所需费用由超载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或者运输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联网的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信息系统,对违法信息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对检查发现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虚假标定车辆载质量技术数据或者拼装、擅自改装车辆等违法信息抄告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站造成出站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定额的,除承担乘车人转运费用外,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或者降低车站等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装载等情况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一致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规范装载证明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强行冲卡或者不按照要求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而逃避检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限运输车辆,除依法处罚外,交通运输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二级维护,并进行车辆技术性能检测。

  实行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累积记分情况,可以责令其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收缴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记录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

  第四十条 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依法实施处罚并给予违法记分处理;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还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额定乘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3个月;

  (二)超过额定乘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6个月;

  (三)超过额定乘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9个月;

  (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

  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四十一条 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运输经营者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

  对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驾驶员,由交通运输部门注销其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二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在1个营运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核减其营运线路经营期限,并按照下列规定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一)发生1起较大责任事故的,半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二)发生1起重大责任事故或者2起较大责任事故的,1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三)所属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1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在未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公路上行驶而损害公路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逃避检查的;

  (二)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强行冲卡的;

  (三)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

  (四)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

  (五)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案情回放】

被告人顾某在1999年到2010年间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任支委兼会计;被告人刘某任经联社副社长,在2010年6月前兼任新农村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农业、水利、电工,也是村集体领导成员;王某、谭某为村民委员会委员。该村民委员会共有9名工作人员。2009年,政府因改建工程占用该村村北菜地,对该村集体以及被占地村民进行补偿,顾某指派刘某具体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补偿工作。

2009年6月,顾某、张某、刘某、王某、谭某开会决定将顾某授意刘某截留的占地补偿款136993元作为村干部奖金发放,上述五人均分得数额不等的奖金。2010年4月,上述五人将分得奖金全部退出,由张某以拆迁劳务费的名义存入该村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三原审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刘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不同观点】

顾某的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故村民委员会符合该罪的主体构成要件。顾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分款行为经集体开会讨论,分款的人数也占该村民委员会绝大多数,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正确。

检察院认为:1.一审判决主体性质认定错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国有单位,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三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该村民委员会有9名工作人员,除三名被告人外,王某、谭某对所分款性质不明,另外的4名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未参与分款,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单位名义,公开或半公开地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绝大多数职工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3.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三名被告人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主体性质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同谋共同实施了侵吞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故应以贪污罪来论处。

二审法院认为:1.某村民委员会不应被认定为国有单位,一审认定主体性质有误,本案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规定;2.某村民委员会在对农户发放完占地补偿款后,对剩余占地补偿款136993元,应协助政府管理,三被告人系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管理的占地补偿款进行侵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法官回应】

从犯罪主体和行为本质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

本案的焦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正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1.村民委员会是否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2.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的本质区别。


1.村民委员会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

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两个要点:第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全资国有公司、企业、国家财政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且国家统一定编的人民团体组织。第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不是自然人,只有单位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人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本罪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犯罪的单位不判处罚金,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刑罚的承担者,却不是犯罪主体。这是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以单位名义进行,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没有为单位牟取利益,相反却给单位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立法对该罪规定为单罚制。

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是否属国有单位是认定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关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该款立法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救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时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本身具有国有单位的性质,则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然可以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段,直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此,则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立法解释已无出台的必要。因此,某村民委员会不是国有单位的性质,其主体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被告人顾某、刘某、张某均为该村民委员会委员,顾某指派刘某具体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补偿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顾某、刘某、张某应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的本质区别

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的管理分配制度,将不应分配给个人的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分配给了个人,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是合法的,处罚的是违法私分行为。其行为本质是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分配单位的国有资产,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公开的,对财产控制单位而言侵犯的主要是处分权,财产是“单位自己”的,私分财产的去向是单位大多数成员,多表现为“集体福利”、“大多数人分得”等。

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是“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类似秘密手段恶意非法地占有个人无任何处分权的公共财产,其行为本质是秘密窃取个人无权控制或处分的公共财产,其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是“他人”的。“公共财产”也包含“国有资产”,因此贪污行为侵犯的也可能是国有资产。

本案中,顾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分款行为经集体开会讨论,参与分款的除三被告人以外还有两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分款人数占村民委员会绝大多数,且所分款项是国家的占地补偿款,故易被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对此,不应受限于大多数人及对象为国有资产等形式要件,而应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行为本质来进行分析。顾某授意刘某采取让被补偿人填写空白现金支出凭证、少领钱多填领款数额等方式,截留占地补偿款136993元,后顾某与张某、刘某等人开会,商议将截留的占地补偿款作为村干部奖金予以发放。三被告人的行为实质是采用虚假材料,将国家的占地补偿款截留,某村民委员会对该款项既不具有合法的控制权,也不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被截留的占地补偿款是“他人”的,而非某村民委员会的财产。因此,顾某等三人将占地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对于该款项的合法所有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了占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单位对该款的所有权,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本质特征,而符合贪污罪的行为本质特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