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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09:2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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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地下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事业、企业、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农村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监测由地矿部门协同管理,其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五条 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在对地下水勘察、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计划供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以取得最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凡需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提出经其主管部门认可的申请开采计划(包括井位、井深、口径、开采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1、远离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主干管道,或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一定时期内不能全部或部分满足所需水量。
2、对水温、水质有特殊要求。
3、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满足战备或特殊原因所需的备用水源井。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须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进行计划用水开采量核定,按核准的开采量使用。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闭水井等保护措施。
1、地下水储量少的区域,
2、因地下水的开采可能造成水位下降、地面变形、以及影响地面设施安全的区域。
3、用水量超过计划指标,用水浪费的。
4、城市集中统一供水能满足其水量、水质要求的。
第七条 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优质地下水,应优先满足城市生活用水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集中统一供水需求,同时兼顾其他行业的用水。
第八条 凡经批准开采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装表计量,按开采量缴纳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城市地下水管理费的收费原则:在核定计划开采量内的用水量,按当地自来水水价的百分之四十收取;超计划用水量,其超过水量部份按累进加价二至五倍收费,并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督促限期降至核定计划用水开采量。
第九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统一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地下水管理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水源的开发与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监督管理。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和供水设施的建设、科研和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
用款计划,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严禁使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城市地下水资源受到污染,在城市地下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和工程,已经对城市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十一条 自备井停用或报废时,应及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登记注销,已注销和查封的自备井,未经报批,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除限期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或负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5000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城市地下水的;
2、擅自启用已注销和查封自备井的;
3、严重污染地下水水质造成危害的;
4、管理不善,严重浪费地下水的;
5、不按规定装表计量、不缴纳地下水管理费的;
6、由于超量开采,造成地下水柘竭,导致地面下沉等严重后果的;
7、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5日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社区发展权理论研究

(本文发表于《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摘要: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农民权益保护要以动态发展的视野,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与以土地为主的客体发展权的立体构建维度中,以农村社区发展权为实践的时空载体,第一次提出基于主客体和谐发展的社区发展权理论,从而寻求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
关键词:农民权益;社区发展权;发展利益;发展民主;新农村建设

The research of the community right to development fundamental ba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Abstract: The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follow social vicissitude to develop. In the main body multiplication, the social relations and the social benefit overlap conflict modern society, the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cannot only also have to carry on the collective choice through individual choice through the different organization the method to realize. The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must take the dynamic development field of vision, in with three-dimensional construct in the dimension by the farmer as the central main body right to development by the land primarily object right to development, take the countryside community right to development as the practice space and time carrier, first time proposes based on the host object harmonious development community right to development theory, thus seeks the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renew and the higher level protection.
Key word: Far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Community right to development; Development benefit; Development democracy; New rural reconstruction

农民问题是“三农”问题的关键,而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利益问题,农民权益保护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部分。马克思曾说过,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所有行为都与利益有关,需要法律对权利进行界定,以规范主体行为,这是从主体出发通过制定法律进行农民权益保护路径。同时,也有学者探讨从物质世界中客体角度出发,基于客体设定法律保护农民权益,这种从主客体原点单独出发着手的农民权益保护思路,随着现代化发展已显现不足。新农村建设中,供农民参与分配的利益会逐渐增多,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和以土地为主的客体发展权[①]要求下,我们在把“蛋糕逐渐做大”的同时,应使农民在存量利益与增量利益的分配过程中改变传统弱势身份,通过个人和政府的双重选择进行利益重构,以发展利益为理论基点,从发展权利的原点出发,以农村社区发展权为时空载体,在动态发展中寻求农民权益保护。
一、发展利益:保护农民权益的社区发展权理论基点
人的一切行为都与利益相关,但人们对利益的理解从不同角度也不尽相同,有从主观角度,也有从客观的对象和社会关系出发,有相对和绝对、动态和静态之分。《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利益定义为“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1](P454)有学者把利益定义为“能满足人们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事物,即俗话所谓‘好处’”。[2](P1)人的需要是人之本性,这种需要导向对“需要满足”的目的性利益追求,在利益的追求与冲突中演绎着社会的变迁。一定利益的追求也就成了人们对与获得满足相关的各种外部客观可能性条件需求的动力,因此,人的需要以及由需要所表现出的利益追求就成了权利的动向之源和动力之源。
从哲学的主客体二元对立出发,利益是独立于主体世界的彼在,而利益的起源和内容又是由客观决定的,因为利益必然是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中产生,同时利益的主观特性决定了利益必须以人的意识、经验和知识为媒介,因此利益产生于人同他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相互作用,是客观的东西和主观的东西统一体。随着社会发展,主客体辨证的对立统一关系逐渐在现实中显现,主体利益的实现需要以客体利益存在为条件,同时客体利益存在和发展又以主体利益诉求为基础。法律上权利和利益是两个紧密联系而又相区别的概念,法律对利益的调整不是将人们的主观愿望、要求作为调整对象,法律也不可能对人的主观世界进行直接介入,利益是权利动力之源,利益冲突是权利产生的直接原因,它使人满足需要的行为与满足需要的社会客观可能性条件联系起来。同时,并非一切利益冲突都能导向权利,只有经过利益主体选择后由现行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农民权益含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两个基本方面,经济权益在农民权益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政治权益又深深地影响这经济权益,成为经济权益实现的保障。农民权益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条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3](P120-134)以农民为主要参与力量的农业发展是社会分工的前提,也是国民经济其它部门得以独立和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农业发展、农村进步都需要调动农民积极性,所以说,农民利益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前提和动因。随着社会发展,供农民参与分配的利益总量将会逐渐增大,农民存量利益和增量利益的保护进入人们的视野。劳动与生产资料的有机结合创造价值,在利益的产生过程中,不仅需要促进以农民为主体的全面自由发展,而且需要以土地为核心客体的生产资料发展,其带动的是各利益主体关系的变化,利益分配格局、乃至社会结构的改变。我国政府掌握着主要经济资源配置的权力,也在利益分配格局中处于强势地位,而农民由于天然的弱势身份,其利益分配中的弱势地位必须改变,抑制政府处于理性人的自身考虑,通过社会结构和利益重构,以社会整体利益为考虑,从利益的产生、分配、再分配等全过程环节中,给农民以平等的参与权和分享权,从而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
民主与权利是紧密相连的,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形式。西方民主发展了两种主要含义,以洛克和卢梭为代表,“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和多数统治原则”,这两种含义都与权利有关。马克思主义的民主理论就把民主规定为“全部政权完全地和真正地归人民”,认为民主的基本目的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人民真正平等地、普遍地参与一切国家事务的权利,管理国家和控制国家的权利,同时保障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西方诸多学者认为民主一个基本特点就是“法律平等”。我们必须明确民主是目前最好的社会治理形式,民主是一定社会追求的一种价值,也是一定社会价值体系的体现,相对于这种价值体系,民主是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存在。可见,民主追求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人的权利和自由。[4](P196)在发展利益的产生与分配过程中,发展民主对于农民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从主体角度出发构建发展民主,对农民而言,发展民主主要包括经济发展民主与政治发展民主。另一方面从客体角度出发为发展民主提供物质条件和生成基础。同时,我们必须明确在动态发展过程中,增量民主与增量利益、存量民主与增量民主之间差异和整合,以发展利益为逻辑起点,以发展民主为内容,进行农民权益保护理论的社区发展权理论构建。
在利益发展过程中,构建发展民主,使农民能平等的享受存量利益与增量利益,必须首先明确发展利益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农村内部产生的发展利益,其二是外部对其的利益供给。基于农村的发展民主,应在现有农村自治等存量民主基础上,发展增量民主,从而实现发展利益的平等分享。增量民主在现实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并具有丰富的内涵,有学者归纳为五个层面:其一,必须以足够的存量民主为基础;其二,应是原有存量民主的增加,以此形成新的突破;其三,这种突破是渐进缓慢的,而非突变型;其四,自觉增进放大公民利益;其五,以基层民主为突破口。[5](P318-319)发展民主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可以在主客体发展两个层面出发,从价值、制度、机制运作三个方面考究,第一个层面围绕实现农民自由全面充分发展出发,以社会结构变迁为基础,构建发展民主;第二个层面从实现农民发展权必需的以土地为主体的资源环境发展出发,围绕资源环境发展中的农民权益保障,构建发展民主。发展民主把权利作为其价值追求,以实现公民权利为目标,因此发展民主从主客体发展的现实载体出发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了全新时空载体,即农村社区。
二、发展权利:保护农民权益的社区发展权理论核心
权利与利益结合可以简称为权益,因为权利是指现行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所有权利都与利益有关。同时,对个人权利的承认不仅意味着对个人需求和个人身份的个人性承认,而且意味着对个人需求和个人身份的社会性承认。[6](P11)因此,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权利的平等实现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条件。随着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社会向人提出的造应要求越来越高,在解决了适者生存、不适者也生存的问题之后,发展权成为了人权发展的必然要求,这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民权益从平等生存权向平等发展权转变的保护思路成为了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全新课题。
第一,发展权是内涵维度。发展权概念是首先由非洲国家提出的,早在1969年,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发表了题为“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权利”的报告,该报告中第一次出现了发展权的提法。1972年,塞内加尔最高法院院长凯巴·巴耶,在法国斯特拉斯堡国际人权研究院演讲时指出,人类享有的各项权利都与自由、生产和不断提高生活水平的权利相联系,即和发展权相联系。人类得不到发展就不能生存,因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其实质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发展权正式提出是在1979年的联合国大会上形成的《发展权决议》,具体可以诠释为(参与)发展进程的权利(the right to process of development)、(基于)人权方式的发展(human rights approach to development),从而以人权标准来规范发展的模式。发展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综合,以此追求人的全面充分自由发展,并在发展中一步步实现。早在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发展就有如下认识:“发展是多元的,发展不仅局限于经济增长这惟一的内容;经济、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无疑都是各具特点的,但它们也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只有当它们汇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成为一个以人为核心的发展的保证。”[7](P96)发展权的提出,伴随着矛盾、冲突与争论,但逐渐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也逐渐在社会发展实践中验证。总之,发展权是人权现代化,也是社会发展和重新阐述的重要尝试,更是人权领域的一次深刻变革。
第二,发展权的主体向度。在不同社会历史发展时期,从人类社会主体出发,探寻人类主体会超越自身向度和消极受动的历史状况,从而成为自觉创造历史的主人。基于发展权的综合权利特性,其包括国家、民族、个人享有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方面发展权利的总和,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集体权利的倾向,[8](P33)故其主体向度具有双重性和多维度。首先,发展权主体具有个人与集体双重性。发展权是所有个人以及一定组织,包括国家、民族所享有的权利,《发展权宣言》在序言中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和组成国家的个人的一项特有权利。”对于发展权主体界定,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索,有学者认为发展权主体只能为个人,而有学者认为发展权主体只能是社会、集团或集体,但我们应明确个体权利须通过集体行为所实现,可见,发展权在原则和结论上是一项个人权利,其实现方式是一项集体权利[9](P108-109)。其次,发展权主体向度具有多维度。发展权主体的个人和集体双重性,决定了主体向度的多维度,发展权主体包括一切国家、民族和所有个人,因此发展权具有实现的立体性和统一性。同时,发展权体系包括经济发展权、政治发展权、社会发展权和文化发展权,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体系,这也决定了发展权实现的多维度。
第三,发展权的客体向度。马克思认为,人的全面发展的实现首先植根于主体对使用价值之需求的充分满足和主体作为全面的生产力对社会资源的无限开发,这一过程也是物质财富无限丰裕的社会对个人全面发展的外在印证。[10](P516)在现实发展过程中,物质世界的客体资源不可能无序、无限开发,这也无法保证主体发展权的真正实现,因此从客体向度探讨发展权显得必要,但我们应明确人类主体并不是异在地表现为客体发展的人格化。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客体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条件,而现实发展中,主客体发展的矛盾冲突已经显现。因此,从土地、资源与环境等方面探讨权利配置实现土地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受到越来越多关注,土地发展权是其重要内容。土地发展权作为一种土地财产权利,是一种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财产权利,原为土地变更不同性质使用之权,如农地变为城市建设用地,或对土地原有的使用的集约度升高。但随着社会发展对其赋予了更广的内涵,也促进了土地权利规定从静态向动态发展的理念转变,关于土地发展权的权属配置尚在争论之中,我们认为其应以土地所有者归属为宜。[11](P60-64)这从一个全新的视角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最终实现农民权益的保护。
发展权利是二十一世纪一项新型的权利,其实质也就是弱者权利,我国农民仍属于弱势群体,促进农民群体的自由全面充分的发展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在全新发展时期,应以主客体的和谐发展,彼此互为整体和统一,促进农民发展权的实现,然而要实践这种和谐发展需要相应的时空载体,这就是农村社区的发展。
三、社区发展权:可持续保护农民权益理论的新探索
农民群体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力量,做好农民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从农民生存权向农民发展权转变是农民权益保护的重要理念,实现农民权益的可持续保护,建构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系统理论是现实发展的必然要求。理论是客观实在的人的意识中的观念反映的基本形式,它以有序的命题系统的形态,作为有关客观实在或人的精神生活现象的一个领域的概括性知识而存在,因此理论构成了人们在实践活动以及理论活动中所进行的有意识、有目的以及致力于一定目标的行为的最重要基础。[12](P218)从实际出发,以系统的思想和可持续发展的视野,致力介于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导之间的中层理论架构,即社区发展权理论,以促进农民权益的可持续保护。
第一,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基本内核。社区发展权是社区发展权理论的核心,在对社区发展权理论建构前,对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基本内核作一简单阐述,对于我们全面建构社区发展权理论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是社区发展权的基本内涵。社区发展权是发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在主体发展权与客体发展权融合实现的时空载体基础上,以社区形式享有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各方面发展权利的总和。其次是社区发展权的价值理念。社区发展权的创设改变了传统主体权利与客体权利实现的静态、平面思维,形成了一种动态、立体的权利构建,其主要是以社区发展的形式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集体实现。再次是社区发展权的性质。社区发展权属于集体人权,但它又区别于一般发展权,是主客体时空载体融合而成,其表面上是社区所享有的经济、政治与文化权利,实质上是社区成员所享有的现实发展权利,是个体发展权在主客体融合的时空载体下实现的一种集体形式。最后是社区发展权的实现方式。社区发展权主要从两个层面实现,其一是外部发展权的实现,即通过法律实现社区所享有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权利。其二是内部发展权的实现,即通过内部民主治理形式,按照民有、民享、民管原则,实现社区成员的发展权利。
第二,社区发展权理论的逻辑思路。从理论上把握客观世界,理论永远是具有逻辑的抽象的性质,理论活动以实践活动为基础,产生自实践活动,并由实践活动所推动,因此理论是与社会实践相联系的。社会发展具有相应规律性,理论建构也应具有逻辑性,因此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建构应首先明确其逻辑思路。其一,对传统农民权益保护理论的检视。权利义务是社会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基于权利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而对农民权益保护的理论,通常是相互隔裂的,尚为形成系统性,而是散见于各法律制度中。有学者从主体角度探讨农民权益保护,如从农村民主自治角度,发展农村民主保护农民的政治权益,还如从农业补贴等角度,保护农民的经济权益着手。这些探讨对于农民权益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尚未形成系统,不利于农民权益的全面保护,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民权益保护应进行相应理念的转变,不仅仅保护农民的生存权问题,而是促进农民发展权的实现,以发展促保护,因此应以农民权益与农民发展、农民发展与物质资料和客体环境相联系,促进农民权益可持续、系统保护。其二是社会和谐发展与农民权益可持续保护理念。和谐社会是一个发展、公平、民主、文明、法治的社会,和谐社会建构,应以现实发展为基础,促进农民发展,农民权益的可持续保护是和谐社会建构的重要内容。因此,社区发展权理论以社会和谐发展为理论逻辑点,以农民权益的可持续保护为实践逻辑点。其三是农民的发展权利。农民群体整体上仍属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农民利益不仅仅在于利益分配中,还应该在利益的产生中,产生更多供农民参与分配的利益,而利益是权利之源,因此从法律角度设置农民发展权利,规范存量利益与增量利益的产生和分配,从而促进农民权益的可持续保护。
第三,社区发展权理论的条件支撑。任何一种理论都是历史的决定,并且是相对的,其作为客观实在的反映,具体地由被反映的客体领域所决定;同时它也取决于相应的社会实践、生产力、生产关系以及社会利益,因此社区发展权理论建构需要相应的主客观条件支撑。首先是社区发展权理论建构的主观条件,包括农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文化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变迁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民文化素质逐步得到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与民主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这些都从主观上为社区发展权理论提供了软硬条件的支撑。其次从社区发展权理论建构的客观条件来看,主要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条件。我国经历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已经逐步完善,农村经济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农村民主法治进程也在逐渐加快,农村存量民主在完善的同时,如农村自治制度的完善,为农民源源不断的提供增量民主。同时,社会融合的加快,农村社会主体的多样性需求,这都为社区发展权理论提供了客观条件支撑。
第四,社区发展权理论的比对分析。社区发展具有其自身的历史特点,更与其所处的社会、自然环境密切相关,因此,农村社区发展具有区别于城市社区自身的特点,从城乡发展现状进行对比考究,对基于农民权益保护构建社区发展权理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农村社会发展较为滞后,农业具有天然的弱质性,农村文化具有相对封闭性,其被传统文化所深深影响,因此农村社区发展应从这几个层面与城市社区加以区别。同时,也应明确在新农村发展战略中,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为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条件和基础,这也为社区发展权的实现提供了现实支撑。
第五,社区发展权理论的结构要素。每一理论都有一定的结构,由规律和其他一些相互处于某种关系的命题组成,对理论逻辑结构的准确表述是发展理论的重要手段,因此对社区发展权理论结构要素进行明确阐述是现实中保护农民权益的重要内容。社区发展权理论主要可分为外在要素与内在要素,其中外在要素包括:主体、客体、社区,而内在要素则包括:政治、经济、文化。
首先从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外在因素层面考究。其一,主体在社会的整个过程中,是一定发展阶段的人类社会,同时必须明确无论是个体的还是集体的主体都始终是由社会所决定的整个社会主体的一部分。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农民这一庞大的弱势群体,不仅仅是基本生存权利,而应是在此基础上,让农民真正平等地参与到社会建设中,并平等的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保障农民权益应从传统单纯的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权向实现农民发展权转变,以促进农民的全面自由充分发展来促进农民基本权益的实现。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实质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综合,追求人的全面充分自由发展。农民发展权是农民权益在增量民主构建中的现实体现,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包括两个层面的内涵,即平等的机会和平等的能力参与社会发展与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其二,根据马克思哲学分析,客体是以它的物质存在而不依赖于主体的对象,是主体的能动活动、认识实践的对象,主体的存在和活动都由社会的客观物质条件和客观规律来决定。根据系统发生学的观点,作为主体根本构成因素的人,是从自然界分化而来,人为了生存和发展,必然产生需要,即向自然界索取物质生活资料。以土地为主的资源环境是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条件,客体发展权是主体发展权实现的重要基础和条件。主体的需要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受已经达到的或正在形成中的物质条件和实践能力的制约。现实中,主体发展的无限性与客体资源的有限性形成了瓶颈,促进客体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应是主体发展的重要内容。其三,不论主体、客体,还是主客体统一的状态,都具有历史发展性。土地是主体发展的重要物质资源,农村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而促进诸如土地的发展权实现,必须在现实中与主体相联系,从而形成主客体统一的状态。依据我国目前农村发展现状,农村社区是主客体统一在现实中的时空载体。我国农村社区基本单位是村庄,而经济相对落后,基础设施较差,农民自身素质,治理结构等问题都是抑制农村社区发展的重要因素。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的宝贵经验时指出:“公社——这是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把它从统治社会、压制社会的力量变成社会本身的生命力;这是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他们组成自己的力量去代替压迫他们的有组织的力量;这是人民群众获得社会解放的政治形式。”[13](P133)农村社区的发展对于农民发展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发展权主体界定,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索。发展权的主体既是个人也是集体,具有双重性,发展权是个人的人权,当个人作为孤立的个体被有机连结而成为一个集合体后,该集合体便以其相对独立性而成为发展权的特有主体。
其次从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内在因素层面考究。发展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综合,基于农民权益的社区层面上考虑,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内在要素包括政治、经济与文化三个方面,这三方面是互为整体,辨证统一的关系。其一,社区发展权理论内含的政治要素主要从两个层面,即社区内的民主与社区外的民主,彼此互为条件、共同发展。民主政治是政治要素的必然要求,即是在不断农村自治制度的基础上,促进农民的增量民主,保障农民政治权益,从而最终实现发展民主。社区发展权理论中的政治要素,主要在于以实现发展民主,促进农民政治权益保护,以农村社区内的民主实现农村民主自治,另一个层面通过社区发展来实现农民参与全社会事务中的民主,包括农民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平等的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决策、管理与监督,具有平等的选举投票权等,这是实现社区发展权的政治保障。其二,社区发展权理论内含的经济要素,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即经济发展是社区发展权实现的重要内容,同时社区建设反过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二这相辅相成。经济发展是农民权益实现的重要基础,经济权益也是农民权益的重要内容,在社区发展权理论中,经济要素以农民平等的参与经济发展过程与平等的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同时在新农村建设中,应联系工业对农业的反哺,城市对乡村的反哺,甚至在制度设计中可以考虑非对称优惠原则[②],真正实现产富于民、藏富于民。其三,社区发展权理论内含的文化要素。文化是一个综合的概念,文化发展对于民主政治的建设与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民主政治文化的建设,促进公民政治价值、政治意识和政治态度的改变,同时文化对经济产生直接和间接的发展动力,因此文化要素是社区发展权理论的重要内容。社区发展权理论的文化要素,既包括农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又包括农村先进文化与农村文化多样性的发展,还包括农村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的发展等。
第六,社区发展权理论的研究范式。范式多被用来描述或表征一种理论模型、一种框架、一种思维方式、一种理解现实的体系、科学共同体的共识。范式的功能主要在于:理顺和总结现实,理解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预期和预测未来的发展,从不重要的东西中区分出重要的东西,弄清我们应该选择哪条道路来实现我们的目标。[14](P9-10)我们认为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建构社区发展权理论。其一是以利益为视角,通过存量利益与增量利益,形成农民的发展利益。人是社会关系的综合,人的所有行为都与利益相关,在保证存量利益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农民的增量利益,从而保证农民的发展利益。社区发展权建构以农民发展利益为基点,在不断增加供农民参与分配的利益总量同时,改变传统的农民弱势身份,平等的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农村社区的建设为农民发展利益的分享提供了现实载体,因此从利益角度研究社区发展权理论是非常重要的。其二是农民权益保护从平等生存权向平等发展权的转变。生存权是人权中的首要问题,是人所享有的延续生命应具备的生活条件有关的权利。生存权是发展权实现的基础和条件,而发展权又是生存权的延续和发展,因此二者在现实中应是统一的。随着社会发展,城市社会取得巨大成就、工业快速发展,而广大农村地区发展仍显滞后,传统自然农业并未彻底改变,农民的生活水平与城市公民差距逐步拉大,这种城乡差别已成为抑制和谐社会建构的重要影响因素。促进农民全面自由充分发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促进农民权益保护从平等生存权向平等发展权转变是重要思路。其三是主客体的哲学关系变化。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分析,我们发现,单纯对客体或对主体的认识与把握都不是人类的终极追求,只有从主客体相互间关系中,对主客体进行认识和把握,达到主客体的最高状态的统一,才是人类终极追求的指向,这即表现为人类对真、善、美的永恒追求。马克思主义哲学以实践为基础来理解人与世界、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并认为“主体现实的本质力量对外部世界的有效掌握达到什么范围和程度,外部世界就能够在这个有效的范围内和程度上成为对主体有意义的现实客体,反之外部世界在何种范围和程度上成为对主体有意义的现实客体,就相应地表现和确证主体的本质力量对外部世界的有效掌握达到什么范围和程度。马克思主义在实践基础上的主客相互适应的世界,超越了西方旧哲学的‘主客二分’的世界,它也不同于中国式的主客相融的人的天机盎然的原发世界,然而却没有窒息人的超越本性,而沦为机械唯物论。马克思主义哲学立足于实践呼唤人的全面发展的实现,并不只是在人仅仅作为生产力的模式中才能完满展示,而是反对‘人作为单纯的劳动人的抽象存在’。”[15](P106)人作为社会主体,只有能动地用理论和实践的方式把握客体,主动地、有选择地、创造性地改造客体,在主体的对象化活动中自觉实现人的目的,在客体的改变了的形态中确证主体的力量,同时也使主体本身得到全面、自由的发展。其四是市民社区的三元结构。根据米格戴尔的“国家的社会嵌入与互动论”可以推断,个人、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分界是通过互动而内生的,是相互转变的,不是一成不变的。[16]这一分析方法与哈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即“公民社会”独立于国家的分析范式形成了明显的对照。“国家的社会嵌入与互动论”分析范式强调人们必须意识到,私人领域(个人权利域)、公民社会、有限政府的形成是通过互动内生而成的。这意味着,私人领域、公民社会和政府三者之间往往存在着较量推拉关系。私人领域和公民社会的形成和维护能够促成有限政府,从而达致多赢格局。市民社会的社区是社会发展必然要求,而市民社区中从政治、经济与文化三元结构出发,其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体系。
四、新农村建设:保护农民权益的社区发展权理论新实践
权利是主体和客体共同结合的产物,不是单纯的主体存在,也不是单纯的客体存在,权利的存在与相应外部环境紧密相连,包括文化、经济、环境等。发展权具有主体双重性,但应明确集体发展权,最终也是为了个体发展权的实现,同时主体发展权某种程度上也依赖于客体物质资源的发展。因此,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社区发展权理论,以主客体互动的双重角度,以社区建构为现实载体,通过基于社区个体的共同发展实现全社会的发展,体现人的价值,真正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我国“十一五”规划的未来发展方略之一,既从理念上契合了社区发展权理论,同时又是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全新实践。
整个社会由三大部门组成,第一部门是政府组织,第二部门是盈利性的经济组织,第三部门则是非盈利性的社会组织,社区属于社会第三部门组织,在社区发展权理论下,农民权益保护必须明确对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社会权力进行配置。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认为:“政治的、工业的和商业的社团,甚至科学和文艺的社团,都像是一个不能随意限制或暗中加以迫害的既有知识又有力量的公民,它们在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反对政府的无礼要求的时候,也保护了公民全体的自由。”[17](P881)从社会治理与公民社会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出发,以农村社区构建促进农民权益保护。农村社区具有区别于城市社区的自身特点,主要是指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谋生手段的人口为主,人口密度和人口规模相对较小的社区,其具有人口密度低,同质性强,流动性强,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受传统势力影响较大,社区成员血缘关系浓厚等特点。[18](P10-11)我们认为应着力发展社区经济,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优化社区治理结构,增强基层民主,以发展促规范,以发展促保障,具体从政治、经济和文化三个方面实践社区发展权理论,从而促进农民权益的共同实现。
第一,建设农村社区企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在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生产发展是新农村的强大物质基础,农村集体经济是农村发展的重要部分,其中农村社区企业是重要力量。我国农村经历了几次大的变革,组织形式从分田分地到合作化,再到家庭联产承包,基本上遵循着调动劳动者积极性,激发劳动热情,但必须明确不同的产业形式,有不同的组织形式,产生的效益也不尽相同。农村社区自治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等正式组织实现,也可以通过合法的非正式组织来实现,如以技术、劳务、资本等方面的自愿合作为基础的经济利益组织或其他以自律、避险和公益为目的的民众组织,同时也可能是二者的有效融合,正式组织以非正式组织为条件发展。纵观农村社会发展历史,农业产业化是发展必然,而单靠目前松散的农户个体是无法实现农村经济跨越式发展,因此加快建立农村社区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非常重要的。农村社区企业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其一,整合内外部资源,充分抓住新农村建设的契机,利用中央新农村建设的“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以争取更好的发展环境。如充分利用公共产品的形式,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为农业发展服务。其二,灵活发挥地方优势,发展农村特色经济。农村社区建设应依据农村的内外部环境,充分发挥地理资源优势,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以农业产业化为基础,加强对农业衍生品的加工,积极进入第二、三产业,从而建立以农村社区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组织形式并存的农村经济发展模式。发展农村社区发展可以考虑充分的与土地发展权融合,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如果我国土地发展权实行土地所有者权属安排,则农村社区可以从农村集体对拥有土地发展权为条件和基础,采取如土地入股等多种合作形式,以农村特有的资源环境,促进农村技术、资金发展,从而促进农村社区经济发展。
第二,优化农村社区治理,促进农民平等参与,防止权力异化。农村社区是农村自治的重要形式,其民主治理需要良好的内外部环境,而目前农村自治受行政权力干预较大,“越位”与“错位”现象严重。首先,应进行农村社区权力合理配置,在坚持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农村社区治理从行政权力的单向制约向多元权力互动转变,从政府型主导逐渐向社会型主导转变,形成社区组织凭借社区公共权力对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组织与管理的活动,实现社区完全自治,完善农村社区的直接选举制度,从而达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目的,主要可以包括以下基本自主权力:财务自主权、日常事务决策权、干部人事任免权、民主监督权、不合理摊派拒绝权、管理自主权。农村社区治理的优化,不仅强化了农村基层民主建设,而且从制度上拓展了农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和途径,从而最终保护了农民的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促进农民发展权的实现。其次,农村社区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部分,但对于处在经济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交织的历史时期,农村社区既要大力发展,又要强化农村社区的控制,以避免权力被异化,而侵害农民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广大农民素质相对低下等诸多现实性问题,农村社区容易出现农村个别精英主义歪曲民主,重视短期效益,而无视长期效益,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农村社区建设应明确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筹协调发展的目标,促进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我们认为,首先应坚持党领导,发挥基层党组织的作用。其次,制定科学合理的农村社区民主治理制度,强化运行程序。再次,建立民主监督机制,强化农村社区治理透明化。最后,提升农民的综合素质,强化农民的权利意识。最后,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最主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是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他们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在农地发展中,农地一旦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便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同时也丧失了基本生活来源和从事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现实基础,农村社区的民主参与对于农民平等参与农地发展利益分配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建立以发展权为中心的农民土地合作形式,真正贯彻民有、民管、民享原则。
第三,活跃农村社区文化,促进农村文化繁荣与发展。农村文化是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以农民创新为基础逐渐形成的文化,具有明显的封闭性、边缘性和落后性。我国广大农村积淀了深厚的传统文化,古典中国是一个典型的传统农业社会,社会形态代代相传,历久不变,这种“闭固性的风格”在社会高速发展中产生了传统与现代文化的矛盾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社区的建设能很好促进农村文化的发展。其一,农村传统文化的传承。广大农村地区积淀了我国传统优秀的文化,但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传统优秀文化都面临断层与遗失,而一些落后的乡俗民风却逐渐兴起,这极大影响到农村文化的发展。农村社区建设为农村传统文化传承提供了现实载体,为农村文化事业提供各种服务体系,以社区组织的形式举办各种文化活动,活跃农民文化生活,满足农民的文化生活需求。其二,农村文化教育的优化。提高农民文化素质,促进农民文化发展权的实现,促进农村文化教育结构完善,从初级教育到职业教育,再到道德素质教育等,形成完整的农村文化教育体系。农村社区能很好的促进农村文化教育体系的完善,可以通过农村社区,以公共产品的形式为农村地区提供教育设施,并能很好的反映农民群体的意见。同时,农村社区可以很好的组织农民职业培训,为其提供服务和组织载体。其三,农村文化与现代文化的融合。农村文化与现代文化的冲突是目前农村文化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促进农村文化与现代文化的融合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的现代文化对农村传统生活的影响,一方面是农村优秀传统文化对外的发展。农村社区能为文化融合提供很好的载体,如农村社区组织文化下乡与乡戏进城活动等。
结束语:权利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它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然而在农村社会发展中出现了现实与这种价值追求的偏差,从而也就出现了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这是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发展权为核心,转变权益保护理念,融合主客体和谐发展视野,在发展民主构建社区发展权,促进农民全面自由充分发展,最终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参 考 文 献



正在被蚕食的领地--对中国律师业务空间受挤压现状的忧思/韦群林

韦群林


  一、引言

  自1980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销声匿迹20多年的中国律师业 不仅得以恢复,而且的确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到2005年6月为止,中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1691家,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260多万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3万多件。 早在上个世纪末,即有学者用“中国律师业以其迅猛的发展、骄人的业绩和崭新的风貌展示在20世纪中国社会的舞台之上” 来描述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中国律师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

  然而,在为中国律师发展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正视这样的一个现实:本来应该属于中国律师的法律服务市场却一直并且正在遭遇方方面面力量的蚕食,中国律师的业务发展空间不断受到这些力量的挤压。在来自法律服务所、外国律师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老法官协会、离职甚至在任的公检法人员、无兼职律师身份的法学教研人员等等势力对法律服务市场混乱而无序的抢夺面前,中国律师业务市场份额呈相对萎缩趋势,在法律服务市场实有领地正在相对缩小。从战略层面考虑,中国律师拓展自身业务、表达法律正义的前景令人关注及担忧。

  本文试图跳出在考察行业发展时一般来说难以摆脱的“纵向一比欢天喜地”的思维定势,从“横向一比危机四起”的角度,对中国律师拓展法律服务市场时遭遇的无序竞争以及本来应该属于自己的法律服务市场被蚕食的现状进行叙述,以期引起关心中国律师业发展人士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二、中国律师的 “业务领地”应该有多大?

  考虑这个问题,可以从《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律师开展业务的授权性规定以及对非律师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禁止性规定入手,弄清中国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应有的业务地位及不容他人动得的“业务奶酪”。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对律师可以从事的法律服务进行了广泛授权,即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从这些列举性的授权规定来看,可以认为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领域非常广泛,从咨询、顾问,到代理、辩护,以及可以推论出来的律师见证、主持调解等等,几乎没有限制,可谓是“领地广袤”。

  另一方面,律师法第14条又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对非律师人员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二是无论是否使用律师名义,不得开展有偿诉讼代理、辩护业务。换言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业务是中国律师法定的专属领地,其他任何主体不得插手。有关诉讼法规定的非律师代理及辩护主体,如所谓“公民代理” 等,只应无偿工作,而不得谋取经济利益。

  三、中国律师业务领地被蚕食的现状及分类

  蚕食的中国律师业务领地主体和方法多种多样,如前面提到的法律服务所、外国律师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老法官协会、离职或在任的公检法人员、无兼职律师身份的法学教研人员以外,“讨债公司”、“私家侦探社”一类的主体也在悄然侵占律师的法律服务领地。按照蚕食方法的不同,可以粗分为体制性、违法性蚕食、腐败性蚕食和法律漏洞性蚕食。现分别讨论。

  (一)体制性蚕食

  最为典型的就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来干脆就称“法律工作者”,概念外延之广,几乎覆盖了整个法律职业)。从合法性来说,法律工作者并非律师,即便规规矩矩按有关规章或地方法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也存在一个“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违反律师法第14条的违法性问题。

  但是,由于司法部规章,如1987年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现已废止)、2000年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及基于这两个规章演绎出来的众多的地方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庇护,名义上除了刑事辩护以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几乎就是“第二中国律师业”, 形成了“按章合章”(而不是“依法合法”)执业的制度;在“基层”的名义下,任何地方,包括上海、北京这样的大都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可以唐而皇之地蚕食律师的代理业务。在合宪性司法审查制度缺乏且人大合宪性审查又苍白无力的中国,政府部门的违宪造就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样一支庞大的、有“执照”的法律服务队伍,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时时刻刻在被违反、被架空。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实际执业过程中超越规章的约束,从事刑事辩护业务,那还是另外性质的违法问题。
 
  (二)违法性蚕食

  如果说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从事有偿代理业务还有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作为挡箭牌的话,对律师业务的违法性蚕食就是公然的违法了。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蚕食中国法律事务。按照2001年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解释中国法律,也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所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几乎所有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主要活动恰恰就是上述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为如果依法开展工作,几乎所有的“代表处”都会付不起高档写字楼的房租而“关门大吉”。

  作为一种直观经验,笔者认为,绝大多数外国律师对中国法律都是一知半解,甚至根本就在自以为是地充当“假行家”,在厚厚的英文(其他文字的并不多见)文件下兜售的往往是按照其本国法律精神改造后的“中国法律”,其英文写作水准要远远高于中国法律水准,蒙蔽、误导当事人以及曲解中国法律现象非常严重。

  例如,笔者受合资中方当事人之托参与过的一件合资合同谈判及订立法律事务,外方委托的是该国一家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事实表明,该代表处不仅一知半解地从事中国法律事务,而且常常曲解中国法律,甚至告诉其当事人“中国法律不当真”。面对这种情况,笔者当即指出的其无权解释中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其中国法律上的知识缺失,但该代表处的外国律师百般欺瞒其本国当事人,造成的恶劣效果可以料想。另外的一个国际技术转让非诉案例中,对方聘请的美国律师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文本中充斥着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限制性条款”,但对方律师似乎“不知有汉、无论魏晋”,面对笔者的提醒,显得十分茫然。笔者无奈,只好拿出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法律资料供其“现场学习”(该律师倒也“谦虚”,经现场阅读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后,取消了合同当中的绝大多数限制性条款。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为对方当事人化数万美金聘请过来与中方谈合资及技术转让合同的“律师”,从事的正是其无权从事、且并不熟悉的中国法律事务)。

  2、“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由于司法体制、司法官员素质等多方面的原因,司法解决纠纷、实现司法正义的程度与效率都难以令社会公众满意,“赢了官司输了钱”、“法律白条”现象使得“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获得了一定的生存空间。本来这侵犯的似乎是国家公权,与律师无涉。但是,律师诉讼代理业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处理案件的公正性、有效性和当事人对司法的信心,可以说律师与法官的应然关系是“充分表达”与“公正判决、有效执行”,或简化成“表达与判断”的关系, 因为执行是判断的延续而已。如果判决不公、执行不力,法院失去案件的同时也让律师丢失了业务,因为律师利用证据,运用法律,充分表达当事人对司法正义的诉求的代理行为,在法律体制外寻求“公正”的场所--“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面前,实在是没有多少施展的余地的。所以,类似“讨债公司”、“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司法公权,实际上也附带掠夺了诸多潜在的律师业务。

  3、企业内部法务人员。姑且不谈在正常的律师制度以外,通过部门规章另设一类法律职业人员这一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是按照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章的界定,“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是企业内部人员而不是社会律师。然而,不少企业法律顾问考取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春光尽占,利用律师管理上的一些疏漏,充当起“两栖明星”来:一方面拿着企业工资,一方面又在律师事务所注册,当起律师来。如此对潜心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而言,自然形成业务上的挤压和不公平竞争。

  4、假律师、“黑律师”。名目张胆赤膊上阵假冒律师、骗取钱财的可能还是少数,很容易被查处,实在不是“明智”的做法。律师法、甚至刑法的严厉制裁使得没有任何“依靠”的假律师、“黑律师”变换花样来蚕食律师业务,例如,通过雇佣有证律师办理并操纵律师事务所,充当起“隐名合伙人”甚至“合伙人的老板”角色;充当掮客或律师“业务合作伙伴”的角色与律师分享业务;等等。有些往往也是“腐败性蚕食”的根源。

  5、其他。违法的表现形式永远多于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老法官协会”、退休公检法人员、甚至“法学专家”一类的主体也会无视律师法关于非律师人员不得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的规定,在“发挥余热”或其他美妙的借口之下蚕食律师业务。不少腐败性蚕食也源于此。

  (三)腐败性蚕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