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厅(委)及有关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政府法制办、银监局、证监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相关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民 政 部
司 法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 国 银 监 会
中 国 证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指示精神,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长效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现就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必要时,应当立案调查。对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者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及时了解和掌握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害执行等情况,对有上述问题的党员、公务员,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界树立诚信意识,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良好风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及时将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其他干扰、阻碍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条 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将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重视和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被执行人特别是特殊主体履行债务情况、有关部门依法协助执行的情况、执行救助基金的落实情况等,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健全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害执行构成犯罪的人员,及时依法从严进行追诉;依法查处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报后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拘留的人员,及时予以收押。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有关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发现有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不适当等情形,不利于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及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对各级领导干部加强依法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观念教育,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对监狱、劳教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指导律师、公证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好当事人工作,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监狱、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权属等登记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抵押等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房屋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及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经批准的规划文件和规划图纸等资料。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涉案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拖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制裁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将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制定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作为审批贷款时的考量因素。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督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证券公司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等相关信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退税金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被执行人不缴、少缴税款的,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清偿顺序追缴税款,并按照税款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严格执行清算制度,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逐步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录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链接,为执行联动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基础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联动措施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等法律文书,并送达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采取执行联动措施。有关协助执行部门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对人民法院请求采取的执行联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解除相应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成立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执行联动机制建立和运行中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的联络工作。
各地应成立相应的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法委员会牵头,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执行联动机制顺利运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依照本意见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本意见贯彻执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5〕107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与合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合肥市能源、交通、汽车、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以及教育、卫生、社会保障、中小企业等社会发展瓶颈领域的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三条 经合肥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市建设投资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借款法人”)作为合肥市指定的贷款资金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由借款法人负责对贷款资金的借入和偿还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章 贷款资金使用方式
第五条 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借款法人应与项目实施单位明确责任,保证项目实现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具体办法由借款法人与有关县、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款人商定。)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合肥市申请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体项目由 合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向国家开发银行申报。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申请调整项目,由市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和论证后,报市领导小组审定和批准。申请使用调整贷款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合肥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1346”行动计划;
(二)必须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或核准(备案)程序;
(三)规划、土地和环评等建设条件落实完毕;
(四)项目资本金基本落实;
(五)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能力;
(六)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和相应的担保措施;
(七)其他必须的要件。
第八条 经市领导小组批准使用调整贷款的项目,市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对申报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论证和评估。项目申报单位(以下称“用款人”)需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用款人申请使用调整贷款时,应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制定还款计划和确定还款资金来源。其中:属县、区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向市财政局、借款法人出具补贴承诺或担保还款函。
对于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款人应向借款法人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财产抵押、有关权利质押或借款法人认可的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
用款人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调整贷款项目审查通过后,统一由借款法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依据贷款有关规定对调整项目进行审议并报请核准。核准结果反馈给市领导小组和借款法人,借款法人根据核准结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
第四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十二条 借款法人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存款账户,用于项目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十三条 借款法人在国家开发银行或其指定银行开立财政补贴资金专户,按时将有关财政补贴等资金存入专户。
第十四条 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约定及项目实施进度、资本金到位情况确定年度贷款计划。
第十五条 借款法人根据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和项目建设情况提出提款申请,经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后,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核批准,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应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用款人和有关县、区政府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保证贷款的及时、足额偿还。
第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法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借款法人负责转发用款人、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
用款人应根据通知将还款资金及时划转到借款法人账户,由借款法人偿还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九条 用款人申请提前偿还贷款,应提前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由借款法人商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法人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市财政局采取调度资金垫付或对项目进行补贴等方式,确保到期贷款本息的及时、足额偿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款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专款专用,不许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用款人因各种原因,在资金使用协议有效期内出现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或预算体制等情况时,应事先征得借款法人、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用款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用款人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借款法人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由借款法人即时报送国家开发银行。
项目完工后,用款人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计委、市财政局、借款法人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四条 市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同时用款人还应接受市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借款法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应及时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